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2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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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 USTINA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LI USTIN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ULI USTINA係印尼籍人士,受僱於告訴人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擔任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廖姓男童」)、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廖姓女童」)之看護工。

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間,在上址徒手拍打等方式毆打廖姓男童、女童,致廖姓男童受有左肩(3x3CM)擦傷、右肩(2x1CM)擦傷、左側鼠蹊部(3x2CM)擦傷、左側前大腿(0.5x0.5CM、0.2x0.2CM)擦傷、右前側小腿(0.2x0.2CM)擦傷、右膝(3x2CM)瘀傷、廖姓女童受有右前側小腿(1x1CM)瘀青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視訊直播截圖、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傷害廖姓男童、女童,傷勢亦非其造成,廖姓男童、女童的傷勢的傷勢可能是其等玩耍造成等語(審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6-117頁)。

經查:(一)被告係印尼籍人士,自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受僱於告訴人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擔任照顧其廖姓男童、女童之看護工。

又廖姓男童於111年12月1日至仁愛醫院驗傷後確認受有左肩(3x3CM)擦傷、右肩(2x1CM)擦傷、左側鼠蹊部(3x2CM)擦傷、左側前大腿(0.5x0.5CM、0.2x0.2CM)擦傷、右前側小腿(0.2x0.2CM)擦傷、右膝(3x2CM)瘀傷,廖姓女童於111年12月2日至仁愛醫院驗傷後確認受有右前側小腿(1x1CM)瘀青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合(偵卷第21-24、102、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廖姓女童在仁愛醫院111年12月2日證字第FFA233109897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34頁)、廖姓男童在仁愛醫院111年12月1日證字第FFA133792603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36頁)、仁愛醫院113年3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18708號函暨廖姓男童、女童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7-222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臉書影片(如附件一,本院卷第118-119頁)、監視器畫面後(如附件二,本院卷第119-120頁):1.被告於直播影片中雖有以徒手推、拉,以及徒手或持器具拍擊廖姓男童、女童之情況,然其目的均在於要求廖姓男童、女童可依其指示用餐,且由勘驗內容觀之,亦未見廖姓男童、女童於受到被告上開推、拉或拍擊後有撫摸被碰觸處或哭泣之情況,堪認被告推、拉或拍擊之力道非大,則被告之推、拉或拍擊行為是否確實造成廖姓男童、女童之前揭傷勢,並非無疑。

2.另被告推、拉或拍擊廖姓女童之身體部位分別為右側大腿與腰間、右側臀部、右側肩膀,均與廖姓女童受有右前側小腿瘀青位置並不相符;

而被告雖有拍打男童左側臀部靠近大腿位置,或以左手大姆指及食指合併以徒手捏廖姓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之行為,然廖姓男童所受傷勢為左側前大腿瘀傷,與被告拍打廖姓男童左側臀部與大腿間之位置亦非一致,且仁愛醫院雖未拍攝廖姓男童左側鼠膝部之瘀傷狀況,惟由攝及廖姓男童兩側鼠膝部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04頁右上方照片),並未見廖姓男童兩側鼠膝部有瘀傷之情況,再者,由仁愛醫院指出廖姓男童左側鼠膝部受傷之位置,為廖姓男童陰部左側上方部位,亦有仁愛醫院病歷可佐(本院卷第203頁),亦與被告徒手捏廖姓男童大腿部位之位置顯有相當距離。

是以廖姓男童左側鼠膝部之瘀傷是否確為被告所致,仍屬有疑。

再衡諸常情,廖姓男童、女童於案發時均僅為2歲,而幼童在練習掌控身體行動之學習過程中,本有因玩耍、掌控行為不精確等可能,而與其他幼童發生肢體上碰撞,或與客觀環境發生碰撞因而瘀傷之情事,此種情況並非鮮見,亦非能以幼童身上有瘀傷存在,逕認其照顧人必有故意傷害之行徑。

(三)復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亦不否認可能是廖姓男童、女童,或是廖姓男童、女童的8歲姐姐會與被告互踢之方式玩耍,亦不知悉廖姓男童、女童之傷勢何時造成,係因被告離開後沒有人幫小孩洗澡,其幫小孩洗澡時才看到傷勢,是因為傷勢都是在衣服裡面,所以認為均是被告所造成,嗣後在協調會時亦沒有提及小孩受傷的事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6、248-250、257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協調時,被告之主張內容略為:「...二、移工對雇主提供勞務期間,遭到雇主小孩抓頭髮、踢大腿、打背部等不當對待,但移工向雇主反應上開情形後,雇主雖有跟小孩要求停止不當行為,但小孩並未改過,踢打移工、抓頭髮的情況仍未處理改善。

移工沒有雇主所稱踢小孩的行為。」

,告訴人主張內容則為「一、就移工表示被小孩傷害部分,移工有向雇主反應過,雇主也有要求小孩不要再犯,而且小孩年紀還小無法控制自己行動,最多只能說是在玩,不算傷害。

而且移工也有回踢小孩。」

等語,有111年12月8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商服務中心受裡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偵卷第94頁)。

是以,由證人證述觀之,其對於廖姓男童、女童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僅為其個人猜測,且對於傷勢何時造成,其亦不知悉,故其證稱廖姓男童、女童之傷勢均為被告所致,尚欠實據。

況且,廖姓男童、女童於111年12月1日、12月2日經驗傷後,既經發現有受傷之情況,嗣後告訴人或被告之仲介公司即亞太資源管理故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協調會時,卻均未提及,反係被告指稱告訴人對於廖姓男童、女童之攻擊行為未加以改善,亦與一般人發現子女受有虐待或傷害之情狀不合。

併佐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離開告訴人家中後,與亞太公司之人員討論被告在告訴人家中之情況時,被告表達其在告訴人家中感到疲憊、情緒不佳、告訴人言語不好聽,亦向仲介人員表達為何無法回應其要求或不給予協助,並表示其已向NGO或勞工局申訴,而亞太公司之人員除安撫被告外,均未有任何質疑、詢問被告是否有對廖姓男童、女童施以傷害行為等節,亦有卷附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75-82頁),倘使被告確有傷害廖姓男童、女童之情事,則亞太公司人員何以均未加以詢問,甚至更是安撫被告,而被告在明知自己有傷害廖姓男童、女童之情況下,亦難信其會主動向勞工局申請前揭申訴及協調。

(四)綜上,廖姓男童、女童固有前揭傷勢存在,然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傷害行為,且不能排除廖姓男童、女童上開傷勢為玩耍或與其他物體碰撞造成,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一:
一、影片名稱「line_oa_chat_230913_151634」,總長度為4分33秒。
㈠影片時間「00:00:00-00:03:28」:
影片起始畫面為一名長髮、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即被告)在餵2名孩童吃飯,此段畫面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㈡影片時間「00:03:28-00:03:55」:
影片時間3分28秒,2名孩童以一上一下之方式交疊,被告以左手推上方孩童之右腳膝蓋位置,將上方孩童(下稱男童)推離下方孩童(下稱女童),嗣以左手放在女童之右腿及腰部之間,並前後搖晃,但未有明顯施力,後往被告方向拉【被告:「○○」(即女童)坐好可以嗎?坐好可以嗎?會不會?會不會?】、【女童:會】,於影片時間3 分35秒,拍打女童之右側臀部位置【被告:坐好】,於影片時間3 分38秒,被告以左手抓住女童之右肩膀位置,將原本呈現趴下姿勢女童轉正為臉朝上【被告:起來】,女童並未哭泣。
影片時間3 分45秒,被告以右手拿飯碗,以左手拿一上方為手掌形狀之愛的小手,又持以拍打沙發【被告:起來】,嗣原呈現趴下姿勢之女童坐起呈現坐姿,後被告以左手指向畫面右方【被告:無法辨識】,而女童則往畫面右方移動,遂消失於畫面中。
㈢影片時間「00:03:55-00:04:33」:
影片時間3分55秒,被告拍打沙發【被告:這邊】、【女童:這邊】,影片時間3 分57秒,被告以左手持該愛的小手拍打沙發【被告:過來】、【女童:不要】,影片時間4 分02秒,被告舉起愛的小手【女童:不要】、【被告:過來這裡】,嗣女童往被告方向移動,並坐在被告旁邊,而被告則在餵男童吃飯。
二、影片名稱「line_oa_chat_230913_151659」,總長度為4分55秒。
㈠影片時間「00:00:00-00:01:15」:
影片起始畫面為影片起始畫面為一名長髮、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即被告)在餵2名孩童吃飯,此段畫面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㈡影片時間「00:01:15-00:02:01」:
被告以右手拿一包零食,左手拿零食吃,被告左側有一長髮、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褲之女童(下稱女童),女童左側有一短髮、身穿灰色上衣及長褲之男童(下稱男童),男童有包尿布之狀況,並包覆在灰色長褲內。
影片時間1 分15秒,女童以右手靠近被告所持零食之袋口位置,嗣被告以左手抓住上開袋口,女童遂抽回其右手【女童:好痛、好痛】,後被告收起零食,拿起飯碗,而男童發出叫聲【男童:要吃】、【被告:吃飯先,你不要吃飯不要給你,過來坐好】、【男童,不要】,影片時間1 分31秒,被告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部靠近大腿位置,並發出拍打聲響影片時間1 分36至38秒,被告有以左手大姆指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嗣男童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好痛】、【被告:坐好】、【男童:不要】,影片時間1 分34秒,被告以左手拉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發沙上之男童拉起,男童仍將左手放在上開被拍打位置,嗣男童又將原彎曲的雙腳伸直抵抗被拉起,同時壓在女童肩膀及腹部位置【男童:不要、不要】,後男童又捲起雙腳,並以雙手穿過雙腳中間放在臀部位置,其後男童以躺臥姿勢在沙發上上下擺動【男童:不要、不要】、【被告:好啦,阿姨收起來】,遂男童停止擺動,而被告將零食封口關上【女童:不要】、【被告:要不要喝湯?】、【女童:要】、【被告:吃飯先好不好?】、【女童:好】、【男童:不要】、【被告:你不乖,罰站】、【男童:不要】。
㈢影片時間「00:02:01-00:04:30」:
影片時間2 分1 秒,被告起身拿一上方為手掌形狀之愛的小手【被告:打屁股】、【男童:不要,我不要】、【被告:打屁股】、【男童:不要】、【被告:吃飯】,但並未持以攻擊男童、女童,嗣被告餵2 名孩童吃飯。
㈣影片時間「00:04:30-00:04:55」:
男童抗拒吃飯,嗣被告拿起零食放在飯上面餵男童吃飯【被告:你吃,阿姨放在這邊】、【男童:不要】,影片時間4分40秒,被告以左手持該愛的小手向男童方向做出拍打動作,並有發出聲響,但因男童在畫面外,無法確認是否有拍打到男童,嗣男童發出聲音,後被告又拿起湯匙餵男童吃飯【男童:不要】,男童仍抗拒不吃,被告遂餵女童吃飯。
附件二:
一、影片名稱「line_oa_chat_230913_151821」,總長度為0分11秒。
影片起始畫面有一長髮、身穿無袖上衣之女子(即被告)在摺衣服,被告發出哭泣之聲音。
嗣有一短髮、身穿黃色上衣之男童靠近被告,後男童伸出右手撫摸被告頭部【男童:阿姨】,影片時間0分6秒,被告以左手推男童胸口位置,男童遂向後退一步後仍站立於地面,且未哭泣。
二、影片名稱「line_oa_chat_230913_151833」,總長度為0分27秒。
影片起始畫面為一成人以左側身體在下,右側身體在上之姿勢躺在床中間位置(即被告),畫面左側有一男童【被告:睡覺】,影片時間0分3秒,被告以右手靠近男童頸部位置,嗣男童頭往畫面左方偏移,影片時間0分5秒,被告以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拉,影片時間0 分6 秒,因男童爬至被告身上,被告又以右手抓男童左手臂往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嗣男童又向後仰躺回床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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