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30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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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蔡育伸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李華得(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5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6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是以本案僅有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育伸之單一指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與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就與華航公司洽談出售引擎專案,存有居間關係,來福公司負有給付聲請人報酬之責可憑,難認來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華得就聲請人請求該公司給付報酬未果有何詐欺之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

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與華航公司洽談出售引擎專案,係以來福公司之名義委託聲請人進行居間出售,且自聲請人主張與來福公司具該居間關係所提出之函文以觀(見他卷第9頁),發文主體係盧森堡商LAIFU LUXEMBOURG SA公司,亦非來福公司,縱有居間關係,似係存在於聲請人及盧森堡商LAIFU LUXEMBOURG SA公司,自難認被告就聲請人請求來福公司給付諮詢費用未果有何詐欺一情。

而聲請人本於前揭函文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等規定,對來福公司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認定雙方並無關於該出售引擎專案的居間等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請求來福公司給付居間報酬無理由;

雖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本院亦不受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檢察長參酌本院民事庭之前述判決見解,依其證據採酌判斷職權,為上開認定,難認有何違背法理情事。

既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聲請意旨稱:被告有為聲請人印製來福公司名片並製作識別證云云。

然依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略以:我於民國104年前擔任來福公司無給職之顧問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縱使聲請人之名片印有來福公司,且持有該公司之識別證,亦有可能是其為執行該顧問一職之便所用,究與聲請人就該出售引擎專案,是否受被告另以來福公司之名義委託居間一事尚非直接相關,實無從逕認被告就該出售引擎專案,係以來福公司之名義委託聲請人居間出售,或其代表該公司對外洽談該出售引擎專案。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所提盧森堡商LAIFU LUXEMBOURG SA公司與英商勞斯萊斯公司之商業顧問契約為英文版(見偵卷第111至114頁),又未經認證,故聲請人質疑該資料形式真正,但檢察官未向英商勞斯萊斯公司函查求證,即加以採信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根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於主旨處即載:「Ref: Rolls Royce Commercial Advisor Agreement with Lai Fu Luxembourg SA」(見他卷第9頁),表示該函文預期支付聲請人之費用係基於盧森堡商LAIFU LUXEMBOURG SA公司及勞斯萊斯公司所簽立之商業顧問契約;

且被告亦另提出盧森堡商LAIFU LUXEMBOURG SA公司經該勞斯萊斯公司支付費用之文件(見偵卷第115頁)。

是盧森堡商LAIFU LUXEMBOURG SA公司與英商勞斯萊斯公司就該出售引擎專案存有一商業顧問契約乙情,尚非子虛。

而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提出之該顧問契約係出於杜撰或變造,檢察官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進而認為盧森堡商LAIFU LUXEMBOURG SA公司及勞斯萊斯公司就該出售引擎專案,應有簽立一商業顧問契約一情,並無不當。

基前,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函查求證,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足採。

(四)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為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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