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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鄒志鴻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3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第17151號、第17152號、第18445號、第18446號、第18447號、第3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泉偉於提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6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泉偉(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上開犯罪,具集團犯罪之性質,高度仰賴共犯間之供述還原犯罪事實,而被告依起訴事實為集團首腦,其對於其他參與組織之共同被告應有相當之掌控力,亦有動機勾串其他共同被告以脫免罪責,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罪刑度及前述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掌控力,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29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其為接見、通信。
㈡被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訊問後仍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
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載之被害人到庭作證,再佐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上層之地位觀之,不能排除為使該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利誘等手段,而使同案被告或被害人共同虛構證詞之疑慮,即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惟衡酌本案已就本案與被告犯行攸關之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已經本院裁定羈押將近7月,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不致於甘冒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以威脅、利誘等手段勾串共犯、被害人。
又針對其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動機之疑慮,則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低之手段替代羈押,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
另為確保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避免被告自行或藉由他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害人聯繫,或對被害人及其配偶、親友等實施騷擾、威脅、跟蹤、接觸、恐嚇等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5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陳泉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附件:被告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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