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29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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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素卿

周聰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駱惠瑜


張昱璿


陳靖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駱惠瑜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素卿、周聰玲(下稱王素卿等二人)以被告駱惠瑜、張昱璿、陳靖翎(下稱駱惠瑜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王素卿、被告駱惠瑜(即買方)確有於104年9月24日與第三人郭鎮雄、被告張昱璿(即賣方)就購買柬埔寨王國國公省4號路149.5公里至152公里處100公頃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10%事宜簽立「土地買賣暨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賣方之聲請人王素卿、被告駱惠瑜並與聲請人周聰玲、第三人陳淑涓於000年00月間就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簽立「股份投資及信託登記協議書」等情,此有前開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至31頁,偵字卷第43至48頁)。

嗣因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陳淑涓有意解除本案買賣契約,遂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8月17日與被告駱惠瑜等三人約定解除本案買賣契約,被告駱惠瑜、張昱璿應將買賣價金返還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陳淑涓,及約定由被告陳靖翎(即被告張昱璿配偶)擔任被告張昱璿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還款協議書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前開協議書可憑(他字卷第33至70頁),且為被告駱惠瑜等三人所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駱惠瑜等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駱惠瑜辯稱:伊介紹聲請人周聰玲給被告張昱璿、陳靖翎認識,被告陳靖翎有說如果聲請人周聰玲有跟伊買土地會給伊佣金,伊確有想與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一同購買本案土地,結果因為資金不夠而未購買,本案土地是郭鎮雄委託被告陳靖翎賣給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伊不知道郭鎮雄本來想開價多少,只知道最後談好價格是每平方公尺美金(下同)22.5元,伊並沒有為了賺價差而將原本開價每平方公尺15元喊到22.5元,伊本來就認為那邊的土地都在飛漲,對面的土地已經到每平方公尺26元,伊認為每平方公尺22.5元會賺、就算每平方公尺25元也會賺等語(他字卷第116頁,偵字卷第32頁);

被告張昱璿辯稱:被告駱惠瑜說想要買本案土地,約朋友來一起買,伊不知道被告駱惠瑜怎麼跟他朋友講,每平方公尺25元本來就是行情價,伊實拿每平方公尺15元,剩下每平方公尺7.5元是要給被告駱惠瑜的仲介費,因為被告駱惠瑜光來回機票、食宿就花很多錢,且被告駱惠瑜聯絡人來看地、幫伊辦事,所以伊才決定讓利給被告駱惠瑜,本案土地109年時已經到每平方公尺150元,不過投資國外土地本來就有被侵占的風險,因為柬埔寨規定居住滿5年就有居住權,但都是當地村里長假造的,這也需要花時間去處理等語(他字卷第120至121頁,偵字卷第33頁);

被告陳靖翎辯稱:伊雖然賣土地有給被告駱惠瑜佣金,每平方公尺25元本來就是行情價,但這就是市場機制,不管賣給誰都需要給佣金,這個佣金是柬埔寨土地買賣之機制,伊是地主、賣方,獲利是應該的,當初買方也有看過資料評估等語(他字卷第124至125頁,偵字卷第33至34頁),固可認定被告張昱璿、陳靖翎身為賣方,與身為買方之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磋商,亦確曾與被告駱惠瑜就本案土地買賣若能成交、成本分擔等節有所商議。

㈢惟查,證人郭鎮雄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當地經營公司,伊跟被告張昱璿、陳靖翎各自經營50公頃之本案土地,伊係經過評估而開出本案土地的價格,每個人的估價方式及考量都不同,伊出售本案土地開價每平方公尺12元是因為成本計算差異,伊開價的每平方公尺12元的價格並未包含土地占有人的費用,占有本案土地的是柬埔寨當地的將軍,所以一直到現在本案土地都沒有過戶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知證人郭鎮雄就本案土地之開價係基於其公司經營之目的評估,且本案土地上亦有因當地將軍占有問題而影響其價格,尚無必然之客觀市場價格,實難僅因證人郭鎮雄另願意以每平方公尺12元出售本案土地其餘部分,即認被告駱惠瑜等三人與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2.5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有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此外,被告張昱璿、陳靖翎係居於本案買賣契約之賣方地位,實無何為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處理事務之關係,而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雖主張被告駱惠瑜實際上無購買土地意願、被告駱惠瑜向其表示一定可以買到最便宜的價格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節,亦無從認定被告駱惠瑜等三人確有為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又被告駱惠瑜等三人固然有與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解除本案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業如前述,然此無非係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與被告駱惠瑜等三人間事後商議本案糾紛之和談結果,實不能因被告駱惠瑜等三人嗣後尚未能履行民事上之給付義務,即逕認當時被告駱惠瑜等三人有何共同背信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王素卿等二人指訴被告駱惠瑜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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