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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富、謝博堯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時均任職於淀殿餐廳,張景富於該餐廳擔任主廚及內場主管,謝博堯則為其下屬內場員工。
張景富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零時許,先與同為上開餐廳外場員工之唐聖浩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醉甜餐酒館飲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謝博堯至上開餐酒館陪同其返家時,在該餐酒館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揮擊謝博堯之嘴部,致謝博堯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博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謝博堯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張景富一同飲酒之同事唐聖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
本院訴字卷第4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唐聖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EN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惟該等LINE對話紀錄已經本院提示予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堯確認為其與唐聖浩之對話紀錄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並經本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中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
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去喝酒,但沒有打告訴人,可能之前在餐廳工作,伊係告訴人之上司,工作上有些不愉快,告訴人想藉此誣陷伊,向伊索賠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為何還要跟被告一起喝酒,喝完酒後要搭計程車前,如又遭被告毆打,為何還要一起共乘計程車,在共乘計程車時,若再遭被告毆打,為何不叫司機停車下車;
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沒有任何外傷,並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告訴人本身戴有牙套,如何在案發遭毆打3次,而沒有任何外傷,且告訴人在當日下午3點許才至急診就醫,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成傷之可能;
再告訴人本身患有憂鬱症,且自陳與被告有積怨,向被告索賠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告訴人恐藉此事端不當向被告以刑逼民;
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回函,案發地當時並無發生毆打情事,倘若有告訴人所指述的情形,店家理當會報警處理;
最後,依唐聖浩的證述,也沒有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的情形,只是事後接到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
故本案僅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訴,沒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處於相對立關係,證據力較弱,不足以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
茲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凌晨12時至1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醉甜餐酒館飲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與告訴人一同離開該餐酒館等節,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聖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92頁)相符,並有證人唐聖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告訴人之LINE工作群組訊息、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27分許與被告一同離開醉甜餐酒館前如何遭被告攻擊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景富當時己經喝醉,我比較晚到,張景富說我怎麼那麼晚到,就給我一拳」、「從我的左側揮拳打到我的嘴巴」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8、84頁),再參以證人唐聖浩所提供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及證人唐聖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昨天又翻了通訊紀錄,我的手機及LINE通訊紀錄從前年開始都沒有刪,我有看到我在1點22分,有傳一段語音給謝博堯,當時我已經上計程車,所以我留語音跟謝博堯說我與張景富已經坐上計程車,請他不用來了,直到5分鐘後,謝博堯就傳給我說,他在張景富旁邊,之後被張景富揍了一拳,但我沒有看到後面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傳送訊息告知證人唐聖浩其遭被告攻擊之情。
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先詢問證人唐聖浩:「店名叫什麼」等語,證人唐聖浩以醉甜餐酒館之招牌照片回應,並向告訴人表示:「救我」等語,告訴人則回應:「換個衣服就過去」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證人唐聖浩之請託方至醉甜餐酒館,則告訴人到現場後,將其所遇情況回報予請託其到場之證人唐聖浩,實與常情無違,則其前揭證稱遭被告揮拳攻擊乙節,已非顯不可信。
又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許,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聽,被告即以文字訊息許向告訴人稱「你受傷了?乾...」,後又於12時10分許再次撥打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接聽,被告再以文字訊息傳送「有沒有怎麼樣」予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再次撥打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接聽,被告則接續以文字訊息向告訴人稱:「抱歉喔~是不是有回到你?對不起喔」、「到底發生什麼事?直接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即不斷欲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道歉,甚至向告訴人稱是否有「回到你?」(按:應為揮之誤繕或台語發音)等語,顯見當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發生相當之事故,更徵告訴人上開證詞,應非無稽,堪認被告在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27分許,確有於醉甜餐酒館前以拳頭揮擊告訴人嘴部之情。
㈢另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9頁),佐以前述被告以拳頭揮擊告訴人嘴巴之攻擊方式,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任何其他外傷,且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點許才至急診就醫,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成傷之可能云云。
惟被害人遭受他人傷害所受之傷勢,本會因加害者之傷害方式、力道、部位等情狀而有所不同,自不能憑告訴人僅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而未受有其他傷害,即推論其所受傷害非被告所致;
又告訴人雖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始就醫,然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已於其與被告之LINE工作群組貼出受傷照片,此有被告所提該群組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顯見至少於該時前已受有該傷害。
又衡諸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時為同日凌晨1時許,已屬深夜,其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尚無立即就醫之必要,則告訴人陳稱:「當時我覺得身體很累,我需要吃精神科藥物,但吃完藥物會想睡覺,所以我先回去休息,隔天才驗傷。」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實與常情相合,亦難憑告訴人未即時驗傷,即認其所受傷害係因其他原因所致。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為何還要跟被告一起喝酒,喝完酒後要搭計程車前,如又遭被告毆打,為何還要一起共乘計程車,在共乘計程車時,若再遭被告毆打,為何不叫司機停車下車云云。
然依證人唐聖浩證稱:「22分時我已經被推上計程車,所以我立刻傳一則訊息給謝博堯說,我與張景富已經上計程車,請他不用來了,因為印象中我後面是另外一台計程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足認告訴人到場時,被告及證人唐聖浩已飲酒完畢,告訴人並無與被告一同飲酒之情,且被告於告訴人到場之時,已與證人唐聖浩飲酒多時,處於酒醉之狀態,此經證人唐聖浩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且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更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偵卷第10頁),則告訴人基於證人唐聖浩請託到場後,考量被告處於酒醉之狀態,及為其上司之工作情誼,為確保其安全返家,仍非無可能於遭被告攻擊後,繼續陪同其搭乘計程車,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搭乘計程車」、「告訴人未要求提前下車」各情,即推論被告未傷害告訴人。
㈤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本身患有憂鬱症,且自陳與被告有積怨,向被告索賠60萬元,告訴人恐藉此事端不當向被告以刑逼民;
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回函,案發地當時並無發生毆打情事,倘若有告訴人所指訴的情形,店家理當會報警處理云云。
然告訴人本身罹患何種疾病,與其是否遭被告傷害並無關聯;
且依告訴人、證人唐聖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無非係因工作關係有所齟齬(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91頁),情節尚非十分嚴重,難認足為告訴人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於毫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誣指被告傷害,甚至到庭作虛偽證述之動機。
況告訴人求償之金額本係依其主觀認知而定,縱與一般行情或法律規定不完全符合,仍難以此認其係欲以誣告刑事案件之方式索求賠償。
至案發地於案發當日並未有毆打情事之報案紀錄乙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惟無報案紀錄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當事人不願意報案,或為無第三人目擊案發經過等,自不能憑無報案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出拳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其矢口否認犯行,並利用告訴人身心狀況置辯,甚至指稱告訴人欲藉由刑事案件逼迫被告賠償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尚無填補,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僅有一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各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日本料理主廚,月薪5萬元,與母親同住,妹妹工作不穩定,母親、妹妹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於本案雖具體求處拘役59日之刑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然考量被告係酒後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屬輕微,爰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屬罪刑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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