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朝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擊發
- 二、案經陳怡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 二、次查「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四、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與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在本案開槍地點朝天空鳴槍,以及本案器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四、另扣案之彈頭、彈殼,已經被告擊發,非違禁物,僅存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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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朝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仍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型式之可發射適用口徑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一把(下稱本案槍枝),與由口徑9㎜(毫米)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約8.9㎜非制式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自該時起持有。
迄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王朝順與友人莊清荷、許政庭及傳播王婕瀅,共乘許政庭(涉嫌持有槍彈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汽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王朝順住處(王朝順當時住在該號地下一樓,下稱被告家)前,王朝順、莊清荷、王婕瀅下車在該址人行道處(下稱本案開槍地點)聊天。
然王朝順因支付服務費事宜與王婕瀅發生爭執,其雖明知所在為高樓、住宅、建物林立之處,若隨意對空鳴槍(因刻意避開人行道、馬路等而朝天射擊,故不認為有不確定殺人、重傷害故意),極有可能毀損他人住宅、建物或其內裝潢等財物。
但因一時氣憤無法自制,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器物不確定故意。
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由隨身包包掏出本案槍枝,以水平面斜上約32度之角度,朝馬路對向擊發1槍。
子彈彈頭飛越馬路之後,擊中距離約50公尺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陳怡蓉租處房間(下稱本案房間)。
並依序貫穿本案房間窗戶紗窗、窗戶玻璃、本案房間窗簾後,擊破本案房間天花板而跳彈打破本案房間吸頂燈燈泡,再折射打破本案房間浴室塑鋼門框,最終掉落於本案房間化妝台上。
彈殼則掉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人行道上。
致本案房間之窗戶紗窗、窗戶玻璃、窗簾、天花板、吸頂燈燈泡、浴室門框(下或統稱本案器物)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即本案房間屋主(未據告訴)與使用人陳怡蓉。
嗣因陳怡蓉聽聞巨響且發覺窗簾、窗戶玻璃破裂而報警處理。
警方蒐證查扣擊發後之本案子彈彈頭、彈殼(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扣得),復循線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逮捕王朝順。
二、案經陳怡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參。
被告王朝順本案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固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依一般民眾均能認知理解的經驗法則、醫學論理法則,若無相當之器械,人體不可能徒手擊發以火藥爆發力為推進動能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既然起訴書認為本案器物是遭此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毀損,顯然必須有適當之擊發器具。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在法律上,只要是可以擊發適當口徑之子彈的槍枝即屬當之,而不拘於制式、非制式或其他型式。
故以起訴書之邏輯,被告顯涉有違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嫌。
是以,雖然檢察官另就被告違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且確定,揆諸本段首揭規定,因所起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與曾經不起訴處分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且兩部皆有罪,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該不起訴係無效不起訴處分,本院應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因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論稱並出具112年11月3日112年度蒞字第16788號補充理由書請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本院按,檢察官於此補充理由書係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但於論告時改論稱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制式手槍」),論稱;
辯護人故辯稱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就曾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重行起訴云云,係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查「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
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起訴書認為被告開槍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3分許。
但蒞庭檢察官綜合本案汽車行經路線之其餘三個監視錄影器(裝置在臺北市西園路2段140巷33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下稱A鏡頭】。
裝置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下稱B鏡頭】。
裝置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下稱C鏡頭】)所示時間後,認為本案開槍地點之監視錄影器【下稱D鏡頭】時間慢11分鐘,因此根據其餘三個監視錄影紀錄更正被告開槍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
按本段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是本院無庸另予更正。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證人許政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然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在本案開槍地點朝天空鳴槍,以及本案器物遭毀損等客觀事實,核與證人王婕瀅、陳怡蓉(下均逕稱其名)證述相符,且有本案開槍地點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存卷與監視錄影截圖(偵查卷第113至117頁、第305至309頁參照)、本案房間、本案器物相關照片(偵查卷第109至112頁、第251至269頁參照)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用道具槍打空包彈,檢察官說我於110年去獅子林(本院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的一棟商業大樓)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空包彈後自行組裝成有殺傷力的子彈,論告時又說我拿制式手槍跟子彈,前後不一,反而是我從警詢到現在的說詞都是一樣(用新臺幣2萬元到獅子林買了一把道具槍跟十發空包彈)沒有變。
且本案汽車行經路線到本案開槍地點有ABCD四個鏡頭,為何檢察官就是不採D鏡頭的時間?D鏡頭只拍到我與證人莊清荷(下逕稱其名)還有王婕瀅的下半身,也沒拍到槍枝開火的畫面。
補充理由書說本案開槍地點離本案房間是49.23公尺,根據維基百科,美國軍用制式九零手槍,有效殺傷距離為50公尺,如果我是在本案開槍地點射擊後打到本案房間,如何打破強化玻璃、燈、浴室云云。
經查:㈠莊清荷證稱: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我與被告、許政庭、王婕瀅搭許政庭的車回被告家,我們下車後聽到一聲槍聲,我就看了一下,看到被告手上有一把槍(偵查卷第196頁、第286頁參照)。
王婕瀅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與我的三個客人阿順(被告)、阿炮(莊清荷)、阿庭(許政庭)喝酒。
結束後許政庭載我們返回被告家。
被告下車與我爭執傳播費用,就突然從包包內拿出一把短的手槍,往天空擊發一發,我隨後有阻止他,他就將槍收回包包內(偵查卷第204、206頁參照)。
足見,被告確實在本案開槍地點持型式不明之短槍朝天空射擊一發。
雖王婕瀅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拿出道具槍」、「就一把道具槍。」
、「(槍口)沒有(煙與火花),怎麼會有火花。」
、「沒有(看到子彈飛出去的樣子)」、「我知道被告開的是玩具槍、道具槍。」
、「因為之前在被告家時有看過(道具槍)」、「被告之前有拿出來給我看過,我有問被告是真得還是假的,被告說當然是假的。」
。
並且推稱其警詢係「我完全不知道我講了這些。」
(本院卷第168至179頁參照)。
但,王婕瀅於審理時亦表示:「我也看不懂(被告本案開的槍與之前看到的道具槍是不是相同),長的都一樣。」
,因此,王婕瀅根本無從確定被告在本案所操作的槍枝與被告之前給她看過的道具槍是否同一。
且,縱使是道具槍所擊發之空包彈,因其除彈頭外,底火、彈殼、推進火藥一應俱全,擊發時也會產生巨響與煙、火,僅無實體擊發物而已,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
顯見王婕瀅於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可信度甚低。
況,王婕瀅同時也強調:「兩年前的事情,記不住,我現在沒睡覺,兩年前的事情要我詳細講沒有辦法。」
、「……我現在超累的,真的沒有記憶。」
、「因為我快一天沒睡」、「(問:所以妳今天對於當天案發經過記憶是模糊的,是否如此?)答:我記性本來就很差。
更何況是兩年前的事。」
、「(問:妳接受警察調查時,是否有刻意說謊?)答:沒有,我想到什麼說什麼。」
。
可見,王婕瀅於審理時所為前述「被告是用道具槍」的證詞,若非刻意迴護被告之偽證,就是因精神不濟隨口敷衍之空話。
不能充作有利被告之證據。
次查,本案發生後,警方迅速到本案房間採證,發現8.9毫米彈頭一枚,研判是遭人開槍,因此根據各彈著點測量彈道,回推開槍地點,又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覓得9毫米彈殼一枚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萬華分局轄內陳怡蓉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可考(下稱本案勘驗報告,偵查卷第233至280頁參照)。
而本案勘驗報告結果與研判為:「現場臥室內發現1顆彈頭,且紗窗、窗戶、窗簾上之疑似彈孔及天花板上疑似彈著點可以彈道棒連接程1條直線,研判應遭射擊一發,且係從約為32度向上且與窗戶平面之北方夾角約為104度之方向被射擊。
據此可研判回溯地面可能之射擊熱區約在西園路2段158號前人行道區域。」
。
此一結果,與被告自承、莊清荷、王婕瀅證稱的被告開槍地點一致(先不論是開什麼槍)。
而警方採證人員,亦是在該處拾得一枚擊發後彈殼。
王婕瀅、莊清荷也無證稱當時還有聽到第二聲槍響。
綜合前述本案開槍地點監視錄影紀錄、警方科學採證鑑識結果、證人證詞內容、本案器物被子彈射擊破壞之客觀狀況判斷。
可知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開槍地點,當王婕瀅的面持手槍對空鳴槍一次。
②王婕瀅、莊清荷本案案發前後只聽到一聲槍響。
③陳怡蓉在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聽到一聲巨響,察覺本案器物遭到毀損。
④警方到本案房間內,找到一枚彈頭,根據彈著點測量彈道回推,臆測開槍地點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區域,與事實上之本案開槍地點一致。
⑤警察在本案開槍地點找到可以裝配前述彈頭的已擊發彈殼一枚。
該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開槍地點、持一把手槍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毀損本案器物為真實之程度。
而雖然D鏡頭顯示被告開槍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3分許,但根據本案汽車行駛路線依序經過的A、B、C鏡頭,其顯示本案汽車通過之時間分別為同日凌晨1時8分27秒(偵查卷第113頁圖⑼)、同日凌晨1時9分25秒(偵查卷第113頁圖⑽)、同日凌晨1時9分26秒(偵查卷第114頁圖⑾)。
本案汽車最後抵達本案開槍地點的時間,自然不可能「時光倒流」為110年11月22日1時3分。
因此,拍攝到本案汽車抵達本案開車地點的D鏡頭所示時間,顯然有疑(D鏡頭時間與ABC鏡頭時間一定有一方是錯的)。
而以一般常情,A、B、C鏡頭時間同時出錯的機率遠較D鏡頭一個監視器出錯的機率低,因此應以A、B、C鏡頭所顯示的時間為準。
被告質疑檢方之更正標準,並不足採。
又固然檢方所更正被告開槍時間110年11月22日1時14分,亦與陳怡蓉所訴稱聽到巨響的110年11月22日1時10分有4分鐘的落差;
而子彈不可能花了4分鐘才由本案開槍地點飛到距離50公尺許的本案房間。
但陳怡蓉也證稱,所稱110年11月22日1時10分只是一個大概。
何況,案發前後也只有一聲槍響,亦即沒有第二個人開槍,故陳怡蓉所謂1時10分,容不精準,也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再者,被告又辯稱縱使是美軍使用之九零制式手槍,有效殺傷距離也只有50公尺。
本案開槍地點距離本案房間所在大樓就將近50公尺,如何能再射穿強化玻璃打壞本案房間內器物(意指彊弩之極,矢不能穿魯縞)云云。
但姑不論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持有、擊發的槍彈就是「美軍使用之90制式手槍」,被告引喻不當外。
且所謂有效距離,係指遠射武器對預定目標進行射擊時,能維持令人滿意的精度並達到預期殺傷效果的最大距離。
並非一過有效距離,子彈就會不具破壞力甚至毫無動能。
是以,被告此點所辯,殊有誤會,甚至反而可佐本案子彈殺傷力之強大。
㈡固然子彈之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其彈丸可否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為判斷標準,而司法實務通常採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即彈丸每平方公分動能達二十焦耳以上。
然本案子彈已經擊發,無從以試射方式鑑定其擊發動能。
惟根據本案客觀情狀,被告擊發之子彈可以飛越近50公尺之距離,接續貫穿本案房間窗戶紗窗、窗戶玻璃、本案房間窗簾後,擊破本案房間天花板而跳彈打破本案房間吸頂燈燈泡,再折射打破本案房間浴室塑鋼門框後,掉落於本案房間化妝台上已如前述。
既然能射穿、打壞如此多的堅硬玻璃、柔韌窗簾、天花板、塑鋼門框,何謂不能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以,本案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
次查,本案槍枝雖未據扣案,無法確定其型式。
但若無相當之器械,人體不可能徒手擊發以火藥爆發力為推進動能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
是被告在擊發本案子彈時,顯然是使用可以擊發本案子彈的器具,而根據前述監視錄影紀錄與王婕瀅、莊清荷證詞,該器具之外型即是手槍。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在法律上,只要是可以擊發適當口徑之子彈即屬當之,而不拘於制式、非制式或其他型式,既然被告持有之槍枝能擊發具有相當破壞力之本案子彈,顯然其結構、擊發功能皆正常,被告持有之手槍屬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已無疑義。
至於究竟應認定被告持有之槍枝是制式、非制式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方面(也就是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罪方面。
就此,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但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已改稱是「制式手槍」亦即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固然以往司法實務見解曾將「改造模型槍」與「其他改造槍枝」(如土【改】造槍枝)可歸類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亦如此記載。
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被告行為前)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7至9條等條文。
其第4條立法理由略以:「㈠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又警察機關既因本條第一款槍砲定義有所修正,於偵辦案件時,自應於鑑定文書妥為說明究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㈡另依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上半年之統計數據,持用槍枝犯罪案件共五百九十七件,其中持用非制式槍枝者計五百三十七件,約占九成;
持用制式槍枝者計四十八件,僅約占一成。
另持槍犯案致人於死者共四十七人,其中持非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四十人,約占八成五;
持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七人,約占一成五。
顯見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
㈢至於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自一百零四年迄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九百枝非制式槍枝鑑定結果,其中七百零三枝非制式槍枝,約占八成具有相當或超過口徑零點二五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顯見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
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
可知,此次修法後,一改傳統司法實務將仿造槍、改造槍等土造非制式槍械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依較輕之第8條處罰之見解。
將仿造槍、改造槍等土造非制式槍械與制式槍械並列,而依同樣較重刑度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處罰。
而被告本案所持用之槍枝,雖無證據證明是制式槍枝,但既然王婕瀅、莊清荷均證稱其有手槍之外形,自無法認為是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的鋼筆槍、獵槍(外型不同);
而其所擊發的子彈是以火藥爆發力為推進動能,故本案槍枝也該條所列瓦斯槍、空氣槍(以壓縮氣體膨脹力為彈丸推進動能擊發之槍枝);
又其擊發的是金屬彈頭之子彈,是亦非該條所列麻醉槍(以壓縮氣體膨脹力為推進動能擊發帶有皮下注射針頭的類似飛鏢的物體的槍枝)。
且本案槍枝具有手槍外型,又可擊發以火藥爆發力為推進動能的子彈已如前述,自不符合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的槍砲」此一「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以外而無法分類之「補漏條款」的定義。
故,應認定被告所持有槍械,是非制式手槍。
被告辯稱是道具槍云云,並不足採;
蒞庭檢察官認屬制式手槍,也有誤會(但仍構成蒞庭檢察官論告所主張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已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
被告持非制式手槍在本案開槍地點此一公共場所射擊,該當前揭修正後之加重處罰規定。
是此一修正,對被告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與發射子彈毀損器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毀損之器物、犯罪所生之危險、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扣案之彈頭、彈殼,已經被告擊發,非違禁物,僅存證據價值,故不沒收。
附表所示本案手槍,係違禁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型式不明之非制式手槍一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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