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自,86,2024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尹章華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法務部民國113年1月29日書函可憑(本院卷第85頁),則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自得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四、經查: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本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另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為被告費思萱,111年6月28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處長為被告張建川等情,亦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㈠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42條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被告台電公司自屬上開文書有權製作者;

而發送繳費單僅是被告台電公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之性質,不具有特別的強制效力,亦不會因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據此,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於向自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的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單的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自已的立場,要求自訴人繳納,乃屬以正當之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亦非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而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自無從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偽造、變造文書罪,亦難謂有何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被告台電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自無法成立上開罪名。

㈢另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3至35頁)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難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核上開函文內容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不會因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被告費思萱、張建川亦無法成立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文生、王耀庭、費思萱、張建川有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的可能。

是以,被告的犯罪嫌疑既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的情形,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