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6,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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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辛○○、子○前因債務糾紛而與癸○○起口角,癸○○透過表舅即
  4.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9. (二)至其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
  10.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11.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12.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辛○○、丁○○、乙○○、戊○○固均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
  14. 二、經查:
  15. (一)被告張振峰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有嫌隙,其等間有債務糾紛。
  16. (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述:綽號「Sam」之己○
  17. (三)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外甥即告訴人於案發
  18. (四)經核告訴人就案發前因與己○○之契約糾紛,因而衍生與被告
  19. (五)另據被告丙○○供述:當天被告辛○○打給我,要我出門去臺北
  20. (六)揆諸前揭事證,告訴人於案發前因與己○○聯絡璞玉公司委託
  21.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22. (八)又被告子○抵達該里辦公室後,即與其他被告一擁而上,徒
  23.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24.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25.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26.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辛○○攜帶彈簧刀、辣椒水等。然查,本案
  27.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28. (一)被告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子○不認識告訴人,無傷害告訴人之
  29. (二)被告子○及辯護人、被告辛○○、乙○○、丁○○及辯護人皆辯稱
  30. (三)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事發之原因係我
  31. (四)又依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於案發
  32.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情,洵屬卸責之詞,自
  33. 參、論罪科刑
  34. 一、核被告所為:
  35. (一)被告辛○○、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36. (二)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37. (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38. 二、又公訴意旨原記載為「公共場所」,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39. 三、被告等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40. 四、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41.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42.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43.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僅因細故對
  44. 肆、沒收
  45. 一、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告戊○○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危險
  46. 二、被告辛○○所持彈簧刀、被告丙○○所持甩棍,均未據扣案,考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被 告 李文凱



被 告 蔡旻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董磊


選任辯護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周書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方柏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46號、109年度偵字第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子○前因債務糾紛而與癸○○起口角,癸○○透過表舅即臺北市松山區龍田里里長庚○○安排,與子○母親甲○○相約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龍田里里辦公室協調,丁○○於同日下午陪同甲○○前往里辦公室,見癸○○抵達後,丁○○即通知辛○○,辛○○遂攜帶彈簧刀、甩棍,並通知子○、戊○○、丙○○、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某檳榔攤該處會合,丁○○另通知乙○○到里辦公室會合。

其等知悉癸○○所在之里辦公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倘其通知多名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癸○○發生肢體衝突,辛○○、子○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壬○○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辛○○於該某檳榔攤處將所攜帶之甩棍交予丙○○,戊○○另攜帶辣椒水後,即驅車前往該里辦公室,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辛○○、戊○○、壬○○、子○及攜帶甩棍之丙○○抵達該里辦公室,子○隨即徒手攻擊癸○○,辛○○持甩棍朝癸○○之頭部攻擊,並持彈簧刀1把朝癸○○之臀部、右大腿等身體多處揮刺,戊○○持所攜帶之辣椒水朝癸○○臉部噴灑,丁○○、乙○○在場見狀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揮擊癸○○,丁○○另朝癸○○噴灑辣椒水,致癸○○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處0.3公分及0.2公分、臀部穿刺傷3處各1公分、大腿撕裂傷2處各1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辛○○等人則趁隙逃逸。

嗣癸○○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甲○○所涉教唆殺人未遂、子○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辛○○、丁○○、乙○○、子○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庚○○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等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丁○○、乙○○、戊○○固均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該欄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辛○○、丁○○、乙○○均辯稱:案發之里長辦公室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被告戊○○辯稱:請法院依法審酌本案是否構成妨害秩序云云,被告子○、丙○○僅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其他被告前往該里辦公室並與其他被告、告訴人共處一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在場是為了保護母親甲○○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動手,也不知道會發生本案云云。

被告辛○○、丁○○、乙○○辯護人辯以:本案攻擊對象僅針對告訴人,案發時里辦公室內無他人,且被告等人行為時間短暫,主觀上亦無擴大紛爭、煽動周遭不特定人之意,並無因該等被告之行為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本案不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等詞,被告子○辯護人另尚辯以:被告子○僅係為保護其母即甲○○而與被告辛○○前往案發地點,不知被告辛○○及其他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被告子○主觀上無傷害或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詞。

二、經查:

(一)被告張振峰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有嫌隙,其等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前透過證人即臺北市松山區龍田里里長庚○○安排,與被告子○母親甲○○相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龍田里里辦公室協調,被告丁○○於該日下午陪同甲○○前往里辦公室,見告訴人後,被告丁○○即通知被告辛○○,被告辛○○攜帶彈簧刀、甩棍,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某檳榔攤,並通知被告戊○○、丙○○、子○、同案被告壬○○至該處會合,被告丁○○另通知被告乙○○到該里辦公室會合。

被告戊○○、子○、辛○○、同案被告及攜帶甩棍之被告丙○○於同日16時13分許前往地下1樓之里辦公室,被告辛○○隨即持甩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之臀部、右大腿等身體多處揮刺,被告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之臉部噴灑,被告丁○○、乙○○在場見狀亦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處0.3公分及0.2公分、臀部穿刺傷3處各1公分、大腿撕裂傷2處各1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被告辛○○等人則趁隙逃逸。

嗣告訴人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等情,為被告辛○○、子○、丁○○、乙○○、戊○○、丙○○(下統稱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04至105、178至179、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所述情節(見偵28846卷第185至189、333至337頁、偵31163卷第165至166頁)一致,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檔案、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附卷(見偵28846卷第41至69、137、225至241、431至443頁)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述:綽號「Sam」之己○○為璞玉完美清潔公司(下稱璞玉公司)股東,他前委託我的廣告公司為璞玉公司設計LOGO、架設網站,因與他有口頭糾紛,他覺得不舒服,聲稱我勒索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請被告子○出面處理,我與己○○通話時,他曾將電話交予被告子○接聽,接聽的人就說自己是子○,且稱是竹聯幫忠堂,之後我和被告子○講了有3、4通電話,每通電話他的聲音都一樣,某通與被告子○通話時,因雙方都有喝酒,理智、口氣都不好,我有罵三字經,被告子○覺得我汙辱他父親,他覺得他父親是有地位的人,中間還有換人接聽,我也與該人起口角、互罵,被告子○還有到我位於桃園之住處滋事,持續騷擾我跟家人,當時我和他有以電話視訊,並擷圖視訊畫面如偵31163卷第171頁所示,導致我跟被告子○之爭執最激烈,某天我與表叔即證人庚○○餐敘時,向他提及此事,說明事情原委,並將我遭恐嚇之對話內容給他看,透過他與綽號「丹丹」即被告子○母親甲○○通話後,相約於109年11月2日前往龍田里辦公室,要與她協調處理上述糾紛,里辦公室位於開放的地下1樓,1樓是公園,有1個出入口往下即是里民中心,該中心內隔間即是里辦公室,當時進入里辦公室時,除了甲○○、被告丁○○、證人庚○○在場外,還有一些老伯伯,倒茶進進出出,我們就坐在里辦公室桌子,甲○○介紹被告丁○○,證人庚○○介紹我,甲○○說被告子○會來,她跟被告子○關係不好,但會盡力溝通,也說酒後罵三字經沒什麼事等語,我當場撥放被告子○打電話恐嚇我的錄音給她聽,被告丁○○也在旁邊,接著他及甲○○隨後都在打電話,印象中甲○○播完電話表示被告子○沒接後,一群人包括被告子○等在內共6至7人即衝進來,分持甩棍、刀子、辣椒水,被告子○就罵三字經,並率先動手,對我拳打腳踢,他沒有拿刀、甩棍,其他人有對我噴辣椒水、有用棍棒打我的頭,及拿刀捅我,被告丁○○見我受傷,還用辣椒水噴我的眼睛並持手機錄影,造成我臀部、頭部受傷,攻擊過程中我只記得他們有提及幫派,意思是說他們是忠堂的、少來惹他們,說我找死,時間不超過3分鐘,當時在里民中心及地下1樓中庭有很多長輩、婦女、小孩在活動,後來有老伯伯衝進來說會把人打死、勸阻,該一群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8846卷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卷第435至446頁)。

(三)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外甥即告訴人於案發前1周稱其和綽號「Sam」之男子於酒後起爭執,對方有人具有竹聯幫背景、姓「董」等語,我當時為龍田里里長,知道有位經常出現在里辦公室的大姊「丹丹」即甲○○有竹聯幫背景,便於109年10月底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讓她看看是否認識,告訴人常常口出三字經,酒後講話大聲,希望她能幫忙調解,她就說該人即係其兒子即被告子○,我遂請甲○○、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時,前來當時任職里長之龍田里辦公室協調,原本在場只有我、甲○○及其司機即被告丁○○、告訴人,我跟甲○○說若告訴人言語上有衝突,我願意道歉,她說告訴人不應該講三字經,當時她及被告丁○○有打電話,她要聯絡被告子○,但沒打通,還持手機跟我說「我跟我兒子聯絡不上」,另外我有聽見被告丁○○打電話時說「在下面一個人」等語,過沒多久,就有一群約6至7位之男子衝進來,沒有講什麼,讓人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朝告訴人攻擊,圍著他打,有人持像甩棍的物品打擊他的頭、有人持類似彈簧刀之武器戳他屁股、有人持辣椒水朝他臉部噴,其餘皆以手腳拳打腳踢他,事情發生很快,當時有人在里民活動中心上課、在外面運動,里辦公室門是開的,那個門沒有關過,上課的人知道里辦公室有鬥毆情形,就跑出里民活動中心,在外面尖叫,應該有報警,有人喊報警了、報警了,該一群人隨即鳥獸散等語(見偵28846卷第185至189、336至337頁、本院訴卷第497至509頁)。

(四)經核告訴人就案發前因與己○○之契約糾紛,因而衍生與被告子○等人口角爭執,遂請證人庚○○出面協調,透過證人庚○○與甲○○相約於當日在該里辦公室見面,旋即遭人攻擊之經過等重要情節,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且其指述內容,亦與證人庚○○所述之案發原因及過程一致,亦與被告子○於警詢時所述與告訴人口角經過略以:我跟被告辛○○及一些朋友因告訴人恐嚇勒索我朋友「Sam」的事,而都分別有口角衝突,也有互相恐嚇過,「Sam」跟告訴人的事便延伸到我這邊,於案發前,告訴人約我們出來談,他講話聽起來是喝醉了,一直罵,也沒有到場,我們就到他家住處附近,我打給他問他是否要來談,如偵31163卷第171頁視訊擷圖所示之人是我,被告辛○○在我旁邊,這通是告訴人打來的,他在電話中要我們躲好,也有罵我們父母,「Sam」沒有唆使本案衝突,會打告訴人是因為他言語侮辱的關係等語(見偵31163卷第13、275至278頁),暨本案被告前揭坦承部分之事實等節相合,且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子○視訊畫面之擷圖附卷(見偵31163卷第171頁)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指、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

(五)另據被告丙○○供述:當天被告辛○○打給我,要我出門去臺北市八德路與他會合,我便開車前往,碰頭時,他交予我甩棍,被告戊○○在該處上車,我載被告戊○○一起去案發現場等語(見偵31163卷第17、272頁、本院訴卷第165頁);

被告戊○○供述:被告辛○○跟我說他與人有糾紛,請我幫忙,要我陪他一起過去,遂和他先約在某處會合,我跟他碰面時,已有5至6人,我身上攜有辣椒水等語(見偵28846卷第146至147、415頁);

又被告丁○○另供述:我知道告訴人和被告辛○○有過節,遂於案發前通知被告辛○○、乙○○,通知告訴人現在在里辦公室等語(見偵28846卷第367頁、本院訴卷第164頁);

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揭檔案,被告等至里辦公室前之集結情形略以:於案發前,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戊○○、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子○、同案被告駕車分別抵達該里辦公室所在之社區外,而後於該社區外、社區中庭陸續集結後,一起往同方向步行,嗣相隔不及10分鐘,其等復一起步行至原停車處,依上述方式各自上車後駛離該社區等情,有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訴卷第113至130頁)足佐。

揆諸上揭被告丙○○、戊○○、丁○○供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等於進入里辦公室前,有相互聯絡而後集結,且被告辛○○、戊○○預先準備武器,被告辛○○另提供被告丙○○甩棍攜帶前往里辦公室等節,而此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丁○○在里辦公室時,有以手機通知聯繫之行為,不久一群人旋即衝進里辦公室直接攻擊告訴人而後一齊離去之情節相佐,亦足補強告訴人所述情節符實不虛。

(六)揆諸前揭事證,告訴人於案發前因與己○○聯絡璞玉公司委託設計事,於聯繫過程中與被告子○、辛○○起口角,而與被告子○、辛○○有嫌隙,告訴人遂透過證人庚○○,與被告子○母親甲○○相約於案發時,欲就告訴人與被告子○間之爭執一事進行協調,被告丁○○偕同甲○○抵達該里辦公室後,即因知被告辛○○與告訴人之前述嫌隙,便聯絡被告辛○○、乙○○,經被告辛○○聯絡被告子○、丙○○、戊○○,及同案被告於案發前先予集結,被告辛○○攜有彈簧刀、甩棍,並於該集結處先行交付甩棍予被告丙○○,且告知被告戊○○需其協助處理與他人之糾紛,被告戊○○亦攜有辣椒水,而後其等以上述方式驅車前往,嗣抵達該里辦公室所在社區外,其等互等、待全員到齊後一起衝進該里辦公室,而後被告辛○○、子○、戊○○、乙○○、丁○○旋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攻擊告訴人,同案被告、被告丙○○始終在場,嗣因該里辦公室外,有人出聲勸阻,並表示已報警,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始停手,被告辛○○、子○、丙○○、戊○○及同案被告並一齊離開現場。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1、經查,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觀諸,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為白天,地點即該里辦公室,且該辦公室之出入口均敞開,亦即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此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辛○○、子○、丙○○、戊○○、同案被告集結之該社區中庭有肩背書包之學生數名(見本院訴卷第125至127頁)可佐,並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明確略以:里辦公室旁為里民活動之龍田里區民活動中心,案發時該活動中心並有活動,且有他人進出里辦公室等語(見偵28846卷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卷第445至446、501至502、507至50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34083號函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3至69頁)為佐。

是案發之里辦公室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2、而自被告丁○○見告訴人抵達該里辦公室後,因知被告辛○○與告訴人之嫌隙,遂聯絡被告辛○○、乙○○到場,被告辛○○、被告子○決意糾問其等與告訴人爭執之事而前往找尋告訴人,並經被告辛○○聯繫戊○○、丙○○、同案被告等,業據被告子○、戊○○、丙○○、同案被告供承(見偵31163卷第13、17頁、偵28846卷第389、415頁)在卷,而於集結後一起前往案發地點,且於集結時,被告辛○○尚將提供甩棍予被告丙○○,並於驅車抵達時,自後車廂起出彈簧刀攜帶前往,除有上開勘驗擷圖可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訴卷第96至97頁)在卷,又其等集結後進入里辦公室時,旋即朝告訴人一齊攻擊,均如前述,衡情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就對於前往之目的顯然有所認識,對於糾集眾人質問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自應有所預見。

是綜合整體脈絡及其等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其等於聚集及聯繫過程中,被告等主觀上已形成欲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騷亂共同意思,終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肢體暴力衝突,當具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至為明瞭。

3、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共同行為之被告辛○○所持彈簧刀、被告丙○○所持甩棍,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戊○○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屬危險物品。

又上開被告取出兇器、危險物品後,其他被告分別仍有前述徒手毆打告訴人,或者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過程中被告丁○○尚持該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被告辛○○、戊○○、丙○○所攜之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等自均仍依其等各自所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並分別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4、基前,被告辛○○、子○、丙○○、丁○○、戊○○、乙○○與同案被告間,自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等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八)又被告子○抵達該里辦公室後,即與其他被告一擁而上,徒手毆打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與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自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被告丙○○雖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集結時係知被告辛○○欲糾問與被告辛○○有嫌隙之告訴人,並自被告辛○○取得甩棍,而攜帶該甩棍並搭載前來助陣之被告戊○○前往案發地點,其就告訴人將可能出現傷害結果,自有預見可能性,且與被告辛○○、戊○○及同行之人,並有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子○、丙○○與其他被告、同案被告自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就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應共負其責。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

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里辦公室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公訴意旨原記載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子○係下手實施之人,然而: 1、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子○於案發前有嫌隙,告訴人於該里辦公室係為協調其與被告子○之口角糾紛,而被告子○母親甲○○赴場抵達後,亦與告訴人談論其與被告子○糾紛內容,而後她有聯繫被告子○之舉,嗣被告子○與其他被告集結後前往該里辦公室,於抵達時率先毆打告訴人,其後其他被告方一擁而上一起攻擊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子○顯然亦為本案事主,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可言喻,具召集本案事件之動機,其自當知悉倘其與友人找人到場,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子○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

2、復觀諸被告辛○○明明係搭載被告子○一起前往案發地點之人,其於警詢時卻稱:我駕車前往,車上有我、被告戊○○、「小陳」及其友人共4人云云(見偵28846卷第19頁),不僅未據實交代被告子○一起前往;

又於偵訊時尚隱匿被告子○在場之事實,供稱:我認識被告子○,但案發時他不在場云云(見偵28846卷第148頁),明顯有處處迴護被告子○之情;

參以被告子○與告訴人電話視訊爭執時,被告辛○○亦在被告子○旁邊,嗣於案發前並搭載被告子○前往案發處,可見被告辛○○縱非聽命被告子○行事之人,其2人之於本案之地位亦屬平行,而可徵被告子○與辛○○而就本案人員召集及鬥毆之結果應皆具相當之影響及支配力。

3、基前,就被告子○於本案之參與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辛○○攜帶彈簧刀、辣椒水等。然查,本案辣椒水為被告戊○○所攜帶,另被告方柏威持有之甩棍係被告辛○○攜出,於集結時交付予被告丙○○,業據上揭被告戊○○、丙○○供述明確,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至被告辛○○於偵訊時雖稱:甩棍、彈簧刀、辣椒水是我攜帶的云云(見偵28846卷第362頁),但其在之前的警詢、偵訊時卻分別稱:彈簧刀是在現場地上撿的云云、只知有辣椒水,不知有彈簧刀、甩棍云云(見偵28846卷第19、149頁),顯見其所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就被告辛○○所稱其攜有本案辣椒水一節,實無從憑採。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一)被告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子○不認識告訴人,無傷害告訴人之必要,當日前往不知被告辛○○之目的,又本案事出突然,其與其他被告不可能有本案犯意之聯絡,且被告子○於現場僅有保護甲○○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子○為本案事主,並有召集本案事件之動機,且為首謀之角色,業如前述。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略以:該一群人衝進來時,就朝告訴人攻擊,無人靠近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9頁),是甲○○於案發時無遭受波及之虞;且衝進里辦公室之人皆係與被告子○同行之人,衡情其實無憂其同行之人攻擊甲○○之理。是被告子○及辯護人所辯皆為脫免罪責之詞。

(二)被告子○及辯護人、被告辛○○、乙○○、丁○○及辯護人皆辯稱:基於攻擊對象特定、攻擊時間甚短,且被告等及同案被告並非預謀,而是臨時起意,故本案並無危害公共秩序之虞云云。

然本案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及同案被告之行為已相當程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有事前集結之情形,已如所述,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憑採。

(三)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事發之原因係我不滿告訴人損及璞玉公司及我身為該公司股東之權益,我沒有告知被告子○前往之目的,我於現場見被告子○在拉1位大姊云云。

但觀之被告辛○○於警詢時,不僅未據實交代被告子○一起前往,且於偵訊時尚隱匿被告子○在場之事實,業如前述,很明顯其處處迴護被告子○,其所稱沒有告知被告子○前往之目的一節,實無從作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四)又依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皆互相認識或熟識,多數係因受被告辛○○召集而前往;

加以本案攻擊過程混亂,時間非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本院勘驗結果可查,被告等、同案被告或出於前述原因,或出於為掩飾本案犯行,而未具體指認其他被告之行為,亦無違情理,尚無從推翻前揭本院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勾稽之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情,洵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被告辛○○、丁○○、乙○○辯護人聲請調閱中庭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證人庚○○所述案發時有學生跑出來尖叫是否屬實云云。

然本案案發之里辦公室係得公眾出入之場所,且被告等及同案被告之行為已有相當程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均如前述,是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必要。

從而,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辛○○、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辛○○、子○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公訴意旨原記載為「公共場所」,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等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辛○○、子○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就被告丁○○、乙○○、戊○○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就被告丙○○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斷。

四、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辛○○、子○就「首謀」部分、被告丁○○、乙○○、戊○○就「下手實施」部分、被告丙○○就「在場助勢」部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案被告等及同案被告聚眾滋事,其共犯所持彈簧刀、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人數眾多,且案發時間係於白天,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大幅提高,加以該等器具對人體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害非微,被告等整體犯罪情節重大,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該等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前往告訴人所在上開里辦公室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分別傷害告訴人或在場助勢,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子○、丙○○自始否認本案犯行,其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對於被訴傷害罪名為認罪之陳述,及告訴人無與被告等人和解之意願等,而被告等迄無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述本案後續對其心理之影響(見本院訴卷第435頁)、被告等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等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53至5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告戊○○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危險物品,業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上,為其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辛○○所持彈簧刀、被告丙○○所持甩棍,均未據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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