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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劉輝堂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黃宣喻律師
被 告 李添財
李玉鼎
李玉程
顏俊秀
廖伯昌
陳維仁
林輝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8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輝堂以被告李添財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2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此部分係屬適法,合先敘明(至於對於被告林輝龍所為「罪嫌」部分提出告發部分,則詳如下述「理由欄八」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財於民國97年間係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及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群公司)、金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輔公司)董事長;
被告陳維仁於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民國97年8月26日之前係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董事長;
被告李玉鼎係金車公司總經理,被告李玉程係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被告顏俊秀曾任金車公司營運部協理,被告廖伯昌任金車公司管理部協理,被告林輝龍係愛樹公司監察人;
金車公司、金群公司與金輔公司、被告陳維仁、李玉鼎、李玉程、廖伯昌、顏俊秀、林輝龍等人均係愛樹公司之股東,被告李添財、陳維仁、李玉鼎、李玉程、廖伯昌、顏俊秀、林輝龍等7人(下稱被告李添財等7人)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李添財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於97年6月23日愛樹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已將金車公司自93年12月9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借予愛樹公司之借款,計新臺幣(下同)6億8895萬元(下稱6億8895萬元債務),做為愛樹公司增資款,即同意以債做股;
金車公司、金群公司、金輔公司以及被告陳維仁、李玉鼎、李玉程、廖伯昌、顏俊秀、林輝龍等人於97年8月22日與告訴人劉輝堂及案外人許聰嚴、黃寬朗、周小萍等人簽訂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時,所提供之愛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未揭露上述6億8895萬元之負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簽訂該契約書,金車公司、金群公司、金輔公司以及被告陳維仁、李玉鼎、李玉程、廖伯昌、顏俊秀、林輝龍等人以560元之價格讓渡愛樹公司股份與經營權予告訴人、案外人許聰嚴、黃寬朗、周小萍等人。
㈡被告李添財等7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97年8月26日愛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97年8月26日會議事錄),虛偽表示愛樹公司股東同意通過將97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增資、減資及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予以撤銷,並撤回變更登記申請案,以此方式再將前述6億8895萬元借款再度變成愛樹公司之負債;
被告李添財等7人再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97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補證申請書(下稱97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補證申請書),於97年8月2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回愛樹公司之增資、減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案,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於97年9月1日核准上述撤回案,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該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因認被告李添財等7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李添財等7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共同選任辯護人湯東穎律師辯稱:97年6月23日決議後來被推翻了,而當時愛樹公司本來持股都屬於金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實際經營者則為告訴人劉輝堂與其團隊。
後來金車公司簽讓渡契約書把所有持股移轉給告訴人與其團隊,可證明金車公司雖先有97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但是後來再跟告訴人協議後就改成如契約書內之條件,因為已經完全退出,金車公司自然無必要以債作股,因為愛樹公司一直虧損,金車公司一直投錢故要停損等語;
被告李添財、李玉鼎、林輝龍、陳維仁等另具狀辯稱:被告李添財、李玉鼎分係金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被告林輝龍於75年至102年間擔任金車公司董事長室秘書,並自102年間擔任該公司投資長迄今;
緣88年間,告訴人為發展其臭氧清淨設備事業,由金車公司暨其關係企業等出資,而於88年11月4日設立愛樹公司,由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等人實際經營。
金車公司過去為支持愛樹公司事業發展,曾陸續提供無擔保借款予愛樹公司,故契約書明確約定愛樹公司於契約書簽訂日前,對金車公司之借款債務金額為7億元。
金車公司與愛樹公司於100年1月1日與愛樹公司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借款利息週年利率自101年1月1日起由3%調降為1.5%,足徵愛樹公司確實積欠金車公司債務;
嗣因愛樹公司矢口否認及拒絕清償債務,惟於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法院肯認愛樹公司確實對金車公司有債務存在;
而97年度至103年度之愛樹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於「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第9頁明確記載愛樹公司對金車公司有「長期借款」7億元;
伊等均無施用詐術犯行;
嗣金車公司原擬將對愛樹公司之借款債權轉為增資款,然於97年8月22日簽署契約書後,已無繼續辦理該增資之必要,故向經濟部商業司撤回先前所為之增資申請,乃符合契約書之約定,且愛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係告訴人等實際經營者自行保管,愛樹公司97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7年8月28日申請書之記載亦無不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被告李玉程、廖伯昌、顏俊秀共同具狀辯稱:被告李玉程、廖伯昌、顏俊秀等皆僅係任職於金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象徵性分別持有愛樹公司股份1000股,僅係為轉讓愛樹公司股權事宜方成為契約書之簽約人之一,故不清楚金車公司與愛樹公司間之借貸過程及細節,且借貸事宜均非屬渠等任職金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職務範圍,自無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亦無獲任何不法利益;
渠職務上均未曾經手97年8月26日會議事錄與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自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
經查:㈠金車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7年8月為止,陸續借款予愛樹公司合計達6億8,895萬元,而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不否認有上述匯款之事實,此有金車公司歷次交付借款予愛樹公司之匯款單據可資為證(參被告李添財、李玉鼎刑事辯護狀附表1、被證5至被證9)、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徵;
而愛樹公司97年度至103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於「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第9頁明確記載愛樹公司對金車公司有「長期借款」7億元(參被告林輝龍刑事辯護狀被證14至19),是被告等辯稱金車公司確有借款7億元予愛樹公司等語,並非虛妄,應屬可採。
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調整愛樹公司於97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8日之流動負債之金額為0,待告訴人受騙簽署契約書後,再將97年8月31日流動負債金額改為7億元,可以佐證被告等有施用詐術罪嫌云云,並有愛樹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參刑事告訴狀告證4至9)為據,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上述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係告訴人於97年9月15日取得愛樹公司經營權後,在愛樹公司內部電腦所取得之財務報表,惟電腦檔案資料易於修改,上述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之內容若無任何愛樹公司財務人員或財務主管簽名用印,則是否為愛樹公司正式財務報表帳冊資料,已屬有疑,要難據此即認定愛樹公司與金車公司間之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㈡愛樹公司雖有於97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擬由金車公司將6億8,895萬元借款轉增資(即所謂「以債作股」),並曾委由會計師於97年7月25日向經濟部提出辦理增、減資等登記之申請,然於97年8月22日又與金車公司暨其關係企業簽訂契約書,約定金車公司暨其關係企業等將其現況所持有之愛樹公司總股數即5600萬股及企業經營權,以總價560元之價格讓與告訴人劉輝堂等人,契約書第6條明定債務7億元、第7條約定年利率3%,第8條及第9條明定關於償還債務本金與利息之相關約定等情,有該契約書(參刑事告訴狀告證1、參被告陳維仁刑事辯護狀被證1)附卷足徵,從而,愛樹公司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補證申請書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回愛樹公司之增資、減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案,亦係基於前揭契約書約定,且與前述會議、契約簽署之時序相符,亦合於商業經營與人情常理;
況愛樹公司於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同時改選董事為告訴人、周小萍、許聰嚴等人;
同日上午11時許則由告訴人、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等人續開董事會,選任周小萍擔任董事長等情,有97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考(參被告陳維仁刑事辯護狀被證18、20、21),衡情果告訴人認為97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係虛偽不實,何以在97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甫選認出告訴人等擔任新任董事後,即據以董事身分改選周小萍為董事長,是其指訴,顯有矛盾,要難據採,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詐欺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何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㈠據被告即金車公司之董事長室主任兼對外投資長林輝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略以:「(問:金車公司有無融資或借款給愛樹公司?答:)從90年開始。
愛樹公司剛設立的時候資本額是1.95億元。
設立兩年後資本額已經燒完。
接下來每個月都要向金車公司借款來支應公司營運。
借款的流程是聲請人劉輝堂及愛樹公司前副總蘇秋華來借。
如果是聲請人劉輝堂來的話,就是直接找被告李添財,但如果我有去上班,李添財就會找我一起討論;
如果是蘇秋華的話,就會用電子郵件或傳真寄給我,每次借款的金額有時候是1000萬,有時候是幾百萬元。
聲請人劉輝堂每幾個月就會和李添財來報告愛樹公司的營運狀況、產品開發進度、營業情形等(問:你上開所述借款金額是6.88億元,為何上開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為何寫借款金額7億元?)據我瞭解是李添財和劉輝堂協調的整數,這個在商場上很常見,原告公司僅以560元賣給4位受讓人,沒有計算公司過去研發的成果和專利價值,這個價值沒有算過,所以兩個人協商以7億元整數。」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56號卷第79頁以下)。
且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明確記載:「乙方(即劉輝堂等4人)概括承受丙方(即愛樹公司)本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含與中央研究院之專利合約及公司負債」等語、第6條記載:「負債為甲方(即金車公司、訴外人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全部個人股東)在本約簽訂日之前借予丙方之款項共計新台幣7億元整。」
等語,是系爭讓渡契約上已記明愛樹公司對金車公司負有消費借貸7億元債務,此外,並有金車公司歷次交付借款予愛樹公司之匯款單據可資為證(參被告李添財、李玉鼎刑事辯護狀附表1、被證5至被證9),故可認愛樹公司確有向金車公司消費借貸7億元。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人係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方會在系爭讓渡契約上簽名云云,但聲請人迄今仍僅泛稱「被告等對聲請人『謊稱』金車公司有對愛樹公司有債權」(參見聲請人111年9月1日告訴狀第3頁),或「我認為事實沒有這筆7億元,我是乙方,與我無關」(見聲請人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是聲請人迄今仍未明確指出被告等人究竟是對聲請人施用何種詐術?復未說明聲請人究竟因何種詐術而「陷於錯誤」?是難僅憑聲請人之空言指訴,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等人有偽造97年8月26日愛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下簡稱系爭議事錄)及偽造不實之97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補證申請書(以下簡稱變更登記申請書)。
查被告林輝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略以:愛樹公司雖然是金車公司集團出資的,但所有權與經營權是分開的,經營權是交給聲請人劉輝堂等人。
劉輝堂在愛樹公司的職位伊不清楚,但愛樹公司總經理許聰嚴、副總蘇秋華及研發總監黃寬朗都是聲請人劉輝堂的學生,這些人都是聲請人劉輝堂派任的,金車公司沒有參與。
一開始金車公司有要派徐松風幫愛樹公司協助推展業務,但去一個月後,徐松風就回來了,據徐松風說,是劉輝堂覺得他不懂,開會都不給他參加等語。
而在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上可查得曾擔任愛樹公司監察人及總工程師之該所專利師黃寬朗,其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物理學研究所碩士、博士,而以研究生「黃寬朗」為檢索條件至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檢索,檢索結果僅有研究生「黃寬朗」一人,其碩士及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均為曹培熙、劉輝堂等情,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高檢署卷內),是可認上述被告林輝龍稱愛樹公司係由聲請人劉輝堂及其學生黃寬朗等人實際負責經營一節,應屬真實。
從而,衡諸常情,愛樹公司之大小章應係如被告等人所辯稱是由聲請人等實際經營者保管,而被告等人既未保管愛樹公司大小章,應無從偽造系爭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故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於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敍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偵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犯嫌,其得心證的理由業已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所為取捨論敘,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又聲請人告發被告林輝龍另涉有偽證犯行,然此既不在原處分之範圍內,自不屬再議審查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理由(二)狀、陳述意見狀、理由(三)狀等):㈠被告李添財等7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⒈僅有匯款證明並「不」能直接證明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處分書僅以匯款人與受款人間之匯款證明,逕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與最高法院穩定見解有違;
金車公司先前貸予愛樹公司之688,950,000元,因已充作增資股款,即以債入股,原消費借貸關係即告消滅;
退萬步言,倘金車公司確曾借貸上開金額予愛樹公司,則何以愛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長期負債皆為0元,且未記載「股東往來」科目。
⒉被告等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企業讓渡契約書,並交付財物,受有財產損失,然原處分竟稱:「聲請人迄今仍未明確指出被告等人究竟是對聲請人施用何種詐術?」足見原處分自始至終均未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為了解,益徵原偵查程序有偵查未完備及應起訴未起訴之違誤。
⒊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就本件高達7億元假債權及截至目前已累計利息達3億1,500萬元之重大金融犯罪進行案情說明,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⒋黃寬朗是否為聲請人之學生,與聲請人是否實際經營愛樹公司係屬二事,處分書内將二者混為一談,而逕認被告等人所辯應屬真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李添財等7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不實等罪嫌之部分:⒈愛樹公司97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88,950,000元、減資548,950,000元後,其資本額為700,000,000元,股數為70,000,000股,並非97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權……佔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56,000,000股之99.97%」。
又依據愛樹公司自結之97年8月22日資產負債表,已記載資本額為700,000,000元,亦即70,000,000股。
因此97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於該次會議決議撤回增資、減資之前,即開會報到時,發行股份應為「70,000,000股」,並非56,000,000股,故該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股權計55,985,000股,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偽造。
況愛樹公司實際股數為70,000,000股,上開議事錄卻記載實際發行股份56,000,000股,則倘若被告等有實際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且股東均有出席會議,則邏輯上出席之股數應為「70,000,000股」,而非記載之56,000,000股,此時出席股東及議事人員即可發現有上開實際發行股數與該議事錄登載股數不符之情事,足徵該次股東臨時會「根本未實際開會,即為虛偽記載」,方有可能發生當下無人爭執、未發現被告等偽造犯行之可能。
⒉再者,上開愛樹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該次會議並「無」出席或記載出席股東姓名之文件,益徵本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則不起訴處分書何以僅以嗣後有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乙情,逕反推論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實在,認被告等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令人費解。
⒊另倘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上開愛樹公司股東臨時會非偽造,且新任董事接續召開董事選任董事長。
則揆諸上開愛樹公司97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次股東臨時會係針對「第一案:撤銷現金增資、減資及修改公司章程決議案」及「第二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同時表決通過,此際被告即愛樹公司原董事長陳維仁已因改選而「不」具董事長資格,何以被告陳維仁仍得於「97年8月28日」(即上開改選董監事2日後)以「董事長身分向經濟部商業司發文「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補證申請書」,並表明「撤回本次增資、減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案,懇請照准」?足徵被告陳維仁係「無」製作權限之人,假借有製作權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補證申請書」,並用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足以影響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㈢就被告林輝龍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⒈被告林輝龍自民國75年至102年間擔任金車董事長室秘書,於107年5月1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作證,於作證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其明知未擔任金車公司及愛樹公司財務人員,並未掌理上述2家公司之財務事宜,且告訴人劉輝堂係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研究所研究人員,經中央研究院派至愛樹公司擔任技術指導,未領取愛樹公司之薪資,亦無職務,並不負責愛樹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亦非愛樹公司之股東(97年8月22日之前),更不可能代表愛樹公司出面向金車公司負責人李添財調借現金。
詎料,被告林輝龍竟經具結證述:劉輝堂每幾個月會親自到金車公司找董事長李添財報告愛樹公司營運狀況,有時候會順便開口借款等語,以證明愛樹公司有向金車公司借款,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
⒉告發人已針對被告林輝龍所涉「偽證」罪嫌提出刑事告發,惟遍查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僅論及被告林輝龍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完全「未」論及被告林輝龍之上開偽證罪嫌,足徵原署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有疏漏,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六、本案法院之審查基準: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金車公司原擬將對愛樹公司之借款債權轉為增資款,然於97年8月22日簽署契約書後,已無繼續辦理該增資之必要,故向經濟部商業司撤回先前所為之增資申請,乃符合契約書之約定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㈡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㈠就被告7人被訴詐欺罪謙部分: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⒉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係謂:「被告等7人明知舊股東陳維仁等9人並未出借新台幣7億元予愛樹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劉輝堂等4人謊稱舊股東陳維仁等9人有出借7億元予愛樹公司」,另陳稱金車公司雖然於93年12月9日至97年7月8日有陸續匯款共計688,950,000元,但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而依照聲請人委請之會計師撰寫的會計師專業意見,該等往來項目應非借款,而為「股東無償贈與給愛樹公司之款項」(見他字卷一第7-8、17-19頁)。
⒊惟本院認為:該會計師所撰寫之專業意見,乃係以「稅務單位在認定是借貸或贈與」為立基點來判斷(見他字卷一第62-63頁),此部分與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實屬二事,而應由司法機關以相關事證來認定當事人之真意。
且因公司之內部帳冊在實務上可能僅係為方便行事,外部帳冊則需考量稅務、公認會計原則等因素,故公司之內部帳冊、外部帳冊之記載,亦僅能供作參考。
但重要的是,於本案中,因為舊股東陳維仁等9人(含金車公司)與聲請人等4人於97年8月22日簽立「企業讓渡契約書」時,即已在上面敘明:「負債為甲方(按即舊股東陳維仁等9人)在本約簽訂日前借予丙方(按即愛樹公司)之款項共計新台幣7億元整……」,此等約定姑且不論是否為民法上之「債務承認契約」,但既然已經明確就金車公司匯款予愛樹公司之款項係借貸關係,加以明確記載,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即不能認為被告等人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更何況,本件匯款高達近7億元,金車公司更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故主張該等匯款之性質係「無償贈與」者,反而才係「非常態事實」(變態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稱「原處分書僅以匯款人與受款人間之匯款證明,逕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與最高法院穩定見解有違」云云,實不足採,故並不能認定被告等7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甚明。
㈡被告李添財等7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不實等罪嫌之部分:⒈據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陳稱:於97年6月23日愛樹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7年7月8日將前揭688,950,000元匯款作為愛樹公司增資款,使愛樹公司之資本額由560,000,000增加為1,248,950,000元,嗣於同年月9日再辦理減資,減資金額為548,950,000元,減資後之資本額為700,000,000元,愛樹公司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該增資、減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見他字卷一第8頁)。
⒉依偵查卷內資料,該申請案係於97年7月17日委由賴國榕會計師提出申請,於7月25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收文,但是因未繳登記規費137,238元,故經濟部商業司於7月31日發函要求於1個月補正,嗣於97年8月26日愛樹公司由賴國榕會計師為代理人提出「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其上有董事長「陳維仁」用印),記載:「擬先撤回本次增資、減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案」,復由經濟部商業司於97年8月28日收文,於同年9月1日回覆愛樹公司代理人「准予撤回」,並檢還申請書件全份。
愛樹公司再由賴國榕會計師為代理人以97年8月29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有原任董事長「陳維仁」、新任董事長「周小萍」用印),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由經濟部商業司於97年9月1日收文,並於同年月2日函覆「准如所請」,此有原偵查檢察官調取之愛樹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91-205頁)。
⒊並依偵查卷內資料,於上述97年8月29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有愛樹公司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第一案案由記載:「撤銷現金增資、減資及修訂公司章程決議案」,說明記載:「本公司原於民國97年6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88,950,000元、減資548,950,000元,及修訂章程部份條文案(已遞件申請變更登記,尚未核准),因股東間對公司未來發展另有安排,擬予撤銷上述決議並授權董事長備文申請撤回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案。
第二案案由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並決議改選:周小萍、劉輝堂、許聰嚴為董事,黃寬朗為監察人;
並附有愛樹公司97年8月26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簽到薄(由周小萍、劉輝堂、許聰嚴簽名)及錄事錄(決議:出席董事表決,共三人同意選任周小萍為董事長);
其後附有愛樹公司97年8月26日變更前、97年8月27日變更後之股東名薄、董監事名單,以及由周小萍、劉輝堂、許聰嚴、黃寬朗簽名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見他字卷二第205-219頁)。
⒋聲請人告訴意旨則指稱上述「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係遭被告等人偽造,使愛樹公司之資本額回復至56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人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9頁)。
⒌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辯稱:金車公司原擬將對愛樹公司之借款債權轉為增資款,然於97年8月22日簽署契約書後,已無繼續辦理該增資之必要,故向經濟部商業司撤回先前所為之增資申請,乃符合契約書之約定等語。
⒍本院認為:於聲請人於本案告訴之初所提出之97年8月22日「企業讓渡契約書」,其中即已載明:「甲方(按即舊股東陳維仁等9人)……以總價新台幣560元之價額將丙方(按即愛樹公司)『伍仟陸佰萬股權』及企業經營之權利讓渡乙方(按即聲請人劉輝堂、許聰嚴、黃寬朗、周小萍等4人)……」等語(見告證1號,他字卷一第34-35頁),其上股權數額即與97年6月23日愛樹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減資「之前」(亦即97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撤銷「撤銷現金增資、減資及修訂公司章程決議案」後「回復」)的股權數額相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於97年8月22日簽署契約書後,已無繼續辦理該增資之必要,故向經濟部商業司撤回先前所為之增資申請等語,應屬可採,並可以證明聲請人於97年8月22日簽立上述讓渡契約時,係明確知悉受讓購買股權係5600萬股無誤。
⒎依上述卷內事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謂:「愛樹公司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補證申請書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回愛樹公司之增資、減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案,亦係基於前揭契約書約定,且與前述會議、契約簽署之時序相符,亦合於商業經營與人情常理;
況愛樹公司於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同時改選董事為告訴人、周小萍、許聰嚴等人;
同日上午11時許則由告訴人、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等人續開董事會,選周小萍擔任董事長等情,有97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衡情果告訴人認為97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係虛偽不實,何以在97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甫選認出告訴人等擔任新任董事後,即據以董事身分改選周小萍為董事長,是其指訴,顯有矛盾,要難據採」,本院認為此等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屬相符。
⒏至於本件聲請意旨謂被告陳維仁於「97年8月28日」(即上開改選董監事2日後)以「董事長身分向經濟部商業司發文變更登記補證申請書,並表明「撤回本次增資、減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案,懇請照准」,足徵被告陳維仁係「無」製作權限之人,假借有製作權人之名義云云。
惟依上揭公司申請變更資料,該補正申請書之日期係97年8月26日,97年8月28日則係收文日期(見他字卷二第203頁),劉輝堂、許聰嚴、黃寬朗、周小萍等4人則係「97年8月27日變更後」之董監事,此有「97年8月27日變更後董監事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213頁),故上述「撤回本次增資、減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案」係由被告陳維仁具名,應係符合公司登記申請實務,更不能認為有何假冒權限之情形。
⒐再者,雖然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上述「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係遭被告等人偽造,使愛樹公司之資本額回復至5億6千萬元,並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的公文書云云。
但依偵查卷內資料,於上述變更登記後,愛樹公司於00年0月間,即由周小萍以董事長名義再向經濟部提出補選董事、委任經理人之變更登記,乃至於後續於000年0月間申請解散登記,其中所附各次股東會議事錄,均載明「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600萬股」(他字卷二第222、225、229頁),則可見於000年0月間金車公司對愛樹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此日期見他字卷一第7頁刑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對於愛樹公司之股權業經登記為5600萬股,知之甚詳,並無任何爭執,更據以為後續的公司相關登記。
是以,更不能認為有致生任何損害於聲請人。
則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上述「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係遭被告等人偽造,以使愛樹公司之資本額回復至5億6千萬元云云,實難以憑採。
⒑另本案於偵查中確有傳喚被告7人到庭(見偵字卷一第51頁),僅被告部分以年邁、患有重病、已安排出國等事由請假(見偵字卷一第53-95頁),但既然聲請人之指述及提出之事證不能使檢察官認為被告7人具犯罪嫌疑,則檢察官未再次傳喚被告到庭,亦不能認為有何「偵查未備」之情形。
八、至於聲請人另告發被告林輝龍偽證部分,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561號案件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07-211頁),故聲請人於本案對同一事實所為之告發,經原偵查檢察官以並未查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結,並已函知聲請人,此有該函稿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423-424頁)。
故本件聲請意旨謂檢察官完全「未」論及被告林輝龍之上開偽證罪嫌,偵查程序顯有疏漏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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