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06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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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64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蓓犯傷害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思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與告訴人劉明貴發生爭執而傷害並辱罵告訴人、未有付款能力及意願仍點餐致告訴人張維達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後,因未付款欲逃離現場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惟被告與告訴人劉明貴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當庭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告訴人張維達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現無工作、在家由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使告訴人張維達誤信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餐點,固取得餐點費用180元之不法利益,然此犯罪所得較少,且未扣案,告訴人又表明無求償意願,衡諸被告因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已足評價其不法內涵,宣告此部分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不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309條、第3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82號
第31903號
被 告 林思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於民國111年7月9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旁之公車站搭乘由劉明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仁愛幹線263)營業大客車時,經劉明貴規勸仍不願將口罩戴好,劉明貴向林思蓓表示無法繼續讓其搭乘公車,林思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劉明貴,致劉明貴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林思蓓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車內對劉明貴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劉明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劉明貴遭到攻擊後隨即停車並報警處理。
二、林思蓓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1年9月21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周照子台式鐵板燒點用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套餐1份,使張維達誤信林思蓓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牛肉套餐1份。
嗣林思蓓用餐完畢,未付款欲逃離現場,遭張維達阻攔後,林思蓓另基於意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用牙齒撕咬張維達耳朵,致張維達左手上臂及右耳受傷,嗣附近民眾通報員警,經員警到場處理。
三、案經劉明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維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用手抓公車司機、想吃餐點但沒有錢及攻擊店內廚師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貴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被告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劉明貴之事實。
3 公車內之行車紀錄影像暨截圖5張。
4 告訴人劉明貴受傷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劉明貴受傷之事時。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被告有詐欺得利及傷害之事實。
6 餐飲店內及告訴人張維達受傷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張維達受傷之事時。
7 結帳單明細照片1張。
佐證被告至店內點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及詐欺、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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