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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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鈞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鈞瑤及劉任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翁鈞瑤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散布「雙北 裝備 找我」等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絡,並以「喝的、菸」分別代表「咖啡包、愷他命」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並約定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易。

嗣翁鈞瑤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許搭乘劉任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欲以新臺幣4,3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予喬裝員警時,經喬裝員警向翁鈞瑤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翁鈞瑤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4-17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33頁、第139-141頁、本院訴字卷第174頁、第218頁),並有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內容、被告(暱稱:棠棠)於通訊軟體Twitter刊登之廣告訊息、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製作之112年2月2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6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97頁、第99-105頁、第107-109頁、第111頁、第115-119頁、第161-1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販賣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從價金抽1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被告與劉任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12年1月17日晚間已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查獲,短短2周又為本案犯行,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1包 驗前總毛重36.87公克(包裝總重6.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8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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