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02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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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霖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A74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前以帳號「adair7910」,在社群網站FansOne上建立名稱為「力力熊(熊族天國)熊類性愛」之訂閱頻道(下稱系爭頻道,訂閱費用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400元、3個月為1080元、6個月為2040元、12個月為3840元),並於系爭頻道內固定上傳其與他人之性愛影片,以維持其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之網友付費訂閱系爭頻道。

而甲○○與成年男子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透過交友軟體GSLAND認識後,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甲○○經乙 同意,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A74型號之行動電話,攝錄雙方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允諾將遮隱乙 之相關個人資料,且讓乙 檢視並確認剪輯完成後之最終影像畫面確無任何可供識別乙 之個人資料後,始會將其與乙 性愛影片上傳至網路平台上。

詎甲○○明知該影片內含有乙 之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 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將影片剪輯完畢後,並未提供予乙 確認,為吸引不特定網友閱覽系爭頻道,逕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dair7910」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將影片長度為1分鐘,含有乙 肚子上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之性愛影片,上傳至推特上,作為完整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之預告,並於推特貼文中標記乙 之暱稱「小熊俊」,使觀看上開影片之人,均得識別該影片中之人為乙 ,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乙 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之隱私權。

㈡、乙 嗣經友人觀看影片認出並告知上情後,始知甲○○未經其同意即上傳影片,旋向甲○○表示影片及貼文中含有可資識別之個人資料,其之身分業經認出,明確拒絕將該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

詎甲○○為維持系爭頻道上傳影片之頻率,避免影響其網路流量,竟無視乙 之意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系爭頻道,將影片時間長達20分鐘,含有乙 肚子上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之性愛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並於貼文標題中標記乙 之暱稱「小熊桔瑞」,使系爭頻道中付費閱覽影片之人,均得識別該影片中之人為乙 ,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乙 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之隱私權。

㈢、乙 發覺上情後,再度向甲○○表達不滿,要求甲○○將影片下架,並刪除原始檔案。

詎甲○○將如附表編號2之影片刪除後,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系爭頻道,將影片時間長達20分鐘,含有乙 肚子上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之性愛影片,再次上傳至系爭頻道,使系爭頻道中付費閱覽影片之人,均得識別該影片中之人為乙 ,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乙 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之隱私權。

二、案經乙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86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4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3頁至第335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貼文及影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友軟體Gslan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推特平台、個人臉書、系爭頻道之頁面截圖、FANSONE網站客服信箱回覆之會員申登資料、告訴人與其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肚子胎記照片及系爭平台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第31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83頁、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39頁至第34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

且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胎記」、「聲音」均為常見可識別之生物特徵,皆屬個人資料。

查,被告為維持其所經營之系爭頻道網路流量,以吸引不特定網友付費訂閱系爭頻道,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未經乙 同意,逕將含有乙 肚子上胎記、聲音等身體特徵之性愛影片上傳至網路,並於貼文中標記乙 之暱稱,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惟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何違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行為時間、網路平台均可以區隔,上傳之影片長度、文章內容及標題亦有不同,甚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行為前,乙 已就影片含有其身體特徵、暱稱等個人資料,因而被友人認出之事表達不滿,並分別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影片再上傳至網路平台或要求刪除檔案,然被告仍執意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為如附表所示3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及辯護意旨認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應論以一罪,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其因經營系爭頻道,為維持其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網友付費訂閱系爭頻道,逕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片上傳至推特,復又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另將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上供付費者觀覽,而以現今網際網路散佈快速、不易完全消除之特性,堪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甚鉅,殊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OPPO廠牌、型號A74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與告訴人間之性愛影片,並連結網際網路將影片上傳至網路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是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使用之帳號暱稱 上傳平台 影片長度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許 力力熊(力力クマ) 推特 60秒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 力力熊(熊族天國)熊類性愛 付費平台 FANS ONE 20分鐘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0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 力力熊(熊族天國)熊類性愛 付費平台 FANS ONE 20分鐘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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