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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79號
自 訴 人 李佳音
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雷靖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靖遠前曾任新北市達觀萬象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對本案社區事務知之甚詳,而自訴人則為本案社區之環保志工,協助本案社區進行環境整潔事宜。
詎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毀損物品之主觀意思,而自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晚間,發現社區大樓門口堆放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下稱本案毀損物品),自訴人隨即在本案社區住戶LINE群組公告招領,翌日(7日)中午12時許,自訴人進行本案社區之中庭及社區大樓外進行環境整理時,發現本案物品仍放置在原處,且社區群組中並未見有人回應或認領,自訴人遂將本案物品丟棄,被告竟於同年2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對提出自訴人提出毀損告訴。
後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中提出「案發後」之購買明細後,自訴人始得知被告於無購買本案物品之事證下提出毀損告訴。
㈡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偷竊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下稱本案竊盜物品),被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又於111年2月27日至安康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竊盜本案竊盜物品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
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茲分述如下: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
㈡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毀損部分,自訴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自承當天其只是在中庭除草跟清垃圾,其為了要把它裝進環保垃圾袋,需要把它敲碎、其把它弄小,放到垃圾袋裡,其只是把那個東西弄小一點,把那個東西裝進垃圾袋裡面。
其知道這些物品是被告的等語明確(前案偵卷第8、40頁)。
又前案經審理後認定自訴人確有毀損被告之塑膠箱、飼料盒(就不銹鋼碗部分因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非上訴範圍,故非前案審理範圍)之行為而犯毀損罪確定在案,則被告所提毀損告訴,自屬有據,難認為誣告行徑。
㈢至於自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已在社區群組發訊通知本案器物所有人前來認領,但因無人認領其才以廢棄物處理,而無毀損故意等語,然不論被告是否閱讀上開訊息,均不影響自訴人既然明知上開塑膠箱、飼料盒為被告所有之情況下,即不能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顯示,該社區群組成員共88人,僅能看出有85名群組成員讀取上開訊息,有該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前案卷第65頁),然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應有119人,此觀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明(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卷第4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閱覽該訊息,亦非無疑,自訴人以此主張因無人認領方毀損上開物品而無毀損犯意,並非可採。
而自訴人提出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購買塑膠箱、飼料盒之銷售明細,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被告所提毀損告訴並非無憑之認定,一併敘明。
㈣又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竊盜部分,自訴人並不否認確有取走本案竊盜物品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卷第6-7頁),亦與證人即當時社區主任委員呂素馨證述相合(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卷第76頁),是以客觀上自訴人確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取走本案竊盜物品之情事,甚為明確。
又嗣後於110年12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記載同意修訂該社區規約第23條,即於上開管理辦法第23條載明「若住戶飼養寵物或流浪動物違反上述1-4項規定,經舉發屬實,每次應繳納清潔費1,500元,如有損壞車輛或其他私人物品,需負賠償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北檢並據以認定自訴人並無竊盜犯意,亦有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是以,被告先前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是檢察官閱覽卷證資料後認為自訴人應無竊盜之犯意,但被告並無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竊盜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
四、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
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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