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00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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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銓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長志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銓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林長志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印章貳顆、威而鋼肆顆及電話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銓、林長志因懷疑林春長曾向員警告發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一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該處之林春長,陳信銓、林長志即向林春長稱其等遭法院判處罪刑都與林春長有關,要林春長負責處理等語,然因林春長報警處理,陳信銓、林長志即先至鄰近某處躲避。

二人待員警離開後,復至上開地點,以前揭事由向林春長索要金錢或毒品作為賠償,惟因員警再度前往上開地點,陳信銓、林長志見狀,乃再次前往鄰近某處躲避,待員警再度離開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陳信銓、林長志再至上開地點,由林長志徒手抓住林春長,並將林春長拉倒在地後,拖行倒地之林春長,以此等強暴手法,至使林春長不能抗拒,並致林春長受有雙側膝蓋、雙側手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嗣陳信銓即徒手取走插在本案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串(下稱本案鑰匙),林長志、陳信銓再先後搜刮林春長身上攜帶之財物,二人共計得手林春長所有之本案鑰匙、錢包1只(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印章2顆、威而鋼4顆、電話卡2張)等物,由林長志分得上揭錢包暨內容物,陳信銓分得本案鑰匙。

嗣因林春長報警處理,員警乃循線於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陳信銓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扣得陳信銓於案發時穿著之上衣、褲子各1件、鞋子1雙、本案鑰匙(本案鑰匙業已發還林春長),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林長志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長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3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告訴人於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

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2年5月1日,當時被告陳信銓、林長志均不在場,告訴人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上開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㈠被告陳信銓辯稱:我當天是要去那邊擺攤做生意,那邊是夜市,剛好遇到告訴人,我就不讓他走,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我在109年時有毒品案件,是告訴人叫警察來抓我的,我在109年去服刑3個月,我有跟告訴人協商,告訴人同意付我刑期一半的費用,一天1,000元計算,總共45,000元,在案發當日前,告訴人已經給我總共8,500元。

110年9、10月間,告訴人還有跟我借香菸跟加油的錢共200元,這筆錢都沒有還我。

我案發當天遇到告訴人時請他還錢,告訴人當時跟我鬼扯,我跟告訴人講到一半,被告林長志就突然出現,我不認識被告林長志,那天是剛好遇到,被告林長志也說要跟告訴人追討債務,我當時用手把告訴人拉住說不要走,我有話要跟你講,被告林長志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就跑了,我們去追告訴人,旁邊的人說那邊有監視器,叫我們不要在那邊,剛好此時警察經過,我們離警察只有10公尺,此時我跟被告林長志就離開。

後來我要回到現場做生意,旁邊的人就說告訴人還在那裡,我就過去叫告訴人還錢。

我有把本案鑰匙拿起來,因為我不要讓告訴人離開,我沒有搶本案鑰匙,我是在被告林長志拖行告訴人時,拿走本案鑰匙的,但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拖行告訴人,因為我知道告訴人心臟有裝支架。

我之所以沒有還告訴人本案鑰匙,是因為一時之間沒有想到,我回家之後把本案鑰匙放在陽臺,後來是告訴人報案後,警察來我家搜索,才找到本案鑰匙。

被告林長志拿到錢包後,我有跟著被告林長志去巷子裡,看被告林長志拿到什麼東西,那時我看被告林長志走了,就跟上去,我看到被告林長志掏出1個錢包,我問他裡面有什麼,被告林長志說裡面只有零錢,我就說我不要,你拿去吧,我不知道錢包是告訴人的,被告林長志有打開錢包給我看,我看到有印章和零錢,沒有看到威而鋼,我沒有分到錢包裡的東西云云。

㈡被告林長志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陳信銓,是剛好遇到。

告訴人之前騙我女友快10幾萬,我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他沒有騙,後來警察到場,我跟被告陳信銓就先離開,員警離去後,我們又返回現場,我上前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並 詢問他和我女友間欠款的事,我有拖行告訴人,但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有輕輕的拉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錢包是我在發生拉扯地點附近的地上撿到的,我沒有搶,我是在拖行前就撿到錢包,後來告訴人在派出所說他有錢包不見,我才知道錢包是他的,當時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錢包,裡面只有零錢,我撿到的錢包裡面零錢只有約100多元,裡面沒有印章2個、威而鋼4顆。

被告陳信銓當天有跟我說要一起分錢包裡的錢,但是我說錢包裡只有銅板,最後我沒有分被告陳信銓錢。

除了現金外,錢包及裡面的其他東西,我都丟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78巷內云云。

㈢惟查: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證述如下,而衡其所為之下列證述,就本案之重要經過,所述並無互相扞格之處,且有下列⒉至⒌所示之其餘事證可資佐憑,自堪採信: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9日晚間6至7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遇到綽號「阿全」(即被告陳信銓,下同)及綽號「大胖志」(即被告林長志,下同),第一次「阿全」先是直接拿走我的香菸,然後對我拉拉扯扯,不讓我走,說要拉我到巷子裡打我,說他們被判罪都跟我有關,要我處理,之後我報警,他們兩個就躲到旁邊看我,之後他們等警察走掉,第二次兩個又來找我,跟我要錢要毒品賠償他們,拉著我不讓我走,要打我,路人叫我不要跟著他們進巷子,然後路人告訴警察這件事,警察來看到,他們就跑掉躲在旁邊。

在後來警方調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就是第3次他們來找我並搶我東西,先是「大胖志」直接過來把我拖走,把我在地板上拖行,「阿全」就從旁邊繞過來一起搶我東西,兩個一起把我左邊外套口袋的錢包搶走,本案鑰匙也被搶走,我當時趕快去找警察,他們就走掉了。

我被搶走黃色皮製的錢包1個,錢包裡面有新台幣4至500元、印章2顆、威而鋼4顆、電話卡2張。

他們兩個推拉我及把我在地板上拖行,恐嚇我要幫他們處理被警察抓後續的罰金、刑罰,如果不拿錢跟毒品給他們,他們就要弄我,要抓我去打,我說我沒欠他們,他們還說要拿刀捅我,我很怕,差點心臟病發作。

過程中我沒有反抗,有受傷,雙側膝蓋、雙側手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8-60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是有在施用毒品的,他們說被抓是因為我去報警,要我負責,當天他們搶我的錢,又將我拖行在地上,而且他們彼此有認識,我當時機車騎過去,他們就一起上前。

我根本沒有欠「大胖志」女友錢,先前我在賣二手物品,東西都被他霸佔,說要給我錢,結果沒有給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晚間9時13分起至25分止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被告二人確係待員警離開後,再次至案發地點,由被告林長志徒手抓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倒在地後,拖行倒地之告訴人,於同一時間,被告陳信銓即徒手取走插在本案機車上之本案鑰匙,嗣被告二人再先後搜刮告訴人身上攜帶之財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第161-179頁);

又告訴人因被告林長志上揭行為,受有雙側膝蓋、雙側手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4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

故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二人固辯稱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且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並未積欠被告陳信銓及被告林長志之女友債務、被告二人係因懷疑遭告訴人告發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心生不滿而強索財物等語。

且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82頁下方、第83頁上方),被告二人於案發後,有一同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78巷內,被告二人亦均坦承在被告林長志取得錢包後,二人曾在上開巷內商討分贓之事(見偵卷第128-129頁)。

衡以被告二人如素不相識,僅是當日巧遇,則被告二人既均自認係告訴人之債主,理應各自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而無分贓之可能,蓋被告二人於此情形下,實有利害衝突,因告訴人當日如先清償其中一方之債務,另一方可索得之金額即相對減少。

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事先必有謀議分工,否則斷無商討分贓事宜之可能。

⒋至被告陳信銓固否認其就本案鑰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陳信銓於案發後,並未主動歸還本案鑰匙,直至員警於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其住處時,始由員警扣得本案鑰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7-91頁)。

由此,自難認定被告陳信銓取走本案鑰匙時,僅意在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⒌再被告林長志雖否認有強取告訴人錢包之舉,且就錢包之內容物有所爭執,復否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行為所致。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二人均有搜刮告訴人身上攜帶財物之舉,且依告訴人所述,該錢包係被告二人自其外套左側之口袋內強取,而自卷附告訴人於報警當日所穿著之外套照片(見偵卷第84頁上方),可見該外套左側口袋有破損,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述非虛;

而該錢包之內容物係現金400元、印章2顆、威而鋼4顆、電話卡2張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

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種類及位置,與其遭拉扯、拖行之經過,互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綜上,被告林長志前揭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⒍另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查被告二人所為徒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拖行之手法,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形,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斯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完全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屬以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無訛。

是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之利益辯稱:被告二人所為,均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案發經過,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告訴人業於本案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前之同年3月13日死亡,已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其等為強取告訴人財物而以上開強暴方式為之,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屬可議;

且其等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99-333頁、第335-34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林長志本案犯罪所得即上揭錢包暨內容物均未經扣案,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信銓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上衣、褲子各1件及鞋子1雙等物,雖係被告陳信銓為本案犯行時所著之物,此據被告陳信銓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27頁),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陳信銓其餘經員警扣得之物,經核尚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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