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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32、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秀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買賣毒品聯繫工具,以暱稱「Zhang Xiujuan」與黎沛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中)聯繫,分別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3時13分許,雙方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5包後,張秀娟於112年4月7日3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附近,將上開毒品販賣與黎沛霖,並收受現金1,700元;
㈡於112年6月29日5時52分許,雙方達成協議以6,6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0包,張秀娟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前,將上開毒品販賣與黎沛霖,並收受現金6,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黎沛霖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字第26532號卷第25-28、269-270頁、偵字第26633號卷第15-17、47-49、53-56、293-294頁),並有卷附證人黎沛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6532號卷第33-36頁、偵字第26633號卷第19-22、61-65頁)、與暱稱「Zhang Xiujua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6532號卷第73-93頁、偵字第26633號卷第101-121頁)、被告張秀娟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第26532號卷第53頁、偵字第26633號卷第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6633號卷第23-26頁)、與暱稱「刘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26633號卷第32-33、301-305頁、偵字第26532號卷第2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本院卷第70-71頁),亦與證人黎沛霖證稱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吻合(偵字第26532號卷第25-28、269-270頁、偵字第26633號卷第15-17、293-294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又僅只黎沛霖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減刑後,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有提出其毒品來源為「江鈺文」之人,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詳細對話紀錄,且經調閱監視器後畫面均遭覆蓋,而未能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5317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91頁),是無從認定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從他人處取得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後持有之,並為謀小利,擅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月入35,000元,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時間尚屬接近、犯罪罪質相似等情事,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700元、6,600元,共計8,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均已花用完畢而均未扣案(本院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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