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01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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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維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志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胡志維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豪、劉志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3份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答稱:「劉志仁那天是來找我聊天順便問我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問他樓下很多人嗎?沒有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則係答稱(見偵字卷第192頁):問:(提示11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否如此?答:是。

問:交易詳情?答:好像沒有交易成功。

問:劉志仁供稱他在當天晚上8點多,在○○○○國宅是依上開陳述,被告係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行為沒有交易成功,並辯稱伊出門了,而檢察官仍願給予被告機會,然被告連當日有無與證人即藥腳劉志仁見面,均不願正面回答,而被告自述訊問當日員警有向伊說明法律效果(見偵字卷第192頁),且於警詢、偵訊中均有辯護律師協助(見偵字卷第39、49、189、196頁),是其就上開減刑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卻仍堅稱「好像沒有交易成功」、「沒有交易成功」、「忘記有無交易成功」,自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有所自白,辯護人所辯即難認與卷證相符,而難憑採,該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000巷,以新臺幣4000元向你購買2克安非他命,是否屬實?答: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

問:他在樓下等你,你們有無見面?答: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

(續上頁)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金額僅200元,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與附表一編號2、4之販賣對象相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自始自終否認犯行、全不願坦承面對之徒,究屬有別,其主觀上既已有所悔悟,倘與不知悔悟者均同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刑,似有過苛,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其餘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戕害身心,經政府明令禁止並一再宣導,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亦為國民法感情所不容,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刑後,其法定刑亦已大幅減輕,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階段供出上游林泓志、暱稱「麥可」、「阿權」之人,應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惟被告並未供出「麥可」、「阿權」之具體資料,而無從追查等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

而林泓志部分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結果,該隊蒐證後難以進行追查(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雖供出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泓志,然並未因而查獲,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依此規定而為減刑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本件被告之各罪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9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元(計算式:200+4,000+4,000+2,000=10,200),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
幣)
主文



111年5月2日
7時48分許後
某時
臺北市南港區
市民大道某處
工地內
200元對價之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
200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6月15
日22時42分

胡志維位於新
北市○○區
○○路000巷
00號0樓之居
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7月9日
20時7分後之
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公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7月23
日22時13分

甲基安非他命1公

2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項目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出處
顆粒一包(編號2)(含一袋,潮
解嚴重,不予秤重)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偵卷第
253頁)
顆粒一包(編號3)(含一袋,驗
餘淨重3.2656公克)
顆粒一包(編號4)(含一袋,驗
餘淨重7.9067公克)
顆粒一包(編號5)(含一袋,驗
餘淨重0.4149公克)
顆粒一包(編號6)(含顆粒1
顆,不予秤重)
僅外部沾附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再次鑑定結果
未再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亦無法析離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書(偵卷第
253、345頁)
IPHONE牌行動電話1隻
分裝袋1包
電子磅秤1臺
電子磅秤1組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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