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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傑
張紋寧
許質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8號、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35樂蒂」)、甲○○(微信暱稱「P」)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21日15時33分前某時起至112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搜索前某時止,共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站),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應召站旗下小姐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小姐生殖器之方式為性行為),其分工方式略以:由應召站成員利用設備連結網路,使用「捷克論壇」暱稱「湘南純愛組」在該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 輕熟女偷偷約 點進來 讓你一次就上癮 短期自兼 LINE:sexg001」之性交易廣告(下稱本案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閱覽,藉此招攬性交易生意,男客加入本案廣告上之聯繫資訊後,由甲○○負責使用前揭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婷婷(要婷不要停)」,下稱本案帳號)與男客攀談,經登入同一帳號之旗下小姐確認而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價錢及地點後,由甲○○或旗下小姐告知乙○○性交易細節,乙○○再指派丙○○載送旗下小姐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於取得報酬後交予丙○○,並於當日結算報酬。
嗣員警丁○○於112年1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廣告並加入本案帳號,甲○○遂使用本案帳號與丁○○聊天,並約定於112年1月8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謙匯普樂室行旅C09號房(下稱本案旅館),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價,由游儀婷提供全套性服務。
乙○○隨即以微信聯繫並指示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儀婷前往本案旅館,並於游儀婷下車後在現場等候,而游儀婷進入本案旅館後,丁○○隨即表明員警身分,因而未完成該次性交易,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甲○○、丙○○(下合稱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D卷第144頁、E卷第6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E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游儀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287至290、293、297至298頁、B卷第359至364頁、C卷第27至34頁)、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7至68頁)大致相符、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B卷第137至141、243至249、283至287頁)、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微信對話截圖32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微信對話截圖15張、本案帳號與證人丁○○間LINE對話截圖34張(A卷㈠第209至241頁、B卷第95至125、227至241頁)、信義分局偵辦「湘南純愛組」蒐證照片16張、性交易採證照片12張、被告丙○○載送證人游儀婷前往本案旅館之路線圖、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旅館及附近場所照片10張(A卷㈠第387至395頁、C卷第45至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首揭時、地載送證人游儀婷前往本案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休假看電影,係乙○○請伊幫忙帶游儀婷去本案旅館,他們是要做什麼伊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於112年1月8日晚間,受被告乙○○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游儀婷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E卷第5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游儀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287至299、303、308頁、B卷第259至265、359至364頁、C卷第27至34頁)可佐,並有被告丙○○載送證人游儀婷前往本案旅館之路線圖、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旅館及附近場所照片共10張(A卷㈠第387至395頁、C卷第45至58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與其他被告間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證人丁○○於112年1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廣告並加入本案帳號,被告甲○○遂使用本案帳號與證人丁○○聊天,並約定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在本案旅館以4,000元對價,由證人游儀婷提供全套性服務等節,已認定如貳、一、處所述。
2、依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微信對話截圖15張(B卷第227至241頁):⑴、被告丙○○於111年11月3日2時14分許,以微信傳送內容為「旅館:台北林森薇閣112 先收:5k 做兩節收10k 時間做足」之訊息。
⑵、被告乙○○於112年2月6日17時11分許,以微信傳送內容為「今天有很多外送爆工,自己要注意安全」、「都哪幾家旅館?中山區、文山、松山」之訊息,被告丙○○則回覆「收到」。
⑶、被告乙○○於112年2月14日23時25分許,以微信傳送內容為「明天有司機空缺可以上班嗎?」之訊息,被告丙○○則回覆「先不用沒關係」。
⑷、被告乙○○於112年2月26日0時29分許,以微信傳送內容為「上車了」之訊息,被告丙○○則回覆「越南的那一個幾點下班」,被告乙○○回覆稱:「1:30或兩點」,其後被告丙○○於同日0時29至35分間傳送內容為「因為我房間的客人,等不及了跑掉了,你先看可不可以先接他過來,你再過去板橋,明天過來的時候,看怎麼樣再說」之訊息,其後並與被告乙○○進行38秒之通話。
⑸、被告乙○○於112年2月27日23時29分許,以微信傳送內容為「我剛剛都是說A米去的,說妹妹不想跟這個客人無套」之訊息。
⑹、上述對話內容涉及性交易之收費、注意查緝、調配馬伕人手、服務狀況等,所涉時段跨及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27日,涵蓋本案性交易之112年1月8日,已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及所屬之本案應召站在本案交易前後有長期合作。
佐以被告丙○○於101、102年間即曾因擔任馬伕參與媒介性交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E卷第97至98頁),其與應召站配合之習慣與過往經驗,顯可知悉其所協助載送之女子應與性交易有關。
3、再觀兩人於112年1月8日微信對話,被告丙○○於同日21時47分傳送「到了」之訊息,被告乙○○則傳送OK之貼圖,被告丙○○於同日21時55分又傳送「有嗎」,被告乙○○則回覆「問、先離遠點」,被告丙○○於同日22時1分又傳送「現在是什麼情形?」、「?」,被告乙○○則回覆「不知道還沒有回報」,被告丙○○表示「看不懂?」,兩人於同日22時6分許、11分許分別進行56秒、3分56秒之通話,期間被告乙○○尚傳送「慘了」之訊息(B卷第239頁),倘被告丙○○僅係受被告乙○○協助載送後者友人,應於完成委託後逕自離去即可,何必主動詢問抵達後之情形?益徵被告丙○○係知悉被告乙○○請其載送者係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其需要確認狀況以採取遠離、等待、先行離去等行動,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情,並不足取。
至於其當時是否確另有看電影等活動,與前揭判斷並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係臨訟飾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
可分為「機會提供型」及「創造犯意型」兩種情形。
其中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稱之「釣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於111年12月22日、24日、27日陸續以「捷克論壇」暱稱「湘南純愛組」在該論壇刊登本案廣告,證人丁○○於112年1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進而假扮男客加入本案帳號聯繫進而查獲,經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在案(C卷第67至68頁),亦有信義分局偵辦「湘南純愛組」蒐證照片16張附卷足憑(C卷第45至52頁),復查無證據可徵被告等於員警連繫前已撤下本案廣告,足認本案係被告3人已著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後,員警透過假扮男客連繫之機會予以查獲,依前揭說明,難認有取證不合法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刊登本案廣告並載送女子提供性服務而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實不可取,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性交易媒介過程之分工情形,參以被告乙○○、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渠等無相似前案、近5年內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E卷第95、101至103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且前於101、102年間即曾因載送應召集團旗下小姐而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遭本院判刑,已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且一再參與同類犯行,復佐以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大伯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輪胎行上班、月收入約30,000餘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E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符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甲○○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E卷第95、101至103頁)。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稱係因疫情期間生活困難、適逢過年小姐亦有金錢需求方為本案犯行,嗣後亦均努力尋得正當工作,堪信渠等均有悔意,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乙○○、甲○○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另倘被告乙○○、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否認犯行,且前於101、102年間因載送應召集團旗下小姐而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遭本院判刑,多次參與同類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手機,依序各為被告乙○○、甲○○、丙○○所有,且為聯繫、登入本案帳號等遂行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B卷第137至141、243至249、283至287頁)、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微信對話截圖32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微信對話截圖15張(B卷第95至125、227至241頁)在卷可證,是該等手機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所欲促成之性交易並未完成,亦無證據可徵本案應召站有實際取得性交易對價而使被告乙○○、甲○○因此獲有報酬朋分,被告丙○○亦供稱並未載送證人游儀婷取得報酬,且被告乙○○則稱此部分雖有約定報酬300元至500元惟尚未給付(E卷第120頁),是本件依現有事證既不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金錢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廠牌 型號 IMEI碼 備註 1 realme GT Neo 2 000000000000000 B卷第287頁 2 APPLE iPhone 12 Pro 000000000000000 B卷第141頁 3 APPLE iPhone 11 000000000000000 B卷第249頁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6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 E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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