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羿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 二、方文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 三、黃宣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 四、吳孟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 六、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
- 七、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實
-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A
- 二、吳孟芸(LINE暱稱「小螃蟹」)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並任職
- 三、案經甲○○、陳語淇、賀鶯雲分別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追加起訴: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陳羿廷、方文軒部分:
- 二、乙○○、丙○○、黃宣豪部分:
- 三、吳孟芸部分: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六人所為:
- 二、方文軒、陳羿廷、吳孟芸分別有刑之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肆、沒收部分: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伍、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
- 六、退併辦部分:
- 一、陳羿廷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67號就其有關如附
- 二、黃宣豪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就其如附表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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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方文軒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黃宣豪
被 告 吳孟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蕭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下未標示檢察機關者,均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第5157號、第5158號、第5159號、第996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828號、第26944號、第3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第27467號、第38955號、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3號、第58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羿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方文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黃宣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孟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AA」、LINE暱稱「冠廷」)、丙○○(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自不詳時間起,黃宣豪(LINE暱稱「黃小胖」)則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經丙○○招募,方文軒則於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大胖」(起訴書誤載為「馬大炮」,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招募,其並於同年月間招募陳羿廷參與其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6」、「68」、自稱「詹閔棋」等成年人(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並為其等所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洗錢工作,乙○○為該水房之指揮者,丙○○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續聯繫;
黃宣豪、方文軒、陳羿廷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黃宣豪初期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色;
方文軒、陳羿廷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由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及犯意聯絡之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由黃宣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乙○○;
方文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方文軒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羿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陳羿廷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贓款洗錢之銀行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一層人頭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依續層轉至黃軒豪、方文軒、陳羿廷上開帳戶,最後再由方文軒、陳羿廷分別自其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乙○○、丙○○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8,330元、1,439元、126,200元、374元之報酬。
二、吳孟芸(LINE暱稱「小螃蟹」)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並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銀行行員,其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明知陳羿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陳羿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廷,提供其任職銀行行員之經驗,並提供心理助益,強化陳羿廷遂行車手領款之意志,並提醒其臨櫃提款時之注意事項,以順利應對銀行行員,使陳羿廷得以判斷風險,而降低遭檢警查獲之機會,以此方式幫助陳羿廷遂行前開車手犯行。
三、案經甲○○、陳語淇、賀鶯雲分別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28號就被告陳羿廷、方文軒(以下提及本案被告時,除首次提及前冠其被告稱謂外,其後均直接以其姓名稱之;
另合稱時以被告六人稱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第26944號、第30855號就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就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陳羿廷、方文軒、被告黃宣豪、吳孟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追加起訴中就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部分不合法,不予受理,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⒈乙○○及其辯護人爭執黃宣豪及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⒉丙○○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且丙○○亦於審理中作證,接受乙○○及其辯護人詰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黃宣豪、丙○○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298卷1第101頁、訴1104卷第74、98頁);
陳羿廷、方文軒、吳孟芸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298卷1第101、186、316、331頁),乙○○及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亦同意其餘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04卷第74、98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羿廷、方文軒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陳羿廷、方文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298卷第24、44、81頁),其中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陳羿廷與吳孟芸、「孽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5159卷第37至49頁、偵9968卷第123至127頁),足認陳羿廷、方文軒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又其中關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方文軒招募陳羿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部分,排除其等及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指述,從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及其二人之供述,均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二人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方文軒且有招募陳羿廷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是陳羿廷參與犯罪組織、方文軒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二、乙○○、丙○○、黃宣豪部分:㈠其等之答辯:⒈訊據乙○○固坦承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為上開罪名之正犯,亦否認涉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有幫黃宣豪租本子交給暱稱「流川楓」的人,但不是我在操作,帳戶内的錢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
⒉訊據丙○○固坦承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為上開罪名之正犯,亦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與黃宣豪是同學,其有欠我款項,我介紹黃宣豪與乙○○認識,他們談好工作我才知道是租帳戶,但我不知道黃宣豪的帳戶被拿去作詐騙,我也不知道金流為何,我被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⒊訊據黃宣豪固供述有經丙○○介紹工作,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乙○○以按週結算收取報酬,每100萬元給我3,000元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時是丙○○、乙○○把我的戶頭拿去用,我不知道會被拿去洗錢,也不知道第三車是什麼意思,是偵查隊長跟我講,與姊姊的LINE對話內容是他們跟我說如果家人有提到,要我這樣對答等語。
㈡經查:⒈黃宣豪有經由丙○○介紹認識乙○○,並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乙○○一情,業據乙○○、丙○○及黃宣豪均供述明確;
黃宣豪於每100萬元轉入其帳戶,其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並按週結算一情,亦經黃宣豪供述明確(本院訴298卷1第56、57頁、卷2第275頁、訴1104卷第72、1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乙○○、丙○○、黃宣豪均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正犯,乙○○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丙○○、黃宣豪則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丙○○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⑴黃宣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
一開始是冠廷要我提領錢,他叫我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完後我都是交給乙○○或丙○○。
後來是乙○○問我要不要賺多一點,才跟我要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及網銀密碼,他要幫人家洗錢;
乙○○有更改我網路銀行的密碼,因我無法登入,後來有問他,他說因為他們要用,所以有改密碼;
我有問乙○○、丙○○是否安全,他們都跟我說安全、不會出事;
領錢時我就在TELEGRAM群組內,但後來交付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我就不在上開群組裡了;
報酬是乙○○每週日與我結算,再拿現金給我,不然就是乙○○透過丙○○給我;
當時出事時,乙○○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額等語;
他並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其內有做虛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拿給警察看,當時他把手機交給丙○○,然後我在111年8、9月跟丙○○拿的時候,資料都刪除了等語明確(本院訴298卷2第178至180、182、184頁)。
再參丙○○與黃宣豪、乙○○二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宣豪關於其中信帳戶特約帳號、約定轉帳金額之設定,均是透過丙○○詢問乙○○(偵26944卷第124頁);
又黃宣豪提領50萬元款項後,丙○○亦係依乙○○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後,收取49萬5,000元(同上卷第125頁,丙○○於審理中證述指示之人即為乙○○〈本院訴298卷2第198頁〉);
以及丙○○就黃宣豪可得3萬1,000元報酬該週,丙○○詢問乙○○其可抽成多少金額等節(同上卷第127頁),以及黃宣豪於東窗事發後,傳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唉!只能保佑開庭沒事!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了」、「真的煩到……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要死大家一起死!反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吧!」等與乙○○討論如何處理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同上卷第117至120頁),均未見有乙○○所辯僅是居中介紹「流川楓」向黃宣豪租銀行帳戶之情,足見乙○○、丙○○均非僅是介紹人之角色,而是基於正犯之地位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甚明,渠等辯稱僅為加重詐欺、洗錢之幫助犯云云,實要無可採。
又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丙○○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丙○○亦因招募黃宣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堪認定。
⑵黃宣豪固以前詞為辯,惟從其上開供證,已知其先係提供中信帳戶予乙○○,並由其於款項匯入後提領款項,交付丙○○,由丙○○轉交乙○○,後為賺取更多報酬,改擔任「第三車」之角色,而提供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乙○○,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核與其與丙○○間上開所傳送之現金照片及丙○○指示先抽5,000元起來,丙○○依乙○○指示僅收49萬5,000元之LINE對話紀錄(偵26944卷第125頁)相符,其供證自堪憑信。
是若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見黃宣豪為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但若從其整體之犯罪歷程,且係按轉入其中信帳戶金額按週結算、收取報酬以觀,即可見其非僅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自款項提領並上繳風險最高之第一線人員,轉化為擔任「第三車」之角色,所參與者實係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
且從前述其與乙○○「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主觀上對所為之不法性已有認識;
再參其與姊姊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稱:「其實坦白跟妳說!老弟做的是灰色地帶,……我負責幫他們漂白錢,……用我的戶頭轉給下線我是第三車,……這3車比較安全,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心,所以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這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給冠廷用。」
、「我們上面還經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乾淨的錢了!」、「我當初開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買賣的所以金額比較高。」
等語(偵9968卷第277至279頁),益見黃宣豪明知匯入其中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僅因認其所擔任者為第三層帳戶,前已經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將贓款洗清,而不易遭查獲,故仍為賺取報酬而決意為此犯行,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所辯自無從採信。
⑶關於乙○○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
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
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
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
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
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水房之指揮工作而言,因水房任務之內容不單是自帳戶內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重要的是為避免司法追緝,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安排不同層次之人頭帳戶斷點、藉由不定額之轉帳及安排虛假之交易資料,如現今最為常見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漂白贓款,再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
而指揮者肩負上開任務之指令下達,又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上開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
②乙○○如本院前所認定,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水房」之一員,除向黃宣豪收取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負責與黃宣豪每週結算並發放報酬,黃宣豪、丙○○均須聽其指示行事,是其在該「水房」內之層級已較丙○○、黃宣豪為高,顯非聽命行事之角色。
且黃宣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逍遙」即乙○○,其會在群組中跟我說要用我的中信帳戶去領多少錢,這是在網銀還沒有交給他使用之前,這時提款卡在我身上;
之後我提供我的網銀,就連提款卡都交出去給他等語明確(本院訴298卷2第187、188頁)。
陳羿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大A」真有其人,他在飛機群組裡的暱稱叫「逍遙」,也有人叫他「AA」,我的取款主要都是他指揮的等語明確(偵4058卷第10頁);
對此,其於審理中復補充證述:群組中都是「逍遙」發話,「逍遙」會把買賣虛擬貨幣的訊息貼出來問誰要去買賣、接單。
若是要接單的人就在飛機群組回覆「逍遙」等語亦明(本院訴298卷2第196頁),益徵乙○○即係該「水房」之指揮者甚明,依上揭說明,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實堪認定。
乙○○雖辯稱「逍遙」並不是其云云,惟依丙○○與乙○○111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先稱:「請他辦飛機,我拉他進群」等語,丙○○傳送:「你飛機帳號」之訊息,乙○○回覆:「sweet9372」一語後,並對丙○○詢問:「你飛機叫逍遙?」回以:「嗯嗯」等情(偵26944卷第130頁),足認「逍遙」即是乙○○至明。
其所辯僅是臨訟置辯之詞,要不可採。
三、吳孟芸部分:㈠訊據吳孟芸固供述其為台北富邦銀行員工,與陳羿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卷附「小螃蟹」與陳羿廷之LINE對話為其與陳羿廷所為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陳羿廷、方文軒等人有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陳羿廷證述稱不論吳孟芸有無給予其建議,他都會去領款,所以吳孟芸的行為與陳羿廷之既遂正犯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且日常生活領款時並無告知銀行行員該款項真正用途之義務,故吳孟芸建議陳羿廷領款時偽稱為提領裝璜款等語,係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事,而屬中性之幫助行為,並不成立幫助犯;
此外,檢察官認吳孟芸成立幫助犯,所持證據僅數則LINE對話,惟從此等對話,尚難認吳孟芸早於111年3月22日即已知陳羿廷是詐欺集團車手,故亦難認其具幫助故意等語。
㈡經查:⒈吳孟芸為台北富邦銀行員工,與陳羿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卷附「小螃蟹」與陳羿廷之LINE對話為其與陳羿廷所為,業據其坦承不諱(本院訴298卷第99、102、103頁),陳羿廷亦同此證述,並有其與陳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5159卷第3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因陳羿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自111年3月22日起時間長達數月,而本案檢察官固僅針對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111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之領款犯行起訴,然關於吳孟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不應就陳羿廷每次提領行為逐一割裂觀察,而應從其與陳羿廷整體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其為銀行行員之身分判斷之:日期 吳孟芸 陳羿廷 證據出處 不詳 大家都沒接到 好像說 新的線 偵5159卷第49頁 可能比較危險 不是舊的 所以最近比較沒有吧 我們分四層 第二層是人頭帳戶 第三層是真實帳戶 最後是我們 現在第二層人頭帳戶沒有 所以才沒派發 他大概意思是這樣 實際操作會不會怕 承上開對話紀錄,現行詐騙案件猖獗,並多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工作,國內銀行為防範此節,不論是張貼海報或由行員口頭多所宣導,此為與金融機構有交易行為之國人所周知之事,吳孟芸既為銀行行員,當見陳羿廷所稱利用多層帳戶,其中並有人頭帳戶層轉款項之舉,豈有可能不知陳羿廷即是在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此從其上開「可能比較危險」、「實際操作會不會怕」等言語,亦可知其主觀上明知陳羿廷所為係屬不法之詐欺集團犯行,否則倘其認知陳羿廷所為合法,何以其會有「危險」、「怕」等語甚明;
且其於111年3月22日與陳羿廷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有詢問陳羿廷領款是否害怕等語,益見其於斯時已有陳羿廷所為係詐欺集團不法犯行之認知亦明。
⒊又對於正犯之幫助行為不以物理上之幫助為限,精神上之幫助而對正犯實施犯罪行為有所促進者,亦屬之。
從吳孟芸與陳羿廷下列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其言語對於陳羿廷實施車手之犯行有所助益:日期 吳孟芸 陳羿廷 證據出處 説明 111年3月22日 要去拿錢錢了 阿寶也是 上班加油~ 偵5159卷第38頁 ⒈吳孟芸詢問陳羿廷領款是否害怕,如前述,可見其明知該行為不法。
⒉因其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從其等間之對話可見關係密切,在此情形下,吳孟芸左列好厲害、偶滴超人、加油、不怕怕等鼓勵言語即足以對陳羿廷產生心理助益之效果。
⒊而其明明身為銀行員,卻提醒、教導陳羿廷以裝潢款作為領款之理由,以迴避銀行行員之追問,對陳羿廷之犯行亦有助益。
你會怕嗎 我就說裝潢款項 對咪 對哇 你要去哪裡領 好(貼圖) 不怕怕 同上卷第40頁 好厲害 今天第一次 偶滴超人 加油 不怕怕 裝潢費 用現金工程可以比較便宜 要記得喔 同上卷第41頁 OK(貼圖) 111年4月20日 我這樣每天去提款機領好像蠻有風險的齁 是不是該休息一下了 同上卷第43頁 因陳羿廷長期以ATM提領大額款項,而有遭查獲之疑慮,而吳孟芸此部分訊息提供其經驗,而強化陳羿廷繼續提領之決心,對陳羿廷之犯行,亦有心理上之助益。
對啊 那明天休息好了 但你起來就已經銀行要關門 他現在才派派啊 同上卷第45頁 你也沒辦法臨櫃領錢 不是我故意這麼晚的 其實應該也還好 這幾天都這個時間 平時不會故意查你帳 111年4月22日 我問很清楚了 應該是你們被爆了 但我很難跟你解釋 很難講 但是理論上來說 就是有人爆你們詐騙 同上卷第46、47頁 吳孟芸以左列言詞提供其經驗 (中略) 妳講得好像我都沒在做一樣 我就很討厭麻煩別人 但為了生活我也沒辦法 我家立富好好的妳覺得我想做車手嗎? 我每天去領錢都提心吊膽的 為了是什麼? 一個月3萬的工作 能養你嗎 我連自己都養不起 整天跟我說不開心因為我 從左列陳羿廷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陳羿廷欲賺取快錢,擔任車手的動機;
復從「一個月3萬的工作」、「能養你嗎」、「整天跟我說不開心」等語,亦可推論何以吳孟芸當明知陳羿廷從事車手工作,仍予以精神上之助力,鼓勵陳羿廷為之-因其亦可從中享受利益 承上,吳孟芸之幫助行為與陳羿廷提款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其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實堪認定。
至辯護人稱:陳羿廷證述稱不論吳孟芸有無給予其建議,他都會去領款,而否認其間之關連性等語。
然幫助犯係就正犯本形成之犯罪決意及行為予以助益,與教唆犯係喚起正犯行為之決意,本質上即有不同,是上開陳羿廷稱不論吳孟芸有無給予建議,其都會去領款等語,並無礙於吳孟芸以上開心理幫助之方式成立幫助犯之本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雖以吳孟芸上開「裝潢費用現金工程可以比較便宜」一語是日常生活之舉止方式,而屬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等語,然以虛偽不實之言詞欺騙銀行員,自不屬合理之日常生活舉止方式;
且吳孟芸既係銀行員,焉能自謂告知銀行員不實資訊係屬正當?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六人所為:㈠陳羿廷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乙○○、丙○○、黃宣豪、方文軒、「馬大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陳羿廷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方文軒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乙○○、丙○○、黃宣豪、陳羿廷、「馬大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方文軒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論方文軒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然因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告知,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補充告知此罪名(本院訴298卷1第229頁),而無礙其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黃宣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宣豪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乙○○、丙○○、方文軒、陳羿廷、「馬大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黃宣豪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黃宣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補充告知其可能涉犯者為上開罪名之正犯,並經本院告知上情,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因僅涉及正犯及從犯之別,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吳孟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吳孟芸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為,且首次繫屬於法院者(本案詐欺集團與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案件所示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業據乙○○供述明確〈本院訴1104卷第73頁〉),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丙○○、黃宣豪、方文軒、陳羿廷、「馬大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乙○○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未論乙○○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訴298卷2第276頁),而無礙其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首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係與乙○○、黃宣豪、方文軒、陳羿廷、「馬大胖」、「86」、「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丙○○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起訴書雖未論丙○○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訴1104卷第73、9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55號就乙○○、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案件為同一案件;
以112年度偵字第27467號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就方文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故均應由本院併為審理。
二、方文軒、陳羿廷、吳孟芸分別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法後,被告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方文軒、陳羿廷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方文軒、陳羿廷關於其犯洗錢之事實,於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至乙○○、丙○○雖於審判中坦承幫助犯洗錢罪,然所謂自白是就犯罪事實全然予以坦承,本院前認其二人均係洗錢罪之正犯,亦即其等係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自己參與洗錢之犯行中,而乙○○僅坦承有將黃宣豪中信帳戶中介予「流川楓」使用、丙○○僅坦承介紹黃宣豪工作,顯未就其等均為洗錢正犯之事實全然坦承,自難認其等已有自白,而無此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於112年5月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修正後均規定: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法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方文軒、陳羿廷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方文軒、陳羿廷關於其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方文軒關於其招募陳羿廷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吳孟芸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乙○○、丙○○等五人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等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陳羿廷、方文軒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黃宣豪提供自己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丙○○係招募,負責聯繫黃宣豪之工作,並曾轉交報酬予黃宣豪、乙○○則係負責指揮該水房,所為均有不該,而均應予非難;
再衡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均不低,並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在犯罪組織內之不同分工及層級,及方文軒、陳羿廷所具上開減刑事由,其等責任刑範圍由低至高分別為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丙○○、乙○○,並參以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中信帳戶進出款項之規模甚鉅等情,是陳羿廷、方文軒之責任刑應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並依上開責任程度,方文軒係招募者,其責任應重於陳羿廷;
黃宣豪、丙○○則為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並依上開責任程度,丙○○係招募者,其責任刑應重於黃宣豪;
至於乙○○之責任刑範圍則為中間偏高度刑之範圍;
再審酌陳羿廷、方文軒前均有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拘役並予緩刑宣告之前案紀錄、黃宣豪前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乙○○、丙○○前均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尚可,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審酌陳羿廷、方文軒於偵查末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並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乙○○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丙○○犯後於審理中固均部分坦承幫助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乙○○並有與甲○○、陳語淇、併辦之被害人林俊傑成立調解,然從相關對話紀錄明白顯示其等均為正犯之情形下,卻仍僅坦承幫助犯行,顯見其等所為認罪之表示,亦僅不過是圖取本院得以從輕量處之僥倖心理,而尚難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其等之犯後態度自難謂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黃宣豪犯後無視其與姊姊間LINE對話紀錄已明揭其犯行,卻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兼衡陳羿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咖啡廳上班,月薪3萬元,家中有父母,父母均罹病,需其照顧,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方文軒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無需扶養之親屬,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黃宣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送貨人員,月薪4萬8,000元,家中有母親,母親罹癌,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剛結婚,無需其扶養之親屬,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母親、二個小孩,需扶養二名小孩,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陳羿廷、方文軒、乙○○所犯數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定刑時得以從輕審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所示,以與其等之罪責相符。
㈡吳孟芸身為銀行員,明知其男友陳羿廷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卻於陳羿廷領款前後給予言詞鼓勵,並提供其經驗上之建議,而強化陳羿廷領款之決心,幫助陳羿廷遂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為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考量其僅為幫助犯,而具減刑事由,且其所採者為心理幫助之手段,而非物理上之幫助等情,倘其身分僅為一般人,而非銀行員,情節尚屬輕微,然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且日趨嚴重,吳孟芸作為防阻詐欺集團詐騙案件之第一線成員,不僅不可能不知,更應予防範,豈能助紂為虐,是其行為惡性不輕,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而應屬中度刑之責任刑範圍;
再審酌吳孟芸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考量其犯後無視其與陳羿廷之LINE對話紀錄已明揭其犯行,卻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予從輕量處;
復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業,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無需扶養之親屬,而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陳羿廷先後使用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他11477卷第109、110頁);
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則是方文軒作為本案聯繫及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用,亦據其供述明確(偵5157卷第13頁);
如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則是黃宣豪作為本案與乙○○、丙○○聯繫之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則是其所稱乙○○所交付、其內儲存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之工作機,業據其供述明確(偵5158卷第16、17頁);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則是吳孟芸與陳羿廷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其供述明確(偵5159卷第9、10頁);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則是丙○○與乙○○、黃宣豪本案聯繫之用,有上開其與乙○○、黃宣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故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5、10所示陳羿廷中信帳戶金融卡、黃宣豪中信帳戶金融卡,均為其等提領匯入贓款所用,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亦予沒收。
又方文軒亦係持其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匯入之贓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5157卷第67、68頁),該金融卡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金融卡並未扣案,且僅為一塑膠卡片,價值不高,衡酌因未扣案將來執行時所造成之勞費,認其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陳羿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因無證據顯示陳羿廷亦有將該帳戶用為贓款洗錢而有將匯入款項以金融卡領出之情形,故尚難認該金融卡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陳羿廷稱已無使用,且並無供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相關事證,故不予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陳羿廷、黃宣豪各別中信帳戶之存摺,因該等存摺僅為其等帳戶內款項出入之證明文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陳羿廷一開始每提領一筆款項之報酬為7,500元,後期則為6,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偵4058卷第10、13頁),因本案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無法認定其報酬計算是屬前期或後期,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均以6,000元認定之,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固未據扣案,惟其已與甲○○成立調解並遵期賠償(本院訴298卷1第187頁、卷2第323至325頁),而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沒收。
㈡方文軒之報酬則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可就其提領款項1%計算之金額,其二為其因招募陳羿廷可得之抽成,於陳羿廷每筆報酬為7,500元時,其可抽成1,500元,於陳羿廷每筆報酬為6,000元時,其可抽成之金額為1,000元,業據其與陳羿廷分別供證明確(偵4058卷第13頁、臺中地檢署偵50961卷第354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得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抽成)、6,330元(5,330元〈自行提領部分,計算式:96,000+87,000+93,000+85,000+94,000+78,000=533,000;
533,000×1%=5,330〉+1,000元〈抽成部分〉)、1,000元(抽成),合計8,33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惟其已與甲○○、陳語淇、賀鶯雲成立調解並遵期賠償(本院訴298卷1第247、249頁),而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沒收。
㈢黃宣豪之報酬則係按匯入其中信帳戶金額之0.3%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層轉匯入其中信帳戶之金額為47萬9,580元(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因包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故僅單就甲○○匯入之款項論),經計算後,其該筆匯入款項可得之報酬為1,439元(計算式:479,580×0.3%=1,438.7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1,43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上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㈣卷內並無吳孟芸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㈤乙○○雖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然依前揭黃宣豪與丙○○之LINE對話及丙○○之供證,可知黃宣豪提領款項後是交由丙○○轉交乙○○,是乙○○自有取得犯罪所得,可先認定。
至因乙○○上有「老闆」、「學長」,有其與黃宣豪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5158卷第47頁),是可知乙○○尚非詐欺贓款之最後持有者,但因卷內並無其每筆詐欺款項可得報酬之證據資料,而有認定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
衡酌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指揮者之地位,另衡量其手下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丙○○之報酬比率及總合,且TELEGRAM群組內有很多人,亦據黃宣豪證述明確(本院訴298卷2第180頁),乙○○之報酬比率估算為每筆提領款項之10%,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6,200元(計算式:100,000+89,000+100,000+100,000+100,000+94,000+76,000+70,000+96,000+87,000+93,000+85,000+94,000+78,000=1,262,000,1,262,000×10%=126,2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已與甲○○、陳語淇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6萬5,000元、1萬元,合計7萬5,000元,而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發還部分即無庸再予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5萬1,200元,依上揭規定仍應為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然若檢察官於執行時,其已將上開金額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無庸為沒收、追徵之執行。
㈥丙○○雖稱其並未因招募黃宣豪而獲得報酬云云,然依前揭其與乙○○「小胖31000那個禮拜我可以拿多少?」、「8000」之LINE對話,可知其亦係按比例抽成,與上開方文軒招募陳羿廷之情形相同;
而其抽成比例為黃宣豪所得款項之0.26(計算式:8,000÷31,000=0.2580,四捨五入取到小數點後二位為0.26),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374元(計算式:1,439×0.26=374.1,四捨五入取到個位數為374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上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伍、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就乙○○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
惟如前述,追加起訴係以所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本訴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始為合法,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若有違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乙○○並非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故其得以追加部分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原起訴被告間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者為限,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部分,因與檢察官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不同之被害人,故非同一案件,則屬所謂「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不符合追加起訴之程序,依上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陳羿廷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67號就其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語淇移送併辦部分,因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陳羿廷,對其而言,為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另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二、黃宣豪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3152號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33號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8219號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5、7至9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因黃宣豪本案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之,而非成立想像競合犯就全部被害人僅論以一罪,故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沛珊、黃裕峯、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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