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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天
劉力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天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力緯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張新天係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晉昇公司;
負責人范耿豪,已歿,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靠行業務員,劉力緯則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禹紳公司;
負責人魏詩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靠行業務員。
張新天、劉力緯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
詎張新天、劉力緯為賺取報酬,明知並無買受人欲購買王粵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各與晉昇公司、禹紳公司之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新天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法,致王粵陷於錯誤,劉力緯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法,致王粵陷於錯誤,王粵乃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張新天或晉昇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支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予劉力緯,用以購買靈骨塔塔位認購憑證或靈骨塔塔位,得款由張新天與晉昇公司員工、劉力緯與禹紳公司員工朋分,張新天每出售1個塔位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劉力緯每出售1個塔位則可得23,000元之報酬。
嗣因張新天、劉力緯遲未協助王粵出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王粵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粵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新天、劉力緯(下合稱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各辯稱如下:㈠張新天辯稱:我否認有詐欺告訴人王粵,我只有賣過告訴人一個塔位,即附表編號3之塔位,其餘塔位不是我賣的,而且我協助告訴人轉換成夫妻塔位,轉換費用還是我用佣金支付手續費的。
又起訴書之記載互有矛盾,復未詳述係依何證據及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本件係告訴人捏造其遭詐騙之事,告訴人只是想取回投資之款項,才以刑逼民云云。
㈡劉力緯辯稱:我否認有詐欺告訴人,是告訴人說要購買塔位,我才介紹他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云云。
二、經查:㈠張新天係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劉力緯則係禹紳公司之靠行業務員,以銷售靈骨塔塔位為業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的部分,是張新天打電話給我,說我爸爸有靈骨塔,可以賣到好價錢,叫我加錢把它買回來,他跟我說我爸爸有投資鴻源公司,說是鴻源公司倒了之後,為了賠償損失的人的錢,就用靈骨塔賠償給投資者,但是他沒有拿出相關的證明文件給我看,他說我因此可以購買塔位的認購權利,之後可以再花錢把塔位買下來,還說塔位如果轉賣可以賣到1,000,000元,我第一次跟張新天購買認購權利是294,000元,後來再跟張新天以493,600元及10個塔位認購憑證,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5個,所以在103年5、6月間,我總共給張新天787,600元。
附表編號2的部分,是張新天在103年8月18日前某日,到我住處跟我說塔位很值錢,希望我可以多買幾個,買家才願意收購,所以在103年8月18日,我有給張新天98,000元,購買1個法藏山極樂寺個人塔位。
附表編號3的部分,是000年0月間,張新天又來我家找我,跟我說可以把個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因為夫妻塔位更值錢、更好賣,我就給張新天98,000元,後來由張新天將我的個人塔位轉換為4個夫妻塔位。
附表編號4的部分,是劉力緯來我家跟我說,有人要用12,000,000元買我的塔位,他來我家好幾次,說要幫我賣塔位,105年8月至同年00月間,他至少跟我碰面5次,他說要全部幫我賣掉,他說買塔位的人要我證明我有誠意,表示我沒有騙他,要我拿20幾萬元給他,我問說能否用我的塔位去抵,他說不行,要拿錢給他,後來我拿了260,000元給他,代表我的誠意,但後來他是拿2個塔位給我,我說我不要塔位,為何要給我塔位,但劉力緯就只是給我塔位,等於我的260,000元他用塔位給我了,就這樣又騙我買了2個塔位,劉力緯去我家時,我已經有很多塔位賣不出去了。
上述這些錢,附表編號1、2之部分是交給晉昇公司的會計,附表編號3之部分是交給晉昇公司的會計或張新天本人,附表編號4之部分是我在永吉路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了錢之後,直接交給劉力緯,領錢的時候銀行行員還有跟我說小心受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2-190頁)。
其上開證詞,經核與其於偵查中出具之告訴狀及說明書狀所載內容並無重大出入之處(見他卷第5-13頁、第161-163頁、第217頁),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透過張新天、劉力緯以上開金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塔位及認購憑證等情,亦有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影本、買賣投資受訂單、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934號卷<下稱他卷>第29-38頁、第49頁、第53頁、第57-63頁、第141-14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5頁),堪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非虛,足認張新天、劉力緯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說詞,促使告訴人持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靈骨塔塔位及認購憑證。
⒊復參以張新天於偵詢時自承:每出售1個塔位,我可以獲得15,000元之佣金等語(見他卷第135頁),暨劉力緯於偵詢時自承:每出售1個塔位,我可以獲得2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可知被告二人如成功銷售1個靈骨塔塔位予告訴人,可獲得上萬報酬,獲利頗豐。
而被告二人雖迭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促使告訴人持續購買靈骨塔塔位或認購憑證,然從未協助告訴人成功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而告訴人係於長期遭類似之手法訛騙後,察覺有異,因而提出告訴,此有其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13頁),足認被告二人各次向告訴人稱市場上有人願收購告訴人持有之塔位、塔位市值甚高等情,均非實在。
復參以被告二人縱協助告訴人成功出售靈骨塔塔位,亦無從自該等轉售交易中抽取任何酬金,被告二人實無協助告訴人出售塔位之動機,益徵被告二人係以上開不實說詞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向被告二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靈骨塔塔位及認購憑證。
⒋又依卷附內政部106年9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68614號函文(見他卷第75-76頁),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該條例91年7月19日前募建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過去長期因宗教用地與殯葬用地不相容,導致寺院宮廟所屬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設為殯葬設施窒礙難行之問題,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是類設施無需依本條例完成殯葬設施設置程序,並得依其既存狀態繼續使用,惟依該條規定所稱寺廟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非屬得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其存放單位自不得販售,是以是類寺廟基於宗教傳統,提供相關信眾骨灰存放服務,縱使該信眾基於感謝回饋寺廟捐獻金,雙方亦不應有具對價之營利性銷售及購買行為;
至於信眾藉此取得該寺廟之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因該權利非屬同條例規定可於市場上流通買賣之殯葬服務消費商品,使用權人自不應自行轉售他人,亦不應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轉售之標的物。
故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藏山極樂寺(現更名為台灣新北玉佛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第265頁網頁列印資料,下同)靈骨塔塔位,依上開函釋即屬不得轉售之標的,益徵張新天向告訴人告知市場上有人願收購告訴人持有之塔位、塔位市值甚高云云,均非實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張新天與晉昇公司員工間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劉力緯與禹紳公司員工間就附表編號4部分,就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張新天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靈骨塔交易規範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二人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其等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13-234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張新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張新天業於偵詢時供稱:每出售一個塔位,我可以獲得15,000元之佣金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35頁),劉力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告訴人之部分,我實際拿到的是46,000元之報酬。
而張新天如附表編號1至3、劉力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張新天 103年5、6月間 張新天於103年5、6月間,撥打電話向王粵佯稱:王粵之父親生前曾投資鴻源公司,鴻源公司倒閉後,剩餘資產以塔位賠償給投資人,王粵有購買塔位認購憑證之優先權,購得上開憑證後,日後即可以上開憑證購買塔位,俟機轉售獲利,每個塔位如出售可賣得1,000,000元云云,致王粵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21日前某日,先以294,000元之價格,透過張新天購買30個塔位認購憑證,復於103年7月21日,以493,600元及10個塔位認購憑證,透過張新天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5個,張新天則因此獲取7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0×5=75,000)。
張新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新天 103年8月18日前某日 張新天於103年8月18日前某日,前往王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並向王粵佯稱:塔位很值錢,希望王粵能多買幾個,買家才願意收購云云,致王粵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18日,以9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6,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透過張新天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張新天則因此獲取15,000元之報酬。
張新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新天 000年0月間 張新天於000年0月間,前往王粵上址住處,並向王粵佯稱:可協助王粵將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且夫妻塔位更值錢、更好賣云云,致王粵陷於錯誤,以98,000元之價格,透過張新天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個人塔位1個,並於同年0月間,將其先後購買之個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雙人式骨灰蓮座)4個,張新天則因此獲取15,000元之報酬。
張新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力緯 105年0月間 劉力緯於105年0月間,前往王粵上址住處,並向王粵佯稱:有客戶欲以12,000,000元購買王粵所持有之塔位,該客戶因怕王粵將來反悔,因此王粵必須先支付260,000元,以展現誠意云云,致王粵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8日,交付現金256,000元予劉力緯,劉力緯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未協助王粵出售塔位,反而於106年1月3日,交付透過禹紳公司向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2個予王粵,劉力緯則因此獲取46,000元之報酬。
劉力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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