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1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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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文泰、許順意(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各自民國110年9月24日之前某日起,加入由綽號「阿保」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把風、收水等角色,與沈于娟、林佳興及陳家瑋(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另行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郭文泰取得沈于娟所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沈于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與林佳興。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向黃盈瑜施用詐術,致黃盈瑜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沈于娟郵局帳戶內,再由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依郭文泰及許順意指示,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及許順意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分別由陳家瑋、林佳興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持沈于娟郵局帳戶提款卡,從ATM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郭文泰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郭文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甲卷第296、303頁、乙2卷第46頁),核與共同被告許順意、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係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被告與許順意、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盈瑜,而其經詐騙後先後3次匯款入沈于娟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被告提供共同被告沈于娟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再指示共同被告林佳興、陳家瑋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許順意,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卷第30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指示車手提款工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賺到1千元等語(甲卷第292頁),是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應認為1千元,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4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767號卷 乙3卷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黃盈瑜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盈瑜佯稱係CAC0的賣家,因不小心將告訴人黃盈瑜設定成供應商身份,要解除供應商身份並且要給500元購物金當補償云云,致告訴人黃盈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於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43分許,至711後營門市(台南市後營門市後營1號)操作ATM,匯款4萬9,999元至沈于娟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至711後營門市(台南市後營門市後營1號)操作ATM,匯款4萬9,999元至沈于娟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711後營門市(台南市後營門市後營1號)操作ATM,匯款4萬9,999元至沈于娟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盈瑜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7至5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2份、通聯記錄1份(乙1卷第113至119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提領款項表
編號 匯款人 提領車手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黃盈瑜 陳家瑋 沈于娟名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ATM,於110年9月24日晚間8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87頁) 2.監視錄影畫面18張(乙1卷第89至95頁、乙3卷第63至71頁) 林佳興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 1.於110年9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提領1,000元。
2.於110年9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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