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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張震寰
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江義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15分起,以LINE暱稱「jfcjohn」之帳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惟係因被告及其配偶、友人余春華均受恐嚇信騷擾,始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且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僅係將余春華欲對告訴人提告之事轉知告訴人,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
且依被告與余春華對話內容前後文可知,余春華向被告表示收到恐嚇信後,被告因而回應應該是有人即聲請人對余春華所為,因而陳稱:「找個時間,把她請出來烤問,我也有很多問題要問!」,其中「烤問」之真意,係表明要就余春華與被告分別收到恐嚇信件一事,對聲請人嚴加詢問,積極查明恐嚇信件是否為聲請人所為,用詞上雖屬嚴厲之語氣,然係用以回應余春華及表明事後如何查明恐嚇信件內容來源所為之陳述,並非直接針對聲請人,對象有所不同,縱因此令聲請人不快,客觀上應非屬恐嚇聲請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聲請人僅以表面詞句解釋,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於恐嚇行為,尚嫌有誤。
縱然余春華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追究等情,亦屬法律保障之訴訟權行使,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訊息內容,在客觀上亦不足認屬具體明確傳達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告知,實無對被告論以恐嚇罪責之餘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聲請人擷取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有「黑道」、「恐嚇」等語、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有「烤問」等語,指稱遭被告以此等用語恐嚇聲請人云云,不僅無視被告所傳送該等用語之前後文及綜觀整體訊息所欲表達之內容。
本院更無法理解被告傳訊予聲請人,指稱聲請人「你教唆形同黑道,百般恐嚇」,如何係恐嚇聲請人之語?反係被告認遭聲請人恐嚇所為控訴,聲請人竟反以被告此等訊息逕謂遭被告恐嚇,顯屬無稽之談,自無可採。
⒉至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五、」部分,指稱一直接到騷擾電話、其他恐嚇訊息等內容云云,既非本件告訴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11月15日函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然聲請人卻仍執此作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無可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1 妳的張語錄被人截了近百篇,情色据悉...她要訴之法律,我盡心阻擋,妳下戰書,自己推倒牆,真是無言! 2 至於你教唆形同黑道,百般恐嚇,那就萬箭齊發吧! 3 被告與友人余春華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余春華傳送收到恐嚇信之照片及「我星期三都收到兩封這種恐嚇信。
我哥哥要我去報案」、「很像是有黑道背景的人」、「我哥哥要我去備案,我還是去比較好」等訊息)。
4 被告與友人余春華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被告傳送「找個時間,把她請出來烤問,我也有很多問題要問!」之訊息。
) 5 被告與友人余春華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余春華傳送「你自己去問她比較好吧?我只想知道他寄東西給我是什麼意思?為什麼知道我認識你?」之訊息。
) 6 被告與友人余春華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被告傳送「妳覺得需要就報案處理吧」之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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