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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訴人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關鑫
被告郭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前曾委任蔡育盛律師、蘇冠榮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上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陳報雙方已終止本案委任關係等情,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乃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日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惟自訴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自訴程式要件,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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