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7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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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咨翔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咨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咨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交易。

詎黃咨翔為牟取不當利益,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IV」與潘承駿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約定。

嗣潘承駿於111年7月21日晚上6時38分許,以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至黃咨翔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前開購毒對價。

潘承駿並於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前往黃咨翔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PUMP STUDIO TAIPEI」刺青店,向黃咨翔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完成交易。

嗣潘承駿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經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潘承駿乃自承向黃咨翔購得毒品施用,警方遂循線於112年2月20日對黃咨翔實施搜索,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0樓「PUMP STUDIO TAIPEI」刺青店新店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64公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注射器1支(淨重0.2510公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器(已使用)3支、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承駿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1-81、105-108、245-247頁)、證人劉偉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9-295頁)相合,並有卷附被告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3頁)、112年2月20日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7-48頁)、扣案物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0張(偵卷第49-56頁)、被告與暱稱「Li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7-62頁)、證人潘承駿111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3-89頁)、證人潘承駿111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3-97頁)、證人潘承駿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頁)、證人潘承駿之Google地圖112年7月23日日軌跡路線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5-130頁)、證人潘承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40頁)、被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3-160頁)、證人潘承駿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網路銀行111年7月臺幣活存明細(偵卷第161頁)、證人潘承駿與暱稱「Ziv」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64-178頁)、證人潘承駿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79-18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83-18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59-260、263-264頁、本院卷第25-26、115-1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03-3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紅字第640號、112年度青字第573號、112年度青字第57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55-257頁、本院卷第23、27、111-113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393號、112年刑保字第2414號、112年刑保字第29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33、37頁)在卷可稽,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本院卷第121頁),亦與證人潘承駿證稱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吻合(偵卷第245-246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歷次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販售毒品來源為暱稱「小P」之劉偉,經警方循線於112年7月25日查獲劉偉後,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2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判決劉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113年3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0000000000號函文暨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7-155頁),足認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劉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若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1380、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即應先依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其所為當受法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遏止毒品擴散,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價、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刺青師,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暨考量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信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再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重量僅2公克,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承為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⑴驗前淨重0.4280公克、驗後淨重0.4278公克;

⑵、⑶合計驗前淨重0.2120公克、驗後淨重0.2118公克),有112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59頁)。

經查,被告供稱上開毒品為另行購買,並非本次販賣毒品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為111年7月23日,而被告遭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日期為112年2月20日,相距已逾半年,是以上開毒品是否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確有可疑,而無從於本案逕為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管分裝杓、安非他命吸食器,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亦不宣告沒收追徵。

是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管分裝杓、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自陳本次販賣毒品獲得未扣案5,000元之毒品對價(本院卷第121頁),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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