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自,6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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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楊世光


代 理 人
即 反 訴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謝啟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反訴誣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世光無罪。

事 實謝啟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新黨第十屆黨代表通訊錄」LINE群組(下稱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使新黨群組中其餘28名成員得以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楊世光名譽之事。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啟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楊世光、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⑴被告在新黨群組公開指摘自訴人涉有對被告朋友行騙之言論,所指被告朋友為翁玉榮。

翁玉榮前向被告告知:經由「楊世光團隊」成員珍妮引領,在「楊世光團隊」指定的個人帳戶內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經過一段期間的股票買賣操作後,在「楊世光團隊」為翁玉榮所設置的帳戶上顯示翁玉榮已獲利達13,241,920元,但「楊世光團隊」告知翁玉榮須按獲利15%計算,先交付佣金1,986,288元,且不得以獲利扣抵,當翁玉榮要求取回原所投入的本金155萬元時,卻遭「楊世光團隊」拒絕,翁玉榮旋即被踢出「金錢爆【財務自由】008」LINE群組(下稱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等情,有翁玉榮自書的「我的被騙經過」詳述過程,並有翁玉榮自書的「經楊世光團隊引導購買投資股票之收支記錄」詳列股票買賣操作清單為佐證,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員擷圖亦顯示,該群組成員有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人(下稱「金錢爆-楊世光」)、LINE暱稱「珍妮、Jenny」之人(下稱「珍妮、Jenny」)、翁玉榮等人,並有翁玉榮與「金錢爆-楊世光」之LINE聊天紀錄、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聊天紀錄、翁玉榮LINE聊天頁面擷圖、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珍妮、Jenny」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翁玉榮之LINE聊天紀錄等證。

⑵翁玉榮因與被告為故友,且知被告曾為新黨主席,而「金錢爆-楊世光」LINE個人頁面所顯示個人圖片及封面照片,均使用自訴人本人的照片,個人圖片更係自訴人站立在以新黨旗幟作為背景之照片,故翁玉榮乃尋求被告協助並告知遭「楊世光團隊」詐欺之經過,被告因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並深感「金錢爆-楊世光」已涉及詐欺,而自訴人曾為新黨黨員,方在新黨群組公開「楊世光團隊」行騙翁玉榮之事,於112年8月28日新黨黨工李寶珠以LINE傳訊告知被告:自訴人來電詢問被告是否有誤會,願跟被告說明等語,被告即以電話聯繫李寶珠告知:請自訴人直接與翁玉榮聯繫了解此事,若係自訴人所屬團隊所為,請自行協商處理,若係第三人冒名所為,也請自訴人立即報警抓捕此詐騙集團。

然其後翁玉榮告知被告,翁玉榮有撥打自訴人電話,但自訴人僅接通1次,就不再接聽,更未協助翁玉榮處理,且自訴人所主持股票買賣財經頻道、所屬的「爆金錢」LINE群組中均未見自訴人提及遭人冒名行騙,足見自訴人已得知被告在新黨群組內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若自認非自訴人或其所屬團隊所為,本應立即與翁玉榮聯繫,協同積極追查冒名行騙之人,若自訴人明知此事確係自訴人或其所屬團隊所為,亦應向翁玉榮為合理、合法說明,但自訴人卻長達1個多月期間毫無作為,並對告知此事之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足見如非自訴人縱容如此詐欺犯罪,即為自訴人領導之團隊所為,由此可證被告在新黨群組公開質疑「楊世光團隊」對翁玉榮行騙之言論,均屬有據,被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指摘。

⑶被告在新黨群組公開指摘自訴人涉有在中國違法操作股票之言論,係於000年0月間,中國公安廳公布已拘捕上海仟和億教育培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無執業資格之多名臺灣股票分析師之名單,而臺灣亦有媒體報導指稱自訴人為上海仟和億公司之台柱,而自訴人當時為新黨推出之總統候選人,未取得新黨同意,竟以新黨總統候選人身分出面公開指稱:臺灣未通過服貿,導致臺灣股票分析師在中國無法執業而遭中國公安逮捕云云。

隨即遭陸委會指正係臺灣股票分析師之行為觸犯中國相關法律,自訴人所言不實。

自訴人上開所為有害新黨黨譽,對新黨已造成傷害。

被告此部分言論,既有多篇媒體報導為證,且為新黨中眾人知悉之事,亦屬有據,更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指摘。

⑷自訴人自承經營Youtube頻道「楊世光在金錢爆」,訂閱人數達43萬人,因此可知自訴人在財經股票等公共領域已有相當知名度及影響力,因此自訴人在該公共領域之作為,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公眾監督。

被告在新黨群組公開質疑自訴人對翁玉榮行騙及涉有在中國違法操作股票之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

⒉被告有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有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包含被告有29名成員之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376頁),並有新黨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⑵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摘傳述自訴人以代操股票帳戶之方式使被告之友人交付款項卻無法拿回,致被告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自訴人前因同一手法遭中國追訴等節,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言論內容之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有對被告友人行騙而自訴人前已因相同手法遭中國追訴等情,因而產生負面觀感,而依前述新黨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除被告外,尚有28名成員,此特定新黨群組內之28名成員均得以閱覽此等言論,故被告所為,顯然已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提出「金錢爆-楊世光」LINE個人頁面擷圖、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員擷圖、聊天紀錄、翁玉榮LINE聊天頁面擷圖、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珍妮、Jenny」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翁玉榮之LINE聊天紀錄、翁玉榮自書「我的被騙經過」、「經楊世光團隊引導購買投資股票之收支記錄」、自由時報108年7月16日之新聞報導、民視新聞108年10月2日之新聞報導、今周刊1178期之新聞報導,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有依據,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指摘之誹謗故意云云。

⑶惟查:Ⅰ翁玉榮於000年0月間,因以手機閱覽以「金錢爆-楊世光」名義投放之投資群組廣告,乃將「金錢爆-楊世光」加入好友,經「金錢爆-楊世光」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詢問翁玉榮是否願加入股票買賣投資群組,乃再邀請翁玉榮加入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金錢爆-楊世光」於112年6月14日並向翁玉榮分享為其助理「珍妮、Jenny」之聯絡資訊,翁玉榮將「珍妮、Jenny」加入好友後,「珍妮、Jenny」遂向翁玉榮佯稱:其為「金錢爆-楊世光」即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中LINE暱稱「財經楊老師」之人(下稱「財經楊老師」)之學員兼助理,因漲停股票無法購買,但學員可以藉由虛擬貨幣加入法人帳號,經由平台Lucy轉交,由助理「珍妮、Jenny」代為操作買賣,佣金則以所購15%計算云云,致翁玉榮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依「珍妮、Jenny」之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向幣商「軒」購買USDT泰達幣,再於112年6月20日交付現金55萬元向幣商「軒」購買USDT泰達幣,因平台Lucy及「珍妮、Jenny」於112年8月21日再向翁玉榮佯稱:就翁玉榮獲利之13,241,920元,須按15%計算支付佣金1,986,288元,且不得以機構內存款扣抵云云,翁玉榮於112年8月22日詢問「金錢爆-楊世光」遭拒,向「珍妮、Jenny」要求退還本金155萬元亦遭拒,翁玉榮始知受騙等情,有翁玉榮自書「我的被騙經過」(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金錢爆-楊世光」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翁玉榮之LINE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員擷圖、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翁玉榮LINE聊天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7頁)、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58頁)、「珍妮、Jenny」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翁玉榮之LINE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附卷可佐,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Ⅱ然依被告所提上述證據,僅得以知悉翁玉榮遭「金錢爆-楊世光」、「財經楊老師」、「珍妮、Jenny」、幣商「軒」、平台Lucy詐欺之情。

翁玉榮雖指述係遭自訴人詐欺云云,惟依翁玉榮所述,翁玉榮既僅有與幣商「軒」見面,與「金錢爆-楊世光」、平台Lucy以LINE語音通話,未曾與「金錢爆-楊世光」、「財經楊老師」、「珍妮、Jenny」見面,縱詐欺翁玉榮之人使用與自訴人相關之「金錢爆-楊世光」、「財經楊老師」等名稱,並使用自訴人之照片作為個人圖片及封面照片,但LINE暱稱本為使用者得以自由取名,而LINE個人圖片及封面照片亦為使用者得以任意使用者,任何人均得使用上開名稱作為LINE暱稱,亦得使用自訴人之照片作為個人圖片及封面照片,LINE通訊軟體本身並無此等限制,此為一般LINE使用者均得以知悉者,則被告或翁玉榮又如何能確定「金錢爆-楊世光」、「財經楊老師」即為自訴人,已有所疑。

Ⅲ參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其中經由社群平台、通訊軟體等各類媒介,投放冒用各領域公眾人物名義、可加入快速獲利投資群組之詐欺廣告,以此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情形,亦屬常見,觀諸卷附「楊世光在金錢爆」FB粉絲專頁擷圖(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所示,自訴人所經營「楊世光在金錢爆」FB粉絲專頁,早於翁玉榮遭詐欺前之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8日、110年9月17日、111年4月11日均有張貼提醒自訴人遭詐欺集團冒用名義投放詐欺廣告、自訴人未曾以LINE、WeChat、telegram等通訊軟體開課、若有任何疑問可直接詢問自訴人LINE官方帳號等節之貼文之情,足見詐欺集團投放冒用自訴人名義招募投資群組成員之詐欺廣告,致使民眾因而遭詐欺之情,於翁玉榮遭詐欺前,已層出不窮,自訴人因而早已多次張貼提醒、警示貼文。

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自承:有使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臺大法律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律師執照,曾任法官、立法委員之經歷(見本院卷第384頁),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能力,理當得以知悉上述LINE使用之一般規則,並有豐富之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亦得建議翁玉榮報警處理,由檢警查明對翁玉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金錢爆-楊世光」、「財經楊老師」、「珍妮、Jenny」、幣商「軒」、平台Lucy等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或詢問自訴人本人,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有提出以網路搜尋之新聞(見本院卷第335至340頁)及得以檢索法學資料之情(見本院卷375、401至402頁),被告具備相當之網路搜尋及法學資料能力,本得自行以「楊世光」、「投資」、「LINE」、「詐欺」等關鍵詞經由網路搜尋相關資料或司法實務裁判,即可知悉「金錢爆-楊世光」、「財經楊老師」恐係自訴人遭詐欺集團冒用,及詐欺集團以此詐欺手法行騙在近年已有諸多裁判先例等情,更勿論政府近年對於反詐騙亦多所宣導,一般民眾均知得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

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被告可藉由上述各種方式查證,然被告捨此不為,僅依翁玉榮所述及所提供上述證據,即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指摘傳述自訴人以代操股票帳戶之方式使被告之友人交付款項卻無法拿回,致被告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認被告於言論發表前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被告所提上述證據,不論依一般人之智識,或具有豐富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之被告,客觀上亦難依此合理相信「金錢爆-楊世光」、「財經楊老師」即為自訴人。

遑論被告所提出翁玉榮自書「我的被騙經過」,係載明為10月26日所書,雖未載明年份,然縱係112年,亦在被告於112年8月27日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後,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時,如何以翁玉榮寫成之「我的被騙經過」作為依據而認業已查證云云,更屬無稽。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清楚、也不知道LINE使用者得任意使用任何暱稱、個人圖片及封面照片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有使用LINE,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自然諉為不知LINE暱稱、個人圖片及封面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Ⅴ觀諸自由時報108年7月16日之新聞報導,固提及自訴人為上海仟和億公司台柱之一,而上海仟和億公司遭上海警方搜索,數名臺灣分析師被逮,然上海仟和億公司之臺灣分析師被逮捕之原因,係因上海仟和億公司未取得中國證監會之業務許可,且分析師也無證券、期貨投資諮詢業務資格所致。

復觀民視新聞108年10月2日之新聞報導,係提及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臺灣分析師被指控詐欺遭警逮捕,而自訴人差點被逮捕,然上海仟和億公司之臺灣分析師被逮捕之原因,係上海仟和億公司未持有投顧公司執照,卻公然販售操盤軟體,甚至害客戶慘賠,遭客戶提告所致。

再觀今周刊1178期之新聞報導,則提及在上海仟和億公司官網上可看到該平台主打的自訴人等知名分析師,而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臺灣分析師在上海遭逮捕,自訴人召開記者會表示上海仟和億公司的臺灣分析師,在臺灣均是合格有證照的證券、期貨分析師,因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未通過,導致臺灣分析師遇到法令未規範的灰色地帶等語,並引述另一業界人士指正自訴人上開說法,而說明上海仟和億公司係因未依中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取得中國證監會的業務許可,且此次事件與上海仟和億公司旗下分析師販賣涉及投資選股建議、價格預測、買賣時機建議等投資諮詢業務之投資軟體有關。

然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不僅均未提及自訴人有受任何強制處分或遭起訴之情,亦無任何關於上海仟和億公司、該公司分析師或自訴人有涉及以代操股票方式詐欺取財之情。

故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言論前,縱曾閱覽上開新聞報導,亦難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指摘傳述自訴人前以代操股票帳戶之方式詐欺取財遭中國追訴,係經合理查證後所為,且依被告所提上開新聞報導,不論依一般人之智識,或具有豐富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之被告,客觀上亦難認可依此等新聞報導得以知悉自訴人有因以代操股票帳戶方式詐欺取財而遭中國追訴之情。

⑷綜上,依被告所提上述證據,客觀上實無從依此得以合理推認「金錢爆-楊世光」、「財經楊老師」即為自訴人,自訴人前有因以代操股票帳戶方式詐欺取財而遭中國追訴之情,則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輕率的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摘傳述自訴人以代操股票帳戶之方式使被告之友人交付款項卻無法拿回,致被告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自訴人前因同一手法遭中國追訴等節,使新黨群組內其餘28名成員,得以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提出上述證據以前詞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實不值採。

⒌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理由如下:⑴被告雖辯稱:自訴人在財經股票等公共領域已有相當知名度及影響力,因此自訴人在該公共領域之作為,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公眾監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係適當評論云云。

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該款規定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既指摘傳述自訴人以代操股票帳戶之方式使被告之友人交付款項卻無法拿回,致被告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自訴人前因同一手法遭中國追訴等事實,當屬陳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自訴人在得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後,並無協助翁玉榮處理,積極查緝冒名行騙之人,足見若非自訴人所容任冒名行騙,即係自訴人所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屬有據云云。

然此部分經過,不論真偽,既均係在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後所發生,顯難依此作為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言論前,有合理查證之依據。

遑論依被告所辯,亦見被告明知詐欺翁玉榮之人亦有他人冒名自訴人之可能性,則縱或自訴人有容任之情,亦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係直指自訴人為詐欺翁玉榮之人有別,何況遭冒名頂替之人,在法律上本無任何須查緝冒名之人之義務,縱有容任冒名頂替之情,亦僅需負表見代理或表見代表之授權人或本人之民事責任而已,具有豐富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翁玉榮,並表明待證事實為翁玉榮遭詐欺及翁玉榮與自訴人聯繫之經過以明自訴人有無詐欺翁玉榮云云。

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爭執被告所提出之翁玉榮自書「我的被騙經過」、「經楊世光團隊引導購買投資股票之收支記錄」,及「金錢爆-楊世光」LINE個人頁面擷圖、翁玉榮與「金錢爆-楊世光」之LINE聊天紀錄、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員擷圖、聊天紀錄、翁玉榮LINE聊天頁面擷圖、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珍妮、Jenny」LINE個人頁面擷圖、與翁玉榮之LINE聊天紀錄等證之證據能力,且翁玉榮遭詐欺經過之事實,依上開證據已臻明瞭,至於被告為附表所示言論後,翁玉榮與自訴人聯繫之經過,與翁玉榮遭詐欺經過無關,已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互不相識,被告竟率爾在新黨群組內以附表所示言論指摘傳述自訴人之不實之事,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於審判中所顯現之犯罪後態度,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誹謗罪遭判刑確定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臺大法律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律師執照,曾任法官、立法委員之經歷,現領取1個月1,100餘元之老人津貼,在中國有其他收入,並無需扶養之親屬、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楊世光明知反訴人謝啟大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言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所指摘之事均屬有據,反訴被告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對反訴人提起不實之妨害名譽自訴。

因認反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金錢爆-楊世光」LINE個人頁面擷圖、翁玉榮與「金錢爆-楊世光」之LINE聊天紀錄、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成員擷圖、金錢爆財務自由群組之聊天紀錄、翁玉榮LINE聊天頁面擷圖、翁玉榮與暱稱不明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珍妮、Jenny」LINE個人頁面擷圖、翁玉榮與「珍妮、Jenny」之LINE聊天紀錄、翁玉榮自書「我的被騙經過」、「經楊世光團隊引導購買投資股票之收支記錄」、自由時報108年7月16日之新聞報導、民視新聞108年10月2日之新聞報導、今周刊1178期之新聞報導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

反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反訴人確實於未經合理查證下,以在新黨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方式,發布足以毀損反訴被告名譽之誹謗言論,反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反訴被告據此向法院提起自訴,並非以虛構事實所為,且反訴被告主觀上認反訴人所為言論均為不實、誹謗反訴被告之行為,何況反訴人之言論中亦提及反訴被告是否敢提出告訴、敢讓臺灣司法調查等語,故反訴人不具誣告故意及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為反訴被告之利益辯護。

五、經查,反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依所提上述證據,難認反訴人已為合理查證,客觀上亦難認可合理相信反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為真實,均如前所述。

堪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所指反訴人散布文字誹謗之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反訴被告所為即不符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故反訴被告所為並無誣告故意之辯解,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反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楊世光在台灣又以公開幫助他人炒股票方式,讓信任他的人,投入的錢無法拿回! 請大家告訴大家!小心!再小心! 我的一個朋友請我幫忙向楊世光討要! 我告知他:「我幫不上忙!」 請大家告訴大家!不要把錢放在楊世光指定代炒股票的帳戶中! 我的一位朋友先投入約一百五十五万元本金,放入楊世光代操作的帳戶中,在楊世光指導下買賣股票。
我的朋友看到:「自己在股票炒作中,賺了約一千多萬元!」。
但是當朋友想要取走這筆自認為所賺到的錢時,楊世光卻要求他:「必須另支付給楊世光團隊一成五服務費,約近二百萬元,才可以領取這筆一千萬元,否則不能領取。」
縱令你主張;
「在一千餘萬元中,將二百萬元服務費扣除,自己只領回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及所賺到的錢;
甚至只領取本金,也不可以!」。
我懷疑:「當朋友再匯入二百萬元作為給楊世光的服務費後,他可能連一百五十萬元本金都無法拿回來。
當然更不可能取得自認為所賺到的一千餘萬元!最後他會損失三百五十萬元!」 楊世光在大陸已經被追訴「以幫忙炒股票方式騙錢!」 楊世光可能就是以同一手法!上一次大選,新黨當時的黨主席郁慕明,曾經要提名楊世光代表新黨參選總統!如果當年一旦新黨如此做,新黨就賠上黨譽及大筆錢財! 面對此一信息的公開,且看楊世光是否敢提出告訴!他是否敢讓台灣司法調查此事件! 請大家盡量轉告所有朋友,千萬不要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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