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一)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於網路募資平台就「Apo
- (二)被告辯稱係針對MythA1空氣清淨機之原型機Adawo愛達
- (三)此外,被告故意發表不實言論,降低消費者購買意願,已非
-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使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粉絲團「石課長的評測實
- (三)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
- (四)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之
-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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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想像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子揚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張智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於網路募資平台就「Apolnus Myth A1」空氣清淨機(下稱Myth A1空氣清淨機)進行募資,詎任職於競爭廠商之被告竟基於競爭之目的,意圖以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事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於臉書粉絲團「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及Mobile01網路論壇上刊登「空氣清淨機實測【Adawo愛達屋】【X8】」及「免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X8》使用分享」文章,不實指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後,對聲請人之Myth A1空氣清淨機產生負面評價,造成聲請人名譽、商譽受損,降低消費者購買意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他人信用罪、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等罪嫌。
(二)被告辯稱係針對Myth A1空氣清淨機之原型機Adawo愛達屋X8進行評價,惟在上開文章中卻將二者劃上等號而散布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將功能評測適用於Myth A1空氣清淨機,貶低使用負離子靜電、UVC紫外線燈殺菌方式之空氣清淨機,進而推銷其任職廠商販售之靜電集塵型空氣清淨機產品,更於社群軟體投放廣告,可認被告具有散布不實言論、流言,貶損聲請人名譽、商譽之意圖及故意。
(三)此外,被告故意發表不實言論,降低消費者購買意願,已非個人客觀評價及真實使用經驗,非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被告任職於與聲請人競爭之廠商,係為競爭之目的而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聲請人前於告訴時即已具體陳明告訴內容係「營業毀謗告訴」,惟檢察官卻未予詳查,有所違誤。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告訴事項未予詳查,且就被告陳述諸多不合理處疏未審酌,有不適用實體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
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復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又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
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再按誹謗之對象,雖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然仍須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始屬之。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使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粉絲團「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及Mobile01網路論壇上刊登「空氣清淨機實測【Adawo愛達屋】【X8】」及「免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X8》使用分享」等文章,亦不爭執於該等文章內確有提及附表「聲請人主張被告散布之不實言論」欄所示之文字。然而,被告辯稱該等文章中均具體指明係針對「Adawo愛達屋X8」空氣清淨機實測,緣由亦有說明「受到正準備募資品牌Apolnus Myth A1打到廣告...找到這台的原型機...」,並按其個人意見分就「產品外觀與設計、濾網與清靜技術介紹、CARD清靜效力實測(PM0.3細懸浮微粒)、噪音值/年耗電費估算、APP操作、濾網清潔及保養(髒汙後效能實測)、綜合評語」等項目進行評測,且佐以其測試時之照片為憑,是被告以個人方法對「Adawo愛達屋X8」空氣清淨機進行檢驗、測試,並就所得之結果加註意見以為評價,被告所據以評價之事實似尚非全然杜撰、虛妄,而就實驗所得結果、測試之空氣清淨機所使用之技術及淨化原理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亦尚難認為有何過激、不當之用字遣詞,已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聲請人代表人前於偵查中就被告指稱聲請人之產品為貼牌機乙節,係答稱「我們是用公版模具做修改」,則聲請人之產品固然係以被告評價之Adawo愛達屋X8空氣清淨機為原型,消費者關注者即為是否逕行貼牌或有於功用上進而改版升級,惟被告所具體指明者為Adawo愛達屋X8空氣清淨機,與聲請人之Myth A1空氣清淨機究非同一,閱覽文章之人,本可依據上開具體事件所獲得之前後完整資訊,自行斟酌、判斷被告對於文句意見之使用是否公允,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似未必會使聲請人之名譽遭到貶損,自無法逕予推論聲請人之名譽已然受損。
(三)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經查,被告對Adawo愛達屋X8空氣清淨機進行測試進而評價,有測試之佐證、針對功能評價之科技依據,且聲請人代理人亦不否認Myth A1空氣清淨機所使用之公用模版與前開被告測試之機器有關聯,則被告所為,係非散布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尚非屬流言,亦與加重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之範圍,非臺灣高等檢察署得審核之對象,則聲請人所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既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聲請人、聲請人代表人等,且亦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關於空氣清淨機之資料(如被告所發表之文章、Myth Al空氣清淨機說明書、殺菌燈管說明)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被告散布之不實言論 聲請人主張Myth Al空氣清淨機之功能 1 Myth Al空氣清淨機「『UV殺菌燈啟閉1小時』功能直接限制了每次的使用時長...只開一小時僅能在實驗室的測試環境中取得成效,於正常家庭的使用環境,根本無法有效抑制細菌吧...更不用提每次都要自己手動打開有多麻煩」 具備UV紫外線功能,且並未限制該功能之使用時間 2 「這功能的限制,其實可以看出廠商在『零耗材』與『UVC燈管壽命』上的花言巧語」 具備UV紫外線功能,且並未限制該功能之使用時間,廣告宣傳所指「無耗材」係指免換濾網,並非整台零件都不需更換 3 「因此為達成零耗材的口號,只好限制消費者使用UVC燈管的時數了!」 廣告宣傳所指「無耗材」係指免換濾網,並非整台零件都不需更換 4 「【缺點】紫外線UVC殺菌的部分設計很有問題...限制消費者的使用時長來達到非耗材的狀態,屬實是睜眼說瞎話。
另外這個UVC燈的存在,也讓本人懷疑此機器的細菌病毒去除效果的測試條件是否公平,如果測試時是開著UVC燈才達到宣稱的效果,但消費者卻只能開1個小時,這樣真的有效嗎?」 具備UV紫外線功能,且並未限制該功能之使用時間,廣告宣傳所指「無耗材」係指免換濾網,並非整台零件都不需更換 5 「擔憂已知的負離子問題該如何解決?...室內充滿負離子,灰塵掉到地板甚至吸入肺部」 Myth A1空氣清淨機係使用靜電集塵、負離子及具備濾網之空氣清淨機,實無可能產生室內充滿負離子,灰塵掉到地板甚至吸入肺部之情形,且機器具備4層濾網,如毛髮之大型顆經過第一層初效濾網過濾後,並不會出現在第二層離子集塵濾網,又離子集塵濾網最外層絕緣膜材質表面光滑面不會黏著油汙 6 「清洗完後拿去陽台曬了3天的太陽...但曬乾才發現油漬清的不乾淨...濾網設計上並不好刷洗...中間的圓筒還非常難處理」 濾網透過提供之清潔組清洗,噴灑清潔液3至5分鐘後,再清洗10分鐘即可完成全部濾網清潔,而圓形濾網清洗5分鐘即可完成,並於風乾1小時後即可重複使用 7 「【缺點】2最大的那個集塵桶真的非常難洗」、張貼第二層離子集塵濾網上有毛髮之照片,並宣稱「濾網上有香菸焦油」、「【10分鐘PM0.3係懸浮微粒去除】...下降幅度約為108000/10分鐘※重複幾次的實驗,其效能忽高忽低...」 Myth A1空氣清淨機係使用靜電集塵、負離子及具備濾網之空氣清淨機,實無可能產生室內充滿負離子,灰塵掉到地板甚至吸入肺部之情形,且機器具備4層濾網,如毛髮之大型顆經過第一層初效濾網過濾後,並不會出現在第二層離子集塵濾網,又離子集塵濾網最外層絕緣膜材質表面光滑面不會黏著油汙;
濾網透過提供之清潔組清洗,噴灑清潔液3至5分鐘後,再清洗10分鐘即可完成全部濾網清潔,而圓形濾網清洗5分鐘即可完成,並於風乾1小時後即可重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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