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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被 告 陳立航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19421、19424、20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認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稱:被告雖經法院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然此係因漏未收受庭期通知而遲誤期日,且嗣後均有到庭,又113年6月28日固未到庭,亦已提出未能到庭之證明,被告實無逃亡之意思、到庭應訊之態度懇切,而具保人為被告之父親,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如有庭期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會相互告知,並不會妨礙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進行,在責付家人輔導下,被告不敢不到庭應訊。
另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否認犯罪,依目前卷證所示,偵查中調查均已完備,被告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法院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之基本權利實屬過苛之侵害,請以責付等手段替代之云云。
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各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後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能帶同到庭,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通緝,嗣緝獲後又經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後又仍傳拘無著、具保人亦未能帶同到庭,復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暨再為通緝,始為緝獲,此均係不願面對刑事審判責任之舉動,此外,本案尚有其他被告(即被告前具保人胡語喆)出境未歸,顯見被告非無滯留境外之能力及資源,一旦得以出境、出海,恐無再返國之可能,有逃亡之事實及可能,因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涉犯高額詐欺取財案件,被害人及詐騙金額眾多,對社會秩序與人民財產危害甚為嚴重,且本案尚有多項證據待調查,為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查明之弊害,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斟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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