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29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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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偉宏
代 理 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高宏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偉宏前以被告高宏黛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親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領取寄存於該派出所之前揭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7號卷第1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投資糾紛,雙方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貴賓室內洽談上揭投資事宜,詎被告因不滿聲請人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貴賓室內,向聲請人恫稱「要請混黑道之林大哥來解決此事」等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並以「騙子」、「不守信用」及「詐騙」等言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所提及、欲請託出面協商之「林大哥」,乃聲請人與被告之共同友人,惟參諸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係以「我的朋友講義氣、有社會地位、也尊重他人」等詞語描述其欲請託出面協助磋商之人,並未提及該人即為聲請人與被告之共同友人,且被告上揭不刻意揭露調停者之身分、僅透過前開語句描述該人身分之舉措,對於一般人而言,已足以造成內心之壓迫及恐懼,故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及地點曾提及「黑道」乙詞,認被告所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係忽略透過暗示之言語或舉動進行恐嚇,亦可構成該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專員張紜蓁已證稱其曾於案發時、地聽聞被告曾對聲請人說「詐騙」乙詞,而觀諸本案發生地點乃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貴賓室,當時仍有他人在場,且不特定人均可進出該空間,又「詐騙」乙詞客觀上已對聲請人之名譽與尊嚴造成貶損,聲請人主觀上亦感屈辱,是被告本案所為亦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起訴處分乃忽略證人張紜蓁之證述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罪嫌不足,稍嫌率斷。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間存有投資糾紛,嗣雙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貴賓室內洽談上揭投資事宜等節,亦坦認其於上揭期間曾提及「林大哥」乙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地所稱之「林大哥」,係聲請人與我共同認識之宮廟主委,當時是因為我母親亦在場,我母親一直央求聲請人先向我們給付新臺幣20萬元,但聲請人不願意,而「林大哥」之家人與聲請人間亦有投資關係,所以我才對我母親說「我們來請林大哥處理這件事情」,想找「林大哥」一起出來說清楚,我當時之對話對象並非聲請人,且我所稱之「林大哥」亦非黑道;

我於案發時、地並沒有提到「詐騙」或「騙子」等詞語,我是對聲請人說「你這樣騙我們這麼多年,財報也不交出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投資糾紛,而雙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貴賓室內洽談上揭投資事宜,且於上揭期間,被告曾提及「林大哥」乙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15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7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他卷第80至81、84至85頁、偵卷第18至22頁)、證人張紜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13至21頁)、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影本(他卷第23頁)、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37頁、偵卷第57至79頁)、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他卷第39至4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1、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地提到「林大哥」,是對我說她要找來「林大哥」來處理這件事,而在本案發生前,我曾到被告住處,被告當時就有向我提及「林大哥」是混黑道的等語(他卷第80頁、偵卷第18、20至21頁),惟證人張紜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印象被告曾提及「黑道」乙詞等語(偵卷第92頁),且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畫面而無聲音等節,亦據證人張紜蓁證述明確(偵卷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提及「林大哥」時,曾影射該人具有黑道背景,或是有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恫稱欲找尋黑道處理其等間之投資糾紛,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曾以加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聲請人。

2、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三㈠之情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惟查,參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曾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我很難過也對您那天說要找黑道的林大哥處理讓我有些恐懼……」之訊息,嗣被告隨即回覆「……我的朋友講義氣、有社會地位,也尊重他人,用智慧解決事情、並非黑道大哥……」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偵卷第59頁)。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向被告表明其對於被告在案發當日表明欲找尋具有黑道背景之「林大哥」介入乙事感到懼怕後,被告隨即否認該人具有黑道背景。

且被告在回覆聲請人之訊息時,雖係以「我的朋友」、而非「我們的朋友」稱呼「林大哥」,然衡以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後正因先前之投資事宜發生爭執,其等應處於較為緊張且對立之關係,故被告非無可能係為彰顯其與「林大哥」較為親近,並向聲請人表明「林大哥」將站在其立場為其進行協調,始逕以「我的朋友」稱呼被告與聲請人之共同友人。

又被告向聲請人傳送上揭訊息時,雖未直接表明「林大哥」之身分,惟被告與聲請人進行前開對話時,其等既僅係針對案發當日發生之事進行討論,並未正式談及何時將再度碰面商談其等間之投資糾紛,被告亦未表明其欲邀請「林大哥」出面協調之確切時間點,則被告當有可能僅係為簡略回覆聲請人之訊息,因而扼要說明「林大哥」之背景,自難僅以被告未正面提及「林大哥」之詳細資料,即逕認被告係在暗示該人具有黑道背景。

聲請意旨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對於一般人而言,已足以造成內心之壓迫及恐懼等語,實與普遍之經驗法則相去甚遠。

故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無足取。

㈢、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1、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至被害人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地曾以「騙子」、「不守信用」及「詐騙」等詞語辱罵我等語(他卷第80至81頁、偵卷第18頁),證人張紜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聽見被告於案發時、地對聲請人說「詐騙」乙詞等語(偵卷第92頁)。

惟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他卷第39至47頁),被告與聲請人當時係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貴賓室內商談投資事宜,在場者除被告與聲請人外,僅有被告母親及證人張紜蓁,且該貴賓室與上開分行之開放空間尚有玻璃門相隔,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發表言論之散布效果及影響範圍均屬有限。

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間係與聲請人相約於案發地點商談其等間之投資糾紛,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係自108年1月3日起透過聲請人參與印尼鴻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資案,但直至本案發生為止,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供我查閱,皆不斷以疫情或員工請假為由推託等語(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認:依照我跟被告所締結之投資契約,我負有定期提供財務報表之義務,但我有跟被告說是因為疫情因素才沒辦法將財務報表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1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後,確未依約如期提供投資標的之財務報表供被告閱覽。

據此,被告在無法按時瞭解投資成果之情形下,懷疑其可能遭聲請人訛詐,進而指稱聲請人恐有詐欺之嫌,在用詞上或稍嫌聳動,惟考諸其發表此言論之目的,應係為指出聲請人未提供財務報表供投資者參看,可能將引發投資者額外聯想,並非專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故綜參被告於案發時、地發表言論之客觀環境及脈絡,尚難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達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持論理雖與本院前揭論述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以上揭三㈡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本案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罪嫌不足,稍嫌率斷等語,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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