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0,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雨田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土銀帳戶下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第一層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第一層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和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第一層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志,下稱蔡承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第二層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15萬元(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10萬元)轉匯至雨田公司土銀帳戶,繼之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第三層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12萬元(包含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10萬元)轉匯至雨田公司中信帳戶。

嗣告訴人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雨田公司本案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雨田公司營業讓渡書影本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欲經營清潔公司,遂找代辦公司協助伊承接雨田公司,但於辦妥雨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代辦公司之經辦即失去聯繫,伊根本不知雨田公司有申設本案2帳戶,也從未取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更遑論有何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擔任雨田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3日辦妥雨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雨田公司名下有土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本案2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第一層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第一層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第一層所示金額共計10萬元至蔡承志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第二層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15萬元(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10萬元)自蔡承志帳戶轉匯至雨田公司土銀帳戶,繼之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第三層所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將12萬元(包含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10萬元)自土銀帳戶轉匯至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蔡承志帳戶之交易憑據、雨田公司本案2帳戶及蔡承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雨田公司營業讓渡書影本、雨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雨田公司有申設本案2帳戶,且從未取得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更無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等語,是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取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

而查:⒈被告於擔任及登記為雨田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游書棠,且本案2帳戶(含網路銀行)均係由游書棠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書棠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下稱偵2968卷》第16、31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05至306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含網路銀行設定、提款卡申請等)資料、雨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03頁、第107至13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14號卷《下稱偵38014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88頁),堪認本案2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及提款卡申領,確均非被告所為。

⒉證人游書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要申辦創業貸款,遂依代辦公司「林經理」指示承接雨田公司,且在「林經理」陪同下,至銀行申設開立本案2帳戶(含網路銀行);

伊在銀行領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後,當場即交予「林經理」,後因貸款申辦一直未獲准許,伊不想再繼續等待,乃經由「林經理」轉介而將雨田公司轉讓予「劉先生」;

辦理公司讓渡手續時,伊與「林經理」及「劉先生」在伊任職之忠孝東路泡沫紅茶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林經理」有向伊介紹「劉先生」即為要承接雨田公司之人,伊當時除簽立雨田公司營業讓渡書外,亦當場將「林經理」於當日交予伊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親手交付「劉先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2至306頁),足認證人游書棠係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予上開「劉先生」。

⒊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之前,從未見過游書棠等語,參以證人游書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總共見過「劉先生」2次面,第1次係於簽署營業讓渡書時,伊當時與「林經理」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用座位區之某一張桌子,「劉先生」坐在另一桌,二桌為前後桌;

第2次係於簽立營業讓渡書及交付本案2帳戶等資料予「劉先生」後之某日,伊在忠孝東路泡沫紅茶店上班時,有位路過的人主動跟伊打招呼,並自稱其即為數日前、在全家便利商店,與伊簽訂營業讓渡書之「劉先生」;

但伊不確定「劉先生」是否就是本案在庭之被告,且「劉先生」之身形比被告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06頁),再佐以證人游書棠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被告之照片令其辨認,其證稱沒有見過上開照片中之人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照片1張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卷《下稱偵18296卷》第31、47頁),故證人游書棠前揭所指之「劉先生」是否即為本案被告,實有可疑。

⒋證人游書棠於警詢中、偵查中雖曾指證其交付本案2帳戶之對象為「劉明仁」云云(見偵2968卷第16至17頁、第315至317頁,偵38014卷第13至29頁),然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與「劉明仁」在全家便利商店辦理雨田公司讓渡手續時,因營業讓渡書有檢附「劉明仁」之身分證影本,嗣其在警局指認時,因警察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照片即為「劉明仁」之身分證照片,故而指認該編號6照片之人即為其所交付本案2帳戶之「劉明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足見證人游書棠所為上開指認之證述,係依憑其於簽訂營業讓渡書時之「劉明仁身分證照片」,而非根據其曾親眼見過2次面之「劉先生本人」。

況證人游書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被告之照片令其辨認,證人游書棠證稱:其沒有見過該照片中之人等語(見偵18296卷第31、47頁),業如前述,且於本院作證時,證人游書棠當庭親見本案被告亦證稱:其無法確定在庭之本案被告是否即為與其在全家便利商店簽署營業讓渡書及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劉先生」,因為「劉先生」之身形較在庭被告更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3、306頁),是本案自不能以證人游書棠前揭有瑕疵之指認,遽認其所指之本案2帳戶交付對象「劉先生」即為本案被告。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2帳戶(含網路銀行)均非由被告申辦,且依證人游書棠之證述及檢察官所舉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是被告辯稱其無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雨田公司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翁慧芝遭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景燈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瑞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睿),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雨田公司土銀帳戶,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郭昭吟、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