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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勃翔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勃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總淨重玖仟零肆點參公克)沒收。
事 實
一、温勃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非法運輸,竟與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RDL-753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和國小地下停車場,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裝載於黑色肩背袋內置入本案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將之運輸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康停車場,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學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駁回張學謙之上訴);
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再次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中和國小地下停車場,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裝載於黑色肩背袋內置入本案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將之運輸前往安康停車場,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學謙,總計交付愷他命9包(總淨重90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1公克,驗餘總淨重9004.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833.8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號搜索票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0分許,至張學謙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05室之毒品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張學謙所有用以盛放本案毒品之行李箱1個及本案毒品;
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許,温勃翔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之際,將其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温勃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0242號卷【下稱偵20242號卷】第9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56頁)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張學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20242號卷第148至151、153至164頁;
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6736號卷】第161至164、173至184、235至237、第249頁),此外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05室(見偵6736號卷第87至93頁)、搜索現場畫面截圖(見偵6736號卷第105至113頁)、扣押物照片(見偵6736號卷第113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549號鑑定書(見偵6736號卷第257至25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温勃翔(見偵20242號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和國小地下室停車場(見偵20242號卷第45至47、52至5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安康停車場(見偵20242號卷第48至52、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21680號鑑定書(見偵20242號卷第65至74頁)、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BQP-5853(見偵6736號卷第3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見偵6736號卷第73至8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6736號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佐。
而本案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1公克,驗餘總淨重9004.3公克,純度約8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833.82公克等情,此有該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54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
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
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量及運輸。
本件被告已然於偵審中自承渠基於運輸之意思為本案毒品之搬運輸送,參酌本案之運輸距離非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先自某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毒品後,再駕駛車輛移動交付本案毒品予被告,嗣被告即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毒品交付予張學謙,而使本案毒品移轉其置放所在,且所搬運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甚鉅,堪認被告所為即該當運輸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二次運輸行為,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同一運輸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前揭事實欄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本件辯護人辯稱:本件應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圖,並非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倘論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本案毒品總淨重為9004.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833.82公克,重量甚鉅,價值亦非微,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害蔓延,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況本件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禁令,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且上開運輸之毒品經驗得純質淨重達87%,其精純程度顯非一般平常之技術、器材所能製成,來源及用心可議,致使毒品危害蔓延,對國民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及被告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工地,現在打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到4萬元,與父親、哥哥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毒品(驗餘總淨重9004.3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54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供作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復無證據證明有供作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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