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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弘洲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王宜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弘洲以被告王宜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73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2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宜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誆騙聲請人陳弘洲,致聲請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匯款8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聲請人事後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以各種手法收集帳戶資料,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宣導周知,且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被告行為時已經24歲,有一定社會歷練,方進入大學就讀,就其所提供帳戶等可能遭對方非法使用乙節,至少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至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之理由不當云云,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與其先前聲請再議提出之「再議聲請狀」比對,除敘明其聲請提起自訴之程序法條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其主張之上開論點業經高檢署處分書予以分論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偵卷、上聲議卷核查相關證據無誤。
㈡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於Facebook社團看見徵人資訊,並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斗」之人詢問應徵事宜,嗣雙方於溝通過程當中被告依「金斗」之指使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金斗」,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聲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8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匯款明細、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金斗」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㈣觀諸被告提出與「金斗」之對話紀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均已說明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誘騙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且渠等間之對話內容為確認工作內容、工作地區、工作時間、休假福利、勞健保等,是被告認此與一般應徵方式並無特別不同。
是以,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急欲換工作、閱歷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所用之話術所騙而為,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進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供為犯罪之用,猶仍容認其人使用之意,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自要難僅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作為應徵工作之薪資轉帳使用,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相繩。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高檢署處分書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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