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2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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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資料,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11超商,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區域企業客戶處業務員甲○○佯稱其有經告訴人授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在如附表之文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交付甲○○用以申請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台灣之星誤信係告訴人本人委託申辦門號,而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之星就前開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如附表之文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提出之與高亞筠、春風、二春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0月27日臺灣之星回函暨系爭門號資料、繳費紀錄、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經營蝦皮賣場之店家,爲使商品於消費者搜尋時有較高之曝光率,需申請大量蝦皮賣場之帳號,然因蝦皮賣場限一個門號只能申請一個帳號,我只好請親友租借帳號給我使用,並以一個帳號每月給付租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乙○○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其表示願意找人交付相關證件讓我可以申辦帳號,告訴人係丁○○介給乙○○,再由乙○○轉交給我的下線,我以為已透過乙○○、丁○○的幫忙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可以申辦系爭門號,申辦時我有預繳半年電信費,但送件給台灣之星審核後,台灣之星要求需請告訴人到門市做二次確認,我也有通知乙○○要知會告訴人去作確認,但告訴人都沒有去,台灣之星便將系爭門號停話,導致系爭門號縱申辦完成,我也無法用來註冊蝦皮帳號,但我仍要繳納電信費,而未補件的門號讓我已經虧損近10萬元,我便停繳電信費,然告訴人及其餘下線即去提告;

又之所以我會在「申請人簽章欄」處簽名,是承辦人甲○○之指示,並要我嗣後再補委託書即可等語。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台灣之星業務員甲○○申辦系爭門號,並在如附表之文書上簽「丙○○」之署名,以交付甲○○行使等情,有證人甲○○之證述可佐(偵卷第11-13頁、訴卷165-176頁),並有112年10月27日臺灣之星回函暨系爭門號資料、繳費紀錄、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訴卷第51-77頁),且上開經過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偽造告訴人署名之主觀犯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

二、證人甲○○於警詢、審理中即證稱「當時是我請被告簽告訴人的署名在申請人欄位,因為依公司規定,若被告要簽名在代辦人欄位,則申請人欄位不僅要簽名,也要蓋章,而代辦人處也要簽名及蓋章,然被告當下沒有告訴人的印章,只有告訴人的證件,所以被告是沒有辦法簽在代辦人處」、「因為告訴人本人未到場,我請被告之後要補告訴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給我。

又當下被告表達系爭門號雖然是掛在告訴人名下,但是公司要使用,且申辦時需預繳月租費,我看被告在我們公司的來往記錄都正常,才會同意被告後補委託代辦同意書」、「在被告申請系爭門號時,我並沒有與告訴人通過電話,只有看到被告一直在講電話聯繫」、「門號申辦後,系爭門號在系統上會列為證件不合格,故系爭門號雖已開通,但因為文件不齊,即遭公司風管管控住而無法使用,然此情形仍需要繼續繳納月租費」、「不僅系爭門號被告需要補件,被證4表格所載之門號(即訴卷第101頁)是我所整理,這些門號都需要被告補件」(偵卷第11-13頁、訴卷166-171、175-176頁),可見被告係依甲○○指示在附表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位簽名,且因其前與台灣之星之來往記錄正常,甲○○始願以補件方式讓被告先申辦系爭門號,而被告除代辦系爭門號外,尚代辦其餘門號,然該等門號均因缺件未補而無法使用,是被告所稱「為經營蝦皮賣場而向親友租借門號,然系爭門號因告訴人未配合辦理,致仍需繳月租費卻無法使用門號」等語,即非無據。

三、又依被告和乙○○(即「春風」)之對話紀錄所示:乙○○於111年2月22日稱「高哥抱歉這幾天事情比較多」、「他們健保卡還沒補過來」,被告回稱「0K,我晚點再跟台灣之星那邊改時間」,翌日被告即稱「張景嵐、張品彥、葉俊廷、『丙○○』、徐佐、姚勝幣、吳鴻霖這7個能辦電話,兩個未成年的你再核對一下」、「補件的3個要儘快處理喔」(偵卷第88-89頁),嗣於111年3月26日(即申辦系爭門號之後),被告詢問「進度如何?」,乙○○回稱「高哥有叫他們在處理了」、「我都有在催促他們」,被告提醒「要稍微留意一下時間了喔」,後於111年3月28日乙○○回稱「高哥我在等下線給我東西」,再於111年4月21日表示「高哥有安排好了」、「這兩天會再發資料」,被告即稱「了解,等你那的進度,後面才好安排怎麼處理」,乙○○表示「高哥放心」、「我都有在追」(偵卷93-95頁),復於111年8月24日被告即稱「如果你那邊的情況一直沒辦法改善,先暫時停下來,不然我很難處理事情,而且貼了快10萬出去了,沒有一點回收,反而事情越來越多,這樣下去不是辦法」,並於111年11月9日稱「現在『丙○○』跟張品彥兩個比較急,你儘快聯絡處理,有空回個電話給我」(偵卷103、107頁),可知被告認乙○○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始會代辦系爭門號,惟申辦後因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被告即多次催促乙○○應積極處理。

況於審理時經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其手機內確有告訴人之健保卡、身份證、郵局存摺封面等圖片(訴卷第187-193頁),益徵被告確透過乙○○取得告訴人健保卡、身份證、存摺封面等截圖檔案,並因而相信告訴人既交付上開重要證件及金融資料圖檔,自同意其可代辦門號,是難謂本件被告具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四、再者,依被告提供之微信群組對話所示:丁○○詢問「你們現在要怎麼處理?」,被告反問「你是小壽嗎?」,丁○○回稱「我是那些人的上組,你只要告訴我要怎麼處理就好」,被告即稱「我有把需要簽的資料發給建隆(即乙○○),麻煩請他們簽好連同雙證件影印一份寄給台灣之星楊小姐(即甲○○),讓她辦理退租手續,門號費用我會結清,麻煩你,謝謝」,丁○○復稱「不好意思,現在下線都要求賠償,否則他們都不打算簽這個同意書耶,庭上會怎麼說我也不清楚」、「講一句難聽點,等到要提告了,才來做處理,會不會太遲」、「現在這邊幾個就看你們要怎麼和解」,惟被告並未回覆,丁○○又稱「?」、「要處理沒」、「我上法庭一定說你盜辦」(審訴卷第97-99頁),是倘被告係冒名申辦門號,何以丁○○自稱「是那些人的上組」、「只要告訴我要怎麼處理就好」、「現在下線都要求賠償」等集體求償等言詞,更區分「上組」、「下線」等層級,可見丁○○為提供願申辦門號者相關證件之人,而被告要求其將需補之文件讓願申辦門號者簽名後繳回甲○○,惟丁○○仍要求被告需有所賠償,否則將到庭指稱被告係冒用名義盜辦門號,故被告所稱「告訴人係丁○○介給乙○○,再由乙○○轉交給我的下線,我以為已透過2人幫忙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可以申辦系爭門號」等語,應屬可採。

五、況系爭門號申請書之帳單寄送地即填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訴卷第67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平常都住在戶籍址(即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地址)」(訴卷第158頁),衡情,倘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理應提供他址以寄送帳單,以免為告訴人發現其遭盜辦門號,甚可偽刻告訴人印章,並以代辦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如此即可使用系爭門號,而不會遭台灣之星之風管部門控管,然被告未為之,反選擇後補委託代辦同意書方式,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自己已獲授權,將來亦可再取得同意書,方採此方式辦理,並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六、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我不認識乙○○、丁○○及被告,也沒有透過他人交付證件辦理系爭門號來獲取金錢」、「當初是台灣之星客服來電表示我未繳帳單,我才知道被盜辦門號」、「被告手機內翻拍的存摺確實是我的,但我的證件、存摺從未遺失過,不知為何被告有我證件及存摺之翻拍照片,可能是我換存摺的時候,我會把舊的存摺給我媽媽拿去資源回收所致」(偵卷第15-19、55-56頁、訴卷第157-165頁),以證明被告確未經其同意冒名申辦系爭門號,然依前所述,被告係經由乙○○、丁○○取得告訴人之證件,致認告訴人已同意可代為申辦門號,則告訴人所證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況被告非僅持有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等截圖,甚同時取得存摺截圖,然告訴人對此僅回稱「不清楚為何如此」,並為「可能是存摺拿去資源回收所致」之與常情未合的解釋,則告訴人是否確未交付證件圖檔以供人代為申辦系爭門號,難非無疑,實不可採。

七、基上,被告既係依甲○○指示在申請人欄位簽「丙○○」之署名,並信賴丁○○、乙○○已取得告訴人同意而能代辦系爭門號,其主觀上即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是被告辯稱不具犯罪故意等語,非無可信。

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八、至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丁○○、乙○○到庭,惟查證人丁○○、乙○○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訴卷第137-139、153頁),復經本院囑警於113年1月30日前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汐止分局函文、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可憑(訴卷第237、261-283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證人丁○○、乙○○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核無再予傳喚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署押及其枚數 備註 1 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丙○○」之簽名1枚 偵字卷第21頁 2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丙○○」之簽名1枚 偵字卷第23頁 3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門號申請人【簽章】欄 「丙○○」之簽名1枚 偵字卷第2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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