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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曾嘉祥
自訴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林維英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英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嘉祥與被告林維英均為○○市○○區○○○○○○○○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製作「○○○○○○○○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下稱本案函文),其上載有:「曾嘉祥110年5月24日私自挪用公共基金新台幣28000元來拓寬他的私人停車位使用空間,並私自將原始建築物變更。
1.應賠償新台幣28000元返還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帳戶。
2.應恢復建築物原始原狀!」、「110.5.24曾嘉祥為了把自己的私人車位空間使用拓寬(佔用公有空間)用來停他的私人機車(如照片),竟於110年5月24日私自提撥公共基金28000元支付工程費用,且疑似謊報請款費用。
限一個月內賠償及恢復原狀,否則依法提報相關單位,一併檢舉區權人曾湘雲。」
等語,並張貼於本案社區之各大佈告欄,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
然自訴人係自費修繕停車位,並未私自挪用公共基金,且係依110年4月23日本案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提案二、B1停車位建議,要求改善停車位障礙事。
決議如下:擬同意改善施工,但改善費用需自行負擔。」
所為之合法排除障礙行為,因被告以本案函文所指謫傳述之情節,足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有非法拓寬停車位佔用公共空間並盜領本案社區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刑事犯罪行為等不名譽形象,且被告既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對本案社區過往決議內容、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查證自屬唾手可得,其因與自訴人素有齟齬,並有另案刑事告訴案件現仍偵查中,乃基於報復自訴人之意,明知自訴人未有本案函文所載之行為,卻於112年5月12日突誣指自訴人2年前(110年5月24日)盜用公款云云,顯然具有加重誹謗之真正惡意。
被告製作載有足以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之本案函文,並張貼在本案社區佈告欄,對自訴人之名譽已生莫大損害,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與告訴不同,設有數人共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提起自訴後,對於共犯之一人請求撤回自訴,其效力不及於共犯,亦有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39號解釋可按。
本件自訴人原自訴被告林維英、鄭期升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期升之自訴,有撤回自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鄭期升之訴訟繫屬既經自訴人撤回而已消滅,自毋庸判決;
惟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其撤回效力不及於被告林維英,本院仍應就被告林維英被訴部分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被告將本案函文以張貼在本案社區佈告欄或以副本形式寄送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方式散布不實言論,對自訴人之名譽已生莫大損害等語,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們只有主張張貼的部分,書狀裡面提到的『或將副本寄給社區管理委員會』的部分不再主張,因為該部分並不確定是否確實有寄送」(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將副本寄給社區管理委員會」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更正刪除,本院自毋庸審究。
三、自訴人代理人雖主張鄭期升向本院提出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事實,或彈劾自訴人、檢察官所訴事實、所舉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只要是適法取得,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且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程式。
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鄭期升向本院提出之證物,因自訴人已就鄭期升之部分撤回自訴,鄭期升提出之證物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然自訴代理人既未指明上開證物有何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或有法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僅以鄭期升部分之自訴業經撤回為由,主張鄭期升於本案中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顯無所據,自非可採。
且依上述說明,彈劾證據並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本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罪(實體理由詳下述),經採為判決無罪之依據自毋庸論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本案函文、112年5月13日、25日、31日及113年2月15日之本案社區佈告欄照片、110年4月23日本案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等為其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12日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且於當日有張貼本案函文於本案社區公佈欄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係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受託處理本案社區所有事務,含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大會決議事項,且本案涉及内容為管委會會議討論重點,非私人恩怨,自訴人以代理其女曾湘雲(區權人)在本案社區20年歷屆皆擔任重要委員主權掌管社區所有事務及財務,於111年7月7日被管委會公告解任副主委職務,並於同年11月27日區權會遭本案社區10名區權人提案強制遷離並通過決議,但自訴人於111年7月7日遭解任上開職務後,自訴人當日即破壞中控室鎖並予以更換,讓管委會無法進入而致財務癱瘓,部分公共基金、財報、電腦檔案、銀行印鑑均失竊;
被告乃因112年5月初接獲住戶提供自訴人私報公帳之證據資料,經調查確有本案函文所述之事,經半數以上管委會委員決議通過後,被告遂製作管委會簽呈並執行發函文及公告,嗣後於112年5月19日進行管委會線上開會,經全部委員表決同意後作成會議記錄,並依慣例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並投住戶信箱。
自訴人若真有支付系爭公告所指28,000元自費修繕,理應有存摺支出支付憑證,而非僅空口無憑。
且承包自訴停車位拓寬改善工程之廠商「弘欣土木水電工程」老闆彭換榮陳述該筆費用為管委會所支付,而非由自訴人支付。
又證據顯示,自訴人確有於111年5月24日用東威廠商請款單來指示總幹事拿去給當時的主委蓋章後再去銀行提領管委會公共基金28,000元,後依自訴人指示才將此款項直接交付給正在做停車位拓寬改善工程的彭換榮。
本案函文是經被告諮詢相關單位說明處理方式,並依慣例需要先發公文並公告給住戶期限恢復原狀,已照正常程序為社區處理事務,自訴人卻不滿將此事貼公告才憤而提告。
經詢問110年當時管委會主委鍾依伶,其稱其雖有在110年4月23日會議紀錄簽名,但並不知該會議紀錄第2頁内容,且因其車位緊鄰隔壁,因此有向自訴人質問過車位變更是否有照正常程序向建管處申請變更,自訴人雖稱有申請變更,卻一直拿不出核准變更憑據。
自訴人利用自己撰寫的會議紀錄來掩蓋,事實上該會議紀錄根本沒有真實開會,其他委員也不知自訴人的私人車位變更一事。
被告有先查證過才會認為是事實,方為公告,至少被告有先向請款廠商、會計調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其有製作本案函文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本案函文張貼在本案社區佈告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169、170頁),並有本案函文暨佈告欄之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9至23頁),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訴人指述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係主張被告張貼於本案社區佈告欄上之本案函文所載不實、自訴人係經管委會決議後拓寬車位並非私自動工、自訴人自費修繕停車位並未挪用本案社區公共基金云云,惟被告雖有製作及張貼本案函文之行為,本案函文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等,仍須由自訴人舉證證明,非謂以要求被告自證清白之方式即可規避自訴人之舉證責任。
㈣觀自訴人提出之本案社區110年4月23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55頁),其上固載有「B1車位提議,要求改善停車位障礙事。」
及「經本會實地勘察該改善事,係為一米高之圍牆,沒有結構性疑慮;
擬同意施工改善但改善費用須自行負擔」等語,惟依上開記載之文義,尚無法認為「改善停車位障礙」等同「拓寬車位」,況上開決議僅稱同意使用B1車位之區權人施工改善,並未言明可以不必向建管處申請變更,自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申請變更且經同意之證明,且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中稱上開4月23日決議中「無另要求修繕之人應向建管處申請變更内縮高度僅1米高之女兒牆」「被告林維英要求自訴人提出建管處憑證云云,僅為模糊爭點而刻意無視110年4月23日管委會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認自訴人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許可,則自訴人所為「拓寬車位」之客觀行為是否確實符合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並非無疑。
又若上開決議內容確實為合法開會而做成之決議,且自訴人所為確實符合上開決議內容,何以112年5月19日第23屆管委會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管委會五月份已決議通過議題:…3、簽呈《9》{公文三}:曾嘉祥110年5月24日私自挪用公共基金新台幣28000元來拓寬他的私人停車位使用空間,並私自將原始建築物變更。
1.應賠償新台幣28000元返還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帳戶。
2.限一個月内賠償及恢復原狀,否則依法提報相關單位,一併檢舉區權人曾湘雲。」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111年11月27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記載:「九、議題討論與表決:第一案:住戶強制遷離案。
提案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0位(相同提案)提案人。
案由:本社區155之5號12樓住戶強制遷離案(對象名稱為曾嘉祥與曾湘雲)說明:1.住戶曾嘉祥於歷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中皆以代理其女兒曾湘雲(區分所權人(下稱區權人))在管委會擔任委員之名義,於歷屆管委會中,履行各項管委會職務(含私自收取管理費及做財報),因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
並佔用本社區地下一樓中控室、電信室、會議室内大冰箱公共空間近20年左右,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6條,管委會應將住戶違規情事加以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另依第38條,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全體區權人。
111年7月20日已由管委會之代表主任委員林維英向前副主委曾湘雲及曾嘉祥提出6項刑事告訴。
(以下說明內容略)」,會議中並由自訴人之女兒即本案社區區權人曾湘雲上台說明略以:大家知道其實我並沒有真正的住在這邊,就是房貸是我在付…今天這件事情,我非常抱歉!因為我父親的確是我家人…我覺得就像剛這位先生說的,所有的告訴已經進入法定的程序,我不相信我父親說的…我已經跟他講,你犯了這些錯,你冒用我的名字,你自己要負責。
他說好…父親之前在這邊做的所有事情,他的確是冒用我的名義,我沒有給他委託書,就是這樣子!那他必須要自己負責等語,有111年11月27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1至203頁)。
復有曾湘雲所簽署,內容載有「本人曾湘雲為本社區155之5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為本人父親曾嘉祥近期造成社區許多困擾…今日簽署此切結書,在此保證曾嘉祥不會前來參加本社區於111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如父親曾嘉祥前來參加,本人將同意請派出所警員協助帶離現場」等語之聲明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且觀前揭聲明切結書上曾湘雲簽名之筆跡與110年4月23日第21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上「曾湘雲」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併依曾湘雲上開11月27日會議中所述,可認自訴人係於無權代理之情況下,以曾湘雲之名義擔任副主委,則上開110年4月23日第21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是否確有合法召開、上開110年4月23日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確依合法召開之會議開會內容而記載,均非無疑。
㈤又依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共基金存摺影本、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110年5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支出明細表、東威公司請款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可認本案社區管委會有一筆於110年5月24日給付28,000元更換消防水帶費用予東威公司之支出,然東威公司於110年並未施作更換消防水帶之工作,則此筆28,000元之支出究竟作為何用,顯有疑問。
再參前揭111年11月27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111年度7月份起,所有財報將由保全公司會計審核後,再由保全總公司稽核作帳確認財報沒問題後,再回傳給總幹事核對無誤,才交委員蓋章後公告週知,從此本社區將不再有特定委員獨自參與作帳及收帳問題,確實做到收帳款與作財報分開進行」等語(第193至195頁),可認111年7月前本案社區確實有特定委員獨自作帳及收帳之情形。
又自訴人即使在被告辯稱其查得000年0月間管委會公共基金被領出28,000元係被謊稱用在不存在之更換消防水帶一事後,於本院開庭及其歷次書狀中均未說明該筆被領出之28,000元係用在何用途。
審酌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係以曾湘雲之名義執行管委會副主委之職務,併參以其能提出110年3月份之管委會財務資料(即110年3月份之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110年3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支出明細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一節,足認其不可能不知管委會110年5月份之財務狀況,然自訴人卻未對被告質疑之28,000元支出提出任何相關說明以反駁被告之辯詞,則此28,000元之用途是否確與自訴人無關,實非無疑。
㈥綜合上情,被告辯稱自訴人以代理其女曾湘雲(區權人)在本案社區20年來皆擔任重要委員,主權掌管本案社區所有事務及財務,被告身為主委,以調查之結果,認為自訴人擅自改變建物原狀以拓寬自己使用之車位,並以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此車位拓寬工程之費用,經依半數以上管委會委員決議通過後,製作管委會簽呈並執行發函文及公告等節,尚非無據。
㈦一併敘明者,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變造112年5月19日管委會第5次會議紀錄,原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簽呈九」云云,並主張被告提出之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110年5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支出明細表係被告所偽造云云。
惟自訴人因提出告訴而提供予文山二分局之本案社區112年5月19日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欠缺本案社區管委會用印,亦無任何人員簽名(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復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觀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19日管委會第5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在紀錄最末端蓋有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印文,出席人員欄亦有全部出席人員之簽名,於換頁處並有騎縫章(管委會印文),是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自外觀形式觀之,實較自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為可信,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提出之會議紀錄方為真正,自不能以自訴人單方說法即認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非真正。
又上揭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說明表、支出明細表等文件未有用印一節,經被告表示:是因財報遺失,才只好拿電腦列印的當作證據;
既然自訴人有提出有簽名蓋章的收支明細影本,請自訴人在本案中提出正本,以證明其所稱被告所提之上揭文件是偽造的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而自訴人於本案中僅提出110年3月份之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110年3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支出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未提出110年5月份之資料以實其說。
若自訴人可以提出110年3月份之資料以彈劾被告提出之資料,何以不提出真正關鍵的110年5月份資料?且自訴人未說明管委會公共基金被領出28,000元之用途,前已敘明。
是自訴人僅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財務資料未有用印為由,主張上開財務資料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亦非可採。
㈧據上,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本案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依職權製作並張貼本案函文,尚難認確有散布不實訊息之情形,且本案函文所述之事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法認為被告具有真實惡意,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繩以加重誹謗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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