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04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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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予皇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予皇與徐秉豐(業經通緝,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判決,下合稱藍予皇等二人)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藍予皇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藍予皇復於111年12月31日,將本案槍彈放至當日相約在酒店聚會之友人徐秉豐之隨身包包(下稱本案背包)內,交予徐秉豐代為攜帶、保管,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1日7時4分許,藍予皇等二人於酒店聚會結束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時,因故與他人鬥毆,經民眾報警,藍予皇見警方即將到場,便自徐秉豐處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取走,自行逃跑離去,徐秉豐則當場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12年1月1日)7時32許,藍予皇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因衣物留有血跡,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藍予皇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5至318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秉豐(下稱徐秉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徐秉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本院卷第64頁)。

惟:㈠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徐秉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相關作證義務後依法具結(偵字卷第224至227頁),可認徐秉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信用性具有相當保障。

又本院於審理中迭次傳喚、拘提徐秉豐到庭作證,因徐秉豐行方不明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到單可證(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第269頁、第311頁、第329頁),實已盡促成證人徐秉豐到庭之義務,而本院並已將徐秉豐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本院卷第316頁),再本案尚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可作為徐秉豐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補強,本院亦未以徐秉豐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既已經衡平措施補償,揆諸前開說明,徐秉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仍得做為證據使用,是被告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是徐秉豐所有,當天在發生鬥毆時,徐秉豐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交給伊並叫伊離開,伊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槍彈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為警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自身上扣得本案槍彈,本案槍彈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等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49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5至88頁、第18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徐秉豐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槍彈是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在其新北市板橋住處時放至伊的本案包包內的,被告叫伊背著,說如果到酒店有發生什麼事情,或被警察抓的話要伊擔,要跟警察說槍是伊的,本案包包是伊的,但是本案槍彈是被告裝進本案包包的等語(偵字卷第225至22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叫伊出門時就幫他拿本案包包,因為伊算是被告的小弟,伊就幫被告拿本案包包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而觀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之街道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2023_1_1上午(UTC+08_00)06_56_59」),影像時間(下同)112年1月1日7時3分許,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一前一後走出,被告走在前方,徐秉豐揹著本案背包走在被告後方,其後被告開始與站在路邊之第三人鄧智鴻互看,徐秉豐並有伸手護住被告之動作,被告突然出拳攻擊鄧智鴻,徐秉豐在旁協助被告攻擊鄧智鴻,鄧智鴻回擊,被告藍予皇等二人、鄧智鴻當街開始互毆,後續被告藍予皇等二人、鄧智鴻持續爭執,徐秉豐以右肩背著本案包包,被告開始多次、大力將本案包包自徐秉豐身上拉下,被告成功自徐秉豐身上拿走本案包包後,快速從斑馬線上奔跑繞過紅綠燈標誌,消失於畫面,後續警方旋即到場,徐秉豐留在現場(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可知係被告與徐秉豐走在路上時,係由徐秉豐走在被告後方,並揹著本案包包,其後在被告突然對鄧智鴻不滿而出手攻擊鄧智鴻之際,徐秉豐亦均係在保護被告、協助被告,後續被告在鬥毆過程中,見警方即將到場,旋即大力拉扯徐秉豐身上之本案包包,要將徐秉豐身上之本案包包扯下,被告順利扯下徐秉豐身上之本案包包後立刻逃跑,將徐秉豐留在原地接受警方盤查等節,核與徐秉豐證述係被告要求其揹著本案包包、被告要求徐秉豐遇到警察要幫被告擔下罪責乙情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觀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商家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QNPP6758.mp4」、「RQNF5297.mp4」),於影像時間(下同)112年1月1日7時6分49秒時,被告揹著本案包包走向畫面左上方之花圃區,稍作停留,於同日7時7分2秒時,被告將本案包包放置花圃中,並連續用腳踢本案包包數下,將本案包包踢至旁邊花圃內花草盆前方後離開,又至同日7時14分30秒時,被告返回花圃區,被告並撿起地上的本案包包,檢查本案包包內容物後,再次朝畫面正上方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可知被告在從徐秉豐處取下本案包包逃跑後,後續逃至附近大樓花圃區,便將本案包包藏匿至大樓花圃區之盆栽內離開,數分鐘後又將本案包包取出並確認本案包包內物品,而由被告藏匿本案包包、確認本案包包內物品之舉動以觀,益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包包內之物品係本案槍彈,屬違禁物,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徐秉豐前後證詞差距甚大,不可採信,本案是當徐秉豐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交給伊並叫伊離開,伊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槍彈,如果伊知道有槍彈怎麼可能會回到現場讓警察盤查逮捕云云。

惟查,徐秉豐固曾先於警詢中、偵訊中陳稱:本案槍彈係伊所有,本案包包係伊在鬥毆過程中交給被告云云(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132頁),然而,徐秉豐後續已明確證稱:其係因擔任被告小弟,被告要其擔下罪責,始為前開陳述,而以徐秉豐後續之證述,核與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較為相符等節,亦如前述,堪認徐秉豐後續偵查中所為:係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保管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再查,由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徐秉豐並無將本案包包交付給被告之動作,而是被告自行將本案包包自徐秉豐身上用力扯下後逃跑,是被告辯稱係徐秉豐將本案包包交付給伊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又被告從徐秉豐處取下本案包包逃跑後,旋即將本案包包藏於花圃內,並有打開本案包包確認內容物之動作,亦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包包內容物為何云云,委屬無據。

況犯罪行為人於鬥毆現場逃跑後,為確認警方查緝情形、確認共犯狀況、確認傷者狀況或為消滅證據等原因而返回現場之情形,亦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由伊返回現場之舉動可證明伊不知悉本案包包內容物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藍予皇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2顆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子彈數量成立數罪。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考量被告有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秩序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理髮廳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槍彈,經鑑定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是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剩餘之8顆制式子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其中4顆,該4顆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簧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日附帶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5至79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12顆 9×19mm制式子彈,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8顆 三 彈簧刀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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