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
- (一)丙○○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
- (二)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 (三)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 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分許,在呂
- (一)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 (二)甲○○於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20日其駕車搭載證人乙○○前
- (三)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0日被告說從高雄搭高鐵拿毒
- (四)至呂鳳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20日被告有前往其住處並
- (五)況遍查卷證資料,卷內無被告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
- (六)由上,甲○○之證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2年2月21日查獲當天所施
- (四)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持
- (五)刑之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禁藥,竟轉讓
- 五、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四)被告於事實欄㈠轉讓毒品所取得之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甲○○
- (一)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前往
- (二)乙○○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甲○○之毒品上游,主要是販售
- 四、綜上所述,甲○○就附表四所示毒品交易部分之證述,已有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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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分許,在呂鳳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轉讓相當於市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甲○○,甲○○則交付5萬元與丙○○。
(二)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左營高鐵站附近,以124萬元代價,向楊佳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18.16公克)而持有之。
後丙○○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巷弄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所,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以及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復徵得丙○○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2年3月底某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附近,以8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5.4703公克)而持有之。
後丙○○於112年4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327至32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227號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286至304頁)、證人即甲○○女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227號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306至321頁)、證人呂鳳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27號卷第225至227頁)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Q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070號鑑定書、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毒偵628號卷第53至71頁、第103至131頁,毒偵1161號卷第31至51頁、第85至87頁、第166至167頁,偵16227號卷第47至67頁、第89至106頁、第231至235頁、第243頁、第529至531頁、第565至5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甲○○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被告處取得4、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292頁),然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轉讓40或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次被告僅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分許,在呂鳳紋住處,以5萬元代價將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甲○○,並舉甲○○、乙○○、呂鳳紋之證述為證,查:
(一)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甲○○於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20日其駕車搭載證人乙○○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找證人呂鳳紋,當天被告也在場,其以現金5萬元向被告拿了1台兩35公克左右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6227號卷第162至163頁)。
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證人呂鳳紋住處,那次是去拿跟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其出5萬元可以拿到4、50公克,平常5萬元只能拿到30幾克,當天拿了4、50公克,被告是依本錢下去分給其,當天之前被告就有跟其說本錢多少,看其要出資多少,其過去桃園前錢就已經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第296至297頁)。
依甲○○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在呂鳳紋住處,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亦或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被告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甲○○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況縱認甲○○上開關於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較為可採,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0日被告說從高雄搭高鐵拿毒品上來,因為甲○○剛好要跟呂鳳紋拿海洛因,就跟被告約在呂鳳紋家。
當天甲○○跟被告拿2台兩,總價格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現金交付等語(見毒偵628號卷第28至30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112年2月20日在呂鳳紋家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了1台兩價金5萬元等語(見毒偵628號卷第148頁),就所謂「交易」之數量、價金,乙○○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
又觀諸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甲○○沒有說為何要去找呂鳳紋,我只是跟著甲○○一起去,我不會問他太多,有時我會看一下他們在幹嘛,就繼續玩我的線上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
由上,堪認乙○○僅係單純陪同甲○○前往呂鳳紋住處,實際上對於被告交付毒品給甲○○之確切原因不甚了解。
是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補強甲○○所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實在。
(四)至呂鳳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20日被告有前往其住處並交付500公克安非他命與其(見偵16227號卷第227頁),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與甲○○無涉,亦無法補強甲○○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五)況遍查卷證資料,卷內無被告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故無客觀事證可供判斷被告交付毒品與甲○○之確切原因。
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經警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然該等物品,並無法證明甲○○所證述112年2月20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細節或內容,自無法作為被告販賣毒品與甲○○之補強證據。
另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亦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然證人甲○○之證詞除有前述瑕疵外,亦無證據可補強其真實性,即不能以甲○○具瑕疵之證述,據而推認本案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六)由上,甲○○之證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及目的,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轉讓相當於市價5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甲○○。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
又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要旨)。
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2年2月21日查獲當天所施用之毒品,即為其於同年月20日與楊佳旭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查扣到之海洛因亦為其施用剩餘;
其於112年4月23日係施用其隔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而吸收關係具有排斥效果,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
是核被告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事實欄㈡、㈢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其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應分論併罰之。
是被告本案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均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㈡、㈢係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與2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判要旨)。
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16227號卷第170至17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不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警詢中供稱其同年月20日前往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楊佳旭等語(見毒偵628號卷第10至11頁),而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2年5月2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查獲毒品上游楊佳旭,並查扣相關證物,於112年8月23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6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9937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依該函文所附之報告書內容,楊佳旭對其於112年2月20日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知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
是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轉讓禁藥罪、事實欄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該條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1。
3、由上,被告事實欄㈠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事實欄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禁藥,竟轉讓他人,擴大法定管制禁藥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
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
被告前有轉讓、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素行不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扣按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二、三「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478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070號鑑定書、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0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在卷可佐(見毒偵1161號卷第166至169頁,偵16227號卷第243頁、第第565至569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夾鏈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購買毒品時確認毒品重量、分裝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332頁),是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7、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手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1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按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80萬元,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以大量現金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自陳該筆現金非工作所得,無法就來源提出佐證,應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語。
然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之罪,已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禁藥罪或判決無罪(詳下述),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適用,況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主張其該日經查扣之現金有100萬元等語,然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事實欄㈠轉讓毒品所取得之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該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與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甲○○及乙○○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經查:
(一)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前往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住處,向被告以12萬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台(70公克)、於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其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以12萬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台(70公克)等語(見偵16227號卷第26至2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25日16時6分許其搭載乙○○前往被告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住處,向被告以12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台(70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12年1月2日22時41分其搭載乙○○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以12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台(70公克),被告上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6227號卷第163頁)。
惟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於111年12月25日前往被告住處是聊天,其只有112年2月20日前往桃園呂鳳紋住處那次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那次有拿到毒品,其他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297頁)。
依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於警詢及偵查中,甲○○就附表四所示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次販毒犯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且甲○○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日2次均未從被告處取得毒品。
況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甲○○前揭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二)乙○○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甲○○之毒品上游,主要是販售安非他命,與被告交易的次數很多,記不起來等語(見毒偵628號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甲○○之毒品上游,被告主要販賣安非他命,甲○○都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628號卷第148頁)。
然經檢察官詢問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日是否和甲○○前往被告住處做毒品交易,乙○○均答稱已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毒偵628號卷第148至149頁),是縱使乙○○前述甲○○多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為真,亦無法補強被告確實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該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為真。
況遍查卷證資料,卷內無被告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故無客觀事證可供判斷被告交付毒品與甲○○之確切原因。
至於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只能證明被告與甲○○、乙○○有碰面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與甲○○有交易毒品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甲○○就附表四所示毒品交易部分之證述,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擔保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㈡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㈢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 8包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8,疑似甲基安非他命,8包。
⒉編號1、7及8:經檢視均為灰白色潮濕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毛重39.13公克(空包裝總重2.05公克),驗前總淨重37.0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淨重17.4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7.1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7及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1公克。
⒊編號2至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毛重124.34公克(包裝總重約6.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35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淨重34.2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3.9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2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35公克。
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8.16公克(計算式為:27.81公克+90.35公克=118.1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送驗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2.01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38.25%,純質淨重0.7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3 夾鏈袋 1包(內含30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 電子磅秤 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5 現金 80萬 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14手機 1支 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XR手機 1支 橘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 1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送驗粉末檢品1包(合計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22.10%,純質淨重0.40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 4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0.8047公克,驗前總淨重0.576公克,驗餘淨重0.5749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4.1421公克,驗前總淨重3.8246公克,驗餘淨重3.8233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18.6244公克,驗前總淨重17.1040公克,驗餘淨重17.0262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4%,純質淨重12.7254公克。
⒋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18.7788公克,驗前總淨重17.3164公克,驗餘淨重17.2444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6%,純質淨重12.7449公克。
⒌純質淨重為25.4703公克(計算式為:12.7254公克+12.7449公克=25.470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3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 1 甲○○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居所 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2萬元 2 甲○○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2分許 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居所 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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