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54,2024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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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宇



林君翰



執行中,並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皓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京」)、林君翰(Telegram暱稱「林」)、陳承奕(Telegram暱稱「財神爺」)及陳俊愷(Telegram暱稱「!」)【陳承奕、陳俊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上游水房Telegram暱稱「趙公明」、「熊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Telegram「衝起來」群組作為聯絡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公明」先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該群組公布內含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送達之超商資訊後,蔣皓宇即召集林君翰擔任1號車手、陳承奕擔任2號收水(無須實際到現場,只須在上開群組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款項,以滿足上游「趙公明」要求有3名車手之需求)、陳俊愷擔任3號收水,由林君翰先依指示至超商領取上開包裹,並依「熊熊」指示操作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回傳群組等候指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如附表「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何慶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熊熊」即在前開群組告知車手應自本案帳戶提領多少數額,並由蔣皓宇操控林君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陳承奕隨即在群組中以2號車手身分回應收到林君翰所交付款項,林君翰則實將提領款項轉交陳俊愷,陳俊愷再依「熊熊」指示至鄰近公園公廁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熊熊」所指派前往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何慶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慶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蔣皓宇及林君翰(下合稱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391-394頁,本院卷二第97-100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慶育於警詢中(見偵26646卷第15-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承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26646卷第166-169頁,本院卷一第217-221、299-3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26646卷第165-169頁,本院卷一第87-93、299-31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儲蓄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646卷第19-21頁)、提領紀錄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646卷第23、35-37頁)、被害人手機畫面暨轉帳截圖(見偵26646卷第25、29頁)、被告林君翰手機「衝起來」群組成員111年10月16至17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46卷第99-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承奕、陳俊愷、「趙公明」、「熊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1.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2.被告林君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被告林君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亦均有異,其法定刑卻同為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經查,被告林君翰僅因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造成被害人損害,固有不該。

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113年7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其悔意;

且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分工,僅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領車手角色,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之被告蔣皓宇相較,被告林君翰所參與支配犯罪程度有限,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本院衡酌被告林君翰上述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其本案所犯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重之嫌,犯罪情狀應堪憫恕,爰就其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經被告蔣皓宇召集並指揮車手、被告林君翰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所為非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金融及社會秩序,更嚴重破壞人際交往間之信賴,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願正視自身過錯,並有前述(五)1.所示應衡酌評價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且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6、115-116頁),足見其等悔意;

兼衡被告蔣皓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3,000元,須扶養媽媽、爺爺(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告林君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太太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程度及情節、被害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蔣皓宇、林君翰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依序為2,000元、3,000元,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二人雖均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然其等目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得逕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等確有履行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則於被告二人實際償還被害人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二)至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二人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顯示其等對該等款項尚有事實上管理權,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仍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一 何慶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9時29分許,致電予被害人何慶育,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並稱因員工錯誤設定等語,須協助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31分、3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藝嫻) 111年10月17日 凌晨0時1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3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就左列月份均誤載為111年11月,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7日 凌晨0時2分17秒 3萬元 111年10月17日 凌晨0時3分1秒 3萬元 111年10月17日 凌晨0時3分57秒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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