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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何禾芊
被 告 林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8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告訴人若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悖,程序即非合法。
本條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理由狀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理由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禾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刑事聲請自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已不合法;
況聲請人雖表示因欠缺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申請律師扶助,然經本院函詢法扶新竹分會後,已確認法扶新竹分會業已駁回聲請人之申請確定,有法扶新竹分會113年2月22日法扶竹字第113000004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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