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8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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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賴韋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4. (一)賴韋滔與「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5.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賴韋滔與「
  6. 二、案經郭品蘩、邱雅婷、楊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證據能力: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12.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蘩於警詢之證述:我在社群軟體FACE
  13.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打開該包裹確認內有精油1瓶而非提款卡
  14. (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
  15.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16.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被告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19.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20. (三)被告與「少年」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21.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次犯行,
  22.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
  23.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24. (一)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
  25.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6.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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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韋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年」之人,對其為至超商代領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提議後,竟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賴韋滔與「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郭品蘩,致其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便利商店門市(詳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賴韋滔依「少年」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郭品蘩寄出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轉放置於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1樓之置物櫃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賴韋滔與「少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郭品蘩、邱雅婷、楊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韋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韋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少年」購買操作槍,「少年」則請我幫他的員工領包裹後,才能進行後續操作槍的交易,我還支付超商領取包裹費用,我領了大概20次,支付的金額已經破萬,我以為是以支付包裹的錢累積到12萬元後才會完成操作槍的交易,所以才聽從「少年」的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包裹。

我有打開本案包裹,只有1小罐精油,沒有其他東西云云。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郭品蘩,致其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便利商店門市(詳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再由賴韋滔依「少年」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放置於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1樓之置物櫃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節,有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及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蘩於警詢之證述:我在社群軟體FACEB00K(下稱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兼職的貼文,就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ID:z59w59)為好友,對方表示因家庭代工材料需要用到我的銀行提款,要我寄出,我就依其指示寄出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我是使用7-11交貨便寄出的,對方提供序號給我,我到7-11 ibon印出單據,再將提款卡寄出,寄貨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27頁),核與卷附告訴人郭品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佳蓉」)對話紀錄,該集團成員以LINE留言指示告訴人郭品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盒子包裝後,至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交貨便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後寄出,(見偵卷第57頁)之對話相符,且被告依「少年」指示領取之包裹,其交貨便服務代碼為「Z00000000000」、寄貨訂單編號為「CZ0000000000000-0」,有本案包裹貨態追蹤記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條碼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1頁),顯見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即為告訴人郭品蘩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打開該包裹確認內有精油1瓶而非提款卡云云,惟依告訴人郭品蘩與「佳蓉」之LINE對話記錄,並無任何告訴人郭品蘩要將精油1瓶以包裹寄出之內容,且告訴人郭品蘩除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同時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佳蓉」,並於寄出提款卡後與「佳蓉」確認是否有收到,「佳蓉」則於111年7月12日回覆「明天應該就會到門市 要後天(即111年7月14日)才會去取你的卡片」等語(見偵卷第59頁),亦與被告係於111年7月14日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時間相符,足證被告所領取者,確實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所辯僅係為脫免罪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

(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委請他人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

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有所認知,應可知悉任意受他人委託領取來源、內容物均不明之包裹,將可能使他人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查被告所領取本案包裹所載取件人名稱為「陳*珊」(見偵卷第4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領了大概有20次,一開始是公司的名字,後來變成一個女生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且被告自承有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後,再轉放置於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1樓之置物櫃內,由不詳之人收取,是被告對於該包裹內裝有提款卡,將之交出亦可能使得他人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認被告受「少年」所託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時,即有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所辯其為購買操作槍方才為「少年」領取包裹,且代墊包裹之運費,並欲以此換取「操作槍」1支云云,惟此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無礙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依「少年」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裝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放置於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1樓之置物櫃內等節,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少年」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參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陳述其沒有與上手見過面,均是以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4、114頁、本院卷第8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少年」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後復交出,致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就附表二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含上開詐取物品之包裹轉交予詐騙集團,業如前述,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又本案帳戶因告訴人、被害人報案遭警示凍結,上開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領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少年」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品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佳蓉」(ID「z59w59」)向郭品蘩佯稱因取得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詐術,致郭品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6時26分許,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許,在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證人即告訴人郭品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2、本案包裹貨態追蹤紀錄、告訴人郭品蘩提出之與「佳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條碼 (見偵卷第39、41、43至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品蘩】(見偵卷第81至82、105至107頁) 4、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87頁) 賴韋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邱雅婷,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7,21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9,872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17,0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53頁) 2、告訴人邱雅婷網銀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5、1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雅婷】(見偵卷第171、143、157、159、161至163頁) 4、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楊雅君,佯稱因廠商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21時7分許,匯款31,0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5頁) 2、告訴人楊雅君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雅君】(見偵卷第183、177、191至193、205、207頁) 4、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盧盈廷 (未提告)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冒稱係「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被害人盧盈廷,佯稱其須依郵局、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刷卡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59,977元) 1、證人即被害人盧盈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2、被害人盧盈廷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3、2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盧盈廷】(見偵卷第227至229、231至233、217、219、221頁) 4、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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