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28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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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國雄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張國鑫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00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國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國鑫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 年9月30日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1月23日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0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 年11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見偵續卷第291頁),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斷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

(三)聲請人係依據其提出之101年遺囑記載內容(即告證4,見他卷第25-29頁),確信被繼承人即其母張陳慧娟(下稱被繼承人)於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Ltd. 分行:Hong Kong Branch 帳號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至少尚有存款美金700萬元,嗣比對聲請人本案帳戶108年2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即告證5,見他卷第31-33頁)後,認為本案帳戶存款遭被告侵占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告證4之遺囑係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2日過世後一陣子伊整理遺物時就發現了,伊看到告證4遺囑時,就確信本案帳戶至少還有美金700萬元,但被告直至108年間才將告證5資料用LINE傳給我大嫂李玫芬,我大嫂再轉傳給我。

我收到後當下發現本案帳戶只剩80多萬美元存款,因此根據告證4、5綜合判斷本案帳戶內存款顯然遭到被告侵占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65頁正反面),並有李玫芬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透過LINE將上開告證5資料轉傳予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存卷足佐(見他卷第25-33頁、偵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早於108年2月26日即發見確實之證據而知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四)參以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2日過世後,聲請人於同年8月3日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與被告當面核對母親之遺產內容,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即告證6,見他卷第35-39頁)。

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過世後,伊屢次請求被告說明遺產狀況,都遭拒絕,伊有透過共同朋友去上海找被告講這件事,但被告仍然不願接受勸說,於是伊才請永然事務所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被告說明包含本案帳戶內金額不正常變動等情況,因為我當時就認為被告有侵吞被繼承人本案帳戶內遺產...之後等到伊收到大嫂的LINE訊息,伊更加確信被告確實私下侵吞本案帳戶內遺產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266頁),足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3日委由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被告時,即已懷疑被告涉有侵占犯嫌。

觀之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時,僅有告證4、5與聲請人上開所指本案帳戶內款項短少之事實相關,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08年2月26日即已確知被告涉有本案之犯行。

然聲請人卻於同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觀刑事告訴狀第1頁右上方之收文章戳印1枚即明,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又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告訴人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此與聲請人找被告洽談共同提領遺產乃屬兩事。

依上所述,聲請人至遲於108年2月26日主觀上已確知被告有侵占罪嫌,告訴期間即已開始起算。

參酌被告自聲請人發上開律師函後始終表示依被繼承人107年6月25日之遺囑處理,並將本案帳戶資產及其他繼承及遺囑事宜交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此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函:「本律師經向繼承人張國鑫先生確認,其認為已於宣讀遺產時就財產處理作成決議,也同意日後關於張女士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Ltd.之帳戶資產及其他繼承及遺囑事宜(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郵件、信件等聯絡)全權交由本律師辦理,由於其工作繁忙,不願再受打擾,往後與上述相關之郵件請寄至本所,寄至其個人者一律退件」可佐(見他卷第42、43頁),並據被告供稱:「我們就是照我母親的遺囑來執行...帳戶內大概有80萬美金,本來是母親養老用的,遺囑裡有講到他往生留的餘額就是均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4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就有透過電子郵件聯絡他,希望可以談一下,但他都沒回應,後來我寫雙掛號信寄到他大陸的地址,但被退回,他等於是沒打開看就整封信寄回給我,我又請我同學到上海去找被告表達我的看法,被告也沒有理會我找這朋友去做的努力」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7頁),故難認聲請人於108年2月26日知悉本案帳戶餘額後尚有何處於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之情形。

是聲請人稱於被告最終回覆拒絕與聲請人合作後才確悉其涉侵占犯行,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認聲請人之告訴於法未合,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亦認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已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自訴理由補充理由一、二狀在卷可憑,又本院復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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