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27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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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徐海萍
代 理 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王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上聲議字第100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海萍以被告王國川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上聲議字第100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臺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緣聲請人之配偶陳朝瑞於109年8月16日因發燒前往臺大醫院急診,5天後經醫師診斷為肺炎,並檢查出腦部有腦膜瘤,惟無立即危險,陳朝瑞遂要求醫師將其轉到胸腔內科治療肺炎,然於同年8月24日,被告竟將陳朝瑞轉至神經外科治療肺炎並擬進行腦瘤開刀,但因陳朝瑞於同年月26日即已插管而無法為意思表達,故由聲請人向被告表示陳朝瑞拒絕開刀,嗣因被告對陳朝瑞施打抗生素點滴處置不當,造成陳朝瑞手部大面積蜂窩性組織炎,致引發敗血症,而於109年12月4日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為臺大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曾經診治陳朝瑞,嗣確有陳朝瑞死亡事實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陳朝瑞急診入院時已有意識昏迷四肢無力症狀,會診後認係腦瘤引發肺炎而建議手術治療,但聲請人拒絕手術,待5天後病患昏迷指數剩下9分、右側偏癱故轉入神經外科病房,隔天就呼吸困難氣切插管並轉入加護病房;

嗣在加護病房治療過程中,病患之肺炎病情起起伏伏,氣切第3天後並急速惡化,雙測肺部浸潤嚴重,血液尿液培養都有細菌,都是敗血症症狀,於9月某天上肢開始出現斑塊、表皮潰爛;

從病患急診至死亡,其間抗生素沒有停過,都是依血液、尿液、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照會感染科醫師依建議使用,因病患全身皮膚不健康且有紅疹,經風濕免疫抗體抽血並照會風濕免疫科後,依建議使用奎寧治療;

當時病患是因腦瘤引發癲癇,並有吸入性肺炎,故先治療肺炎,再治療腦瘤,才能辦法避免吸入性肺炎引發癲癇,我們該做的照會與治療都有做,但病患對藥物治療效果很差等語。

經查,茲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單、心電圖報告等(見110醫他13卷第153-207頁),臺大醫院病歷、入院紀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囑單、呼吸治療紀錄、共同照護紀錄等(見110醫他13病歷卷㈠至㈥)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醫偵11卷第17-25頁)記載之本案醫療歷程及過失責任鑑定結果,敘述如下:

(一)陳朝瑞於109年8月14日01時15分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主訴已噁心嘔吐3至4天,經記錄尚有說話反應慢、遲鈍、左側肢體無力症狀,經急診醫師診視並為生化、血液、腦部電腦斷層(Brain CT)、心電圖等檢查及會診神經內科後,囑應置放鼻胃管及進行磁振造影檢查(MRI),診斷為腦腫瘤並建議開刀,惟溝通後,病患於同日11時40分許拒絕開刀及置放鼻胃管,經醫師告以病況可能惡化,並告以移除鼻胃管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等,聲請人仍表示「不想住院也不想付錢」、「想帶病患去銀行辦事」等語,於同日15時許簽署自動出院同意書離院;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病患曾表示有意手術而返診,惟旋於同年月15日0時26分許表示不要開刀,經醫師告知不開刀回家會有全身癱瘓或猝死風險,復經社工協調,仍表示確定不開刀,聲請人表示要把病患帶回家,故於同日12時許再度拒絕積極治療離院。

(二)嗣聲請人於109年8月16日帶陳朝瑞至臺大醫院急診,至住院及最終於同年12月4日宣告不治之整體歷程,約略如下:⒈病患於同年8月16日前往急診主述吃不下、虛弱、嘔吐等症狀,胸部X光檢查結果呈現雙側肺浸潤增加,進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檢查;

於同年月18日病患昏迷指數13分,前揭檢查結果呈現右前額葉4.7公分腦膜瘤而會診被告,被告建議入院治療;

於同年月19日病患發燒疑似肺炎,醫囑抗生素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變更抗生素。

⒉病患於同年8月24日入住外科病房,昏迷指數8分,同年月26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而置放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於同年月27日轉入加護病房並再變更抗生素。

嗣病患於同年9月6日因肺炎一度改善而停用抗生素,於同年月7至8日舉行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建議施行開顱手術切除腦瘤以避免嗣後因腦壓上升造成嘔吐及吸入性肺炎,惟經聲請人表示不同意,稱要等肺炎完全治好且拔除氣管內管方可手術。

⒊病患於同年0月00日出現血小板低下及全身多處關節炎、同年月18日因左前臂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而陸續給予數種抗生素,再於同年月19日舉行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建議氣切或拔除氣管內管,惟聲請人表示對治療團隊沒有信心,並要求更換主治醫師。

⒋病患於同年9月21至23日出現紅疹及雙膝、大腿與手指關節炎,血液檢驗呈抗核抗體及可抽出的核抗體篩檢陽性反應,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心包膜積液,疑因肺部發炎所致;

於同年月24日復經血清學檢查為修格蘭氏症候群抗體陽性反應,故開立奎寧藥物,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以「神經外科就是要把病人弄死,所以隨便找風濕科來開藥毒死他」等語強烈質疑該處置,要求停藥並簽立切結書,嗣病患於同年月29日拔管困難,檢查心包膜積液程度亦與先前檢查結果相仿,因評估該自體免疫疾病與前揭症狀間之相關性未經證實,先停藥再追蹤病情。

病患於同年月10月5日因全血球低下症,改於同年月6日接受白血球生成素治療並更換抗生素為環丙沙星,惟於同年月8日疑因免疫造成貧血及血小板低下而加回奎寧藥物,並通知聲請人。

⒌病患嗣於同年10月20日依血液細菌培養結果而使用抗生素數種,再於同年月21日依痰液細菌培養結果變更抗生素種類,且於同年月22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

又於同年月23日雙手前臂傷口蜂窩性組織炎且有壞死、同年月26日持續發燒且陸續出現肝、腎功能異常,經以藥膏換藥照護、變更抗生素,於同年月28日為清創手術再變更抗生素並進行血液透析治療。

惟病患之昏迷指數、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不斷下降,復經反覆進行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後,按結果使用抗生素合併輸血等治療,然而健康每下愈況。

⒍病患於同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突發性心搏過速,經心肺復甦術並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後,於同日12時32分許舉行家庭團會議,告知病患處於嚴重敗血性休克併發敗血症相關之低血糖及酸血症,病況已惡化至醫療極限,病人可能會直接死於敗血症,嗣病患經反覆發生突發性心博過速,復經多次施以心肺復甦術重新建立自發性循環,終於同年月4日1時21分許因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急救無效死亡。

(三)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如下:⒈依雙和醫院急診病歷紀錄,109年8月14日病患主訴噁心及嘔吐3至4天、左側肢體無力、說話反應慢遲鈍,急診醫師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手術治療及置放鼻胃管,以避免吸入風險。

另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昏迷指數13分,嗜睡、四肢無力、口齒不清狀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為右前額葉4.7分之腦膜瘤而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建議住院治療肺炎及腦膜瘤。

依以上兩家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因腦膜瘤引發神經壓迫及顱內壓上升情事,導致噁心嘔吐、嗜睡、四肢無力等症狀,進一步造成吸入性肺炎。

此4.7公分之大型腦膜瘤應是病患臨床症狀及肺炎導致之主因,故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就肺炎進行診療,符合醫療常規。

⒉臨床上,病患家屬雖表示拒絕接受神經外科手術治療,但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為大型(4.7公分)腦膜瘤,此腦膜瘤為病患臨床症狀及後續引發肺炎之主因,故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治療團隊就肺炎及腦膜瘤進行診療,符合醫療常規。

⒊依病歷紀錄,109年9月21日病患因紅疹及雙膝、大腿與手指關節炎,乃會診皮膚科,懷疑為自體免疫疾病。

9月22日因病人四肢紅疹,故會診風濕免疫科,後續於9月24日證實為修格蘭氏症候群,開始使用奎寧藥物,但後續因家屬對奎寧副作用的顧慮,9月28日經風濕免疫科及醫療端權衡之後停止奎寧用藥。

10月8日因病人疑似免疫造成之貧血及血小板低下,重新連絡風濕免疫科醫師,建議可加回奎寧治療,並通知聲請人奎寧使用之風險及效益,重新開立奎寧藥物使用。

綜上,聲請人雖有質疑奎寧藥物可能帶來之副作用,但奎寧藥物的使用,當時是經過多位專科醫師團隊討論後所為之治療決定,符合醫療常規。

⒋依病歷紀錄,109年9月18日起因懷疑病患左前臂蜂窩性組織炎而給予抗生素扼煞西林治療;

10月23日病患雙手前臂傷口蜂窩性組織炎,有壞死情事。

整形外科醫師建議傷口換藥照護及磺胺嘧啶銀藥膏使用。

10月26日病患持續發燒、雙手前臂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壞死,會診整形外科建議清創手術。

感染科醫師亦建議抗生素可樂必妥使用,同時停用抗生素粘桿菌素,10月28日病人因雙手前臂傷口蜂窩性組織炎壞死,傷口細菌培養結果為白色念珠菌感染,乃接受整形外科清創手術,並更改抗生素為助黴飛。

綜上,病人於109年10月23日呈雙手前臂皮膚潰爛,大面積灼傷等症狀,主因是細菌感染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壞死,而被告治療團隊針對病人手部病症,給予如抗生素使用、傷口換藥及清創手術,符合一般治療準則。

故難以認定被告處置(如開立奎寧藥物、長期靜脈輸液抗生素)與病患皮膚潰爛、大面積灼傷有關。

五、聲請人固聲請鑑定如何產生噬血,並自行推論理由為抗生素停用、點滴施打處置不當及過遲進行清創手術云云,惟相關細菌感染至敗血性休克之疾病發展歷程既如前述,各該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聲請人自行推論之因果歷程難以認定各節,俱經鑑定意見記載如上,原不起訴處分因而敘明不再以醫療過失鑑定方式調查之理由,難謂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甫與陳朝瑞成婚,惟自結婚翌日起陪同就醫,即如前揭四、(二)⒈至⒊所示,屢拒絕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醫師各種積極醫療手術、處置之專業建議各情,意在敘明聲請人阻撓下致各種醫療計畫難以實施,自難憑相關病程於就醫後繼續惡化發展之事實,推認係因被告醫療過失所致之因果歷程論述,亦難謂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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