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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翊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8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64至165頁),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卓育璇
法 官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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