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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文彥固以本案由本院管轄有失公平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是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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