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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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配偶,雙方育有徐○鋐(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因小孩教養方式發生口角,又因見甲○○手上持有刀具,乙○○竟與徐○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臉部及身體,及一同將甲○○壓制在床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擦挫傷、左耳皮下血腫、耳背淺撕裂傷2公分、嘔吐及噁心、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瘀青、右大腿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甲○○先拿刀,所以我和徐○鋐才會壓制她,我沒有打甲○○,她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雙方育有徐○鋐,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住處發生口角,被告與徐○鋐一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擦挫傷、左耳皮下血腫、耳背淺撕裂2公分、嘔吐及噁心、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瘀青、右大腿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至和平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經員警通報家庭暴力事件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鋐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

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6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2年2月28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61820號函及所附甲○○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

本院訴字卷第41至5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的時候,我和被告發生爭執並且有肢體拉扯,我兒子徐○鋐後來也過來,他們兩個一起把我壓在床上,並且毆打我的頭及身體,我從頭到尾都趴在床上,當時一陣混亂,我不記得到底是誰先把我壓在床上,也不記得到底是誰打傷我哪個部位,後來因為我大吼大叫,他們才停止對我的攻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57至58頁;

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62頁);

證人徐○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媽常吵架,112年1月11日上午8點多,他們又吵架,我就從房間走出來聽他們吵,吵一吵他們就打起來,算是互毆,我媽先出手打我爸,我爸才還手,我媽情緒比較激動就拿出菜刀揮舞,所以我爸和我一起壓住我媽的背,我負責壓我媽的手腳,因為我媽的手一直在掙扎,雙腳也在踢空氣,我們讓我媽趴在床上,再把她的刀拿走,後來我就把刀放回原位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60至61頁;

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51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點多,在住處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先與告訴人互相攻擊對方,呈現互毆狀態,嗣又與徐○鋐一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被告負責壓告訴人的背,徐○鋐則負責壓制告訴人的手及腳,且告訴人在被壓制時若有揮打到被告,被告亦有還擊告訴人,是被告確有攻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此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打我哪裏,我就打她哪,後來告訴人有拿刀,因為她拿刀,我就跟我兒子把告訴人壓在床上,告訴人被壓在床上時,有掙扎,有打到我,所以我也有打回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0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月11日錄音譯文,告訴人表示「你不要攻擊我的頭,啊……攻擊我的頭,你兒子打我頭」、「打人啊」、「你兒子攻擊我的頭耶」;

被告表示「在打的時候不會知道打到哪裏」;

徐○鋐表示「不會知道你打到哪,看到哪就先打那裏了」等語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及徐○鋐確有壓制及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⒊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5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用力以一成年男子之重量壓制他人,以及徒手毆打他人,均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被告雖稱,其只是還手而已,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然則,被告用力壓制告訴人背部,致其無法任意移動,並且毆打告訴人,顯然會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理,被告明知如此卻仍壓制攻擊告訴人,足認有傷害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是否係因還手告訴人無涉,要不能以告訴人先攻擊被告,即推論被告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掛急診,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緊密關聯,並無明顯耽擱之情形,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擦挫傷、左耳皮下血腫、耳背淺撕裂傷2公分、嘔吐及噁心、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瘀青、右大腿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勢,此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則本案告訴人傷勢所在與告訴人遭被告及徐○鋐壓制背部、四肢,以及極有可能受到毆打攻擊之周圍部位即肩頸、頭面部等,顯然大致相當,是以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及徒手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洵堪認定。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然被告防衛行為過當: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徐○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個原則,如果我媽有拿刀的話,我才會介入他們,所以我很確定112年1月11日當天甲○○有拿刀,而且我覺得她拿刀是要攻擊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48頁),此核與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防治中心訪視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卷,下稱家護抗卷),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家護抗卷第147頁), 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持刀,且有危及被告及徐○鋐之人身安全無訛。

又告訴人正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情緒激動,手持利刃揮舞,極有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及被告及徐○鋐,則告訴人之行為確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後續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並且因此而有反擊告訴人之行為,確屬出於防衛自己身體、行動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其並無持刀云云,然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能說我有拿刀進房間等語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亦與家庭訪視報告等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持刀,而將其壓制在床上予以奪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尚有徐○鋐在場,徐○鋐當可報警處理,應不至須以壓制告訴人背部、四肢以及攻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奪刀,況如欲保障自身安全,僅需將持刀之告訴人反鎖在房間內,抑或將被告自己以及徐○鋐反鎖在房間內即可閃避告訴人,而被告捨此不為,反係採取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並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防衛過當,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其必要性,自無從免除其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被告與徐○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連連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並與徐○鋐一同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科刑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共犯徐○鋐 為00年0月出生,行為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被告 所犯上開傷害罪,係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 度而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配偶, 彼此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而為理性 、平和之溝通,竟於因故發生爭吵,而對告訴人施暴, 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外傷, 亦未能於犯後表達絲毫悔悟之意,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 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uber外送,須 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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