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9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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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勲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彭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聖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簡佑勲(LINE暱稱:Kenny G)與彭聖傑二人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簡佑勲與彭聖傑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簡佑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3室之租屋處內持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朱國維(LINE暱稱:Paul K.W.C,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聯繫磋商,待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簡佑勲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1瓶(下稱本件菸油)交予彭聖傑,委託彭聖傑將本件菸油攜至上址租屋處樓下之路旁(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並再將本件菸油交付予朱國維收受,朱國維隨即亦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交付予彭聖傑,適簡佑勲亦下樓與彭聖傑、朱國維二人碰面,彭聖傑遂將該3,300元現金轉交予簡佑勲收受,而完成交易,朱國維則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簡佑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江季恆(LINE暱稱:Ivan TXC,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磋商,待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簡佑勲即依約於112年2月6日晚上7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與江季恆碰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江季恆,江季恆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2,700元予簡佑勲收受,而完成交易。

嗣因簡佑勲於112年2月7日另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776號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號,下稱簡佑勳另案)為警當場查獲,經員警勘察簡佑勲所持用行動電話(亦於該簡佑勲另案查獲時一併扣押)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簡佑勲、彭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佑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國維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見偵卷第159頁至162頁、第174頁、第177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證人即購毒者江季恆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均相符,並有被告簡佑勲與證人朱國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aulK.W.C)、江季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IvanTXC)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112年2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見偵卷61頁至第62頁)、112年2月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彭聖傑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聖傑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受被告簡佑勲之委託,收受其所交付一以不透明夾鏈袋盛裝之物品,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將該物品交付予證人朱國維,並自證人朱國維處收受數目不詳之現金,隨後再將該等現金轉交予被告簡佑勲等情不諱(見偵卷第2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97頁、第41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以:我確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客觀行為,但我不知道我所交付的物品為何,收了多少錢我也沒數,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97頁、第392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彭聖傑不知悉自己行為當下所交付之物品係本件菸油,被告僅係受鄰居即被告簡佑勲之委託交付物品,且依被告簡佑勲之證述可知,其所委託被告彭聖傑交付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可知被告彭聖傑主觀上並不知情,其與被告簡佑勲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第431頁至第434頁)。

㈡經查:被告彭聖傑受被告簡佑勲之託,自被告簡佑勲處收受某物品後,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將該物品交付予證人朱國維並自證人朱國維處收取現金,旋即再將該現金轉交予被告簡佑勲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如上,核與被告簡佑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述情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9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4頁)、證人朱國維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159頁至162頁、第174頁、第17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就112年2月3日現場(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

另證人朱國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自被告彭聖傑處所取得收受之物品確為本件菸油一節,亦據證人朱國維證述明確如上,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證人朱國維所涉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案卷核閱無誤,是前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朱國維於警詢中業證述以:112年2月3日那次是直接到被告簡佑勲住處門口(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交易,我看到一不認識的男子(即被告彭聖傑)從被告簡佑勲住處走出來,且一直看著我,我就向前詢問,之後對方就將本件菸油拿給我,交付時本件菸油並沒有特別包裝,當時本件菸油就如同警方於112年3月12日在我住處查獲(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一案)的那樣狀態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於偵訊中復結證以:112年2月3日交易那次,一位陌生男子從被告簡佑勲住處走出來左右張望,我們彼此對看確認後,該男子就靠近我,拿了沒有包裝的本件菸油給我,我則交付現金請該男子清點,之後被告簡佑勲出來,該男子就把錢轉交給被告簡佑勲,該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彭聖傑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4頁、第17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我當天是用LINE跟被告簡佑勲講好購買本件菸油,數量為1瓶,我到場前被告簡佑勲就有說他在打電動,會請他的一個室友下來把本件菸油交給我,我到了約定地點後,看到被告彭聖傑從他們住的地方出來,我們就相互看一眼確認身分,被告彭聖傑就把本件菸油交給我,我也把錢對方,過沒多久被告簡佑勲也下樓來到現場,我看到被告彭聖傑將錢交給被告簡佑勲,我有跟被告簡佑勲聊了一、兩句,但內容不記得了,以往我跟被告簡佑勲碰面,會說這次的東西(即所交易之大麻菸油)好不好之類的話題,這次交易的本件菸油是不是有包裝,我已經忘記了,以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述為準,我印象中就一望即知是菸油1支,我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一案中遭查扣之物品裡,就包含有本件菸油在內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

故足認證人朱國維之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㈣又審諸被告簡佑勲與證人朱國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aulK.W.C)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簡佑勲於與證人朱國維磋商交易事宜時,曾傳送所擬出售大麻菸油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8頁)予證人朱國維過目,其核與員警另案在朱國維住處所查扣大麻煙油之外觀相同,此亦有該另案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63頁、第149頁)。

是足認本件菸油之外觀即如前開等照片(金色濾嘴外觀之菸油)所示,且證人朱國維於雙方交易前,即已知悉本件菸油之具體外觀為何。

再參以依上揭112年2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亦可知證人朱國維自被告彭聖傑收受本件菸油後,並未作進一步開拆或檢視之動作,即立刻將所收受物品(本件菸油)放入右側口袋中等情確實(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另衡以被告彭聖傑與證人朱國維彼此素不相識,證人朱國維所涉相關施用毒品之部分,亦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證人朱國維本無為求減刑利益,而為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彭聖傑之需求或動機。

準此,本院綜合前開等事證以觀,足認證人朱國維所證稱:本件菸油並沒有特別包裝,一望即知就是菸油1支等節,應屬信而有徵且與實情相符。

㈤至被告彭聖傑雖辯以:被告簡佑勲有將本件菸油包起來,伊不知所轉交之物品係大麻菸油云云,而辯護意旨亦以:依被告簡佑勲之證述可知,其所委託被告彭聖傑交付之物品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可知被告彭聖傑主觀上並不知情,其與被告簡佑勲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然查: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交易當下,本件菸油並未以不透明夾鏈袋或信封包裝等節,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而訊諸被告彭聖傑於警詢時、偵訊中,亦供承以:我與被告簡佑勲係鄰居關係,我知悉被簡佑勲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另因為經常有人來找被告簡佑勲,所以被告簡佑勲應該也有在賣毒品,本次(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我只是單純隨手幫他(即被告簡佑勲)拿下來,我完全沒有獲利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7至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彭聖傑既知悉被告簡佑勲有吸食、販賣毒品,且被告彭聖傑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點之前後期間,自己亦另涉有販賣、轉讓、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等犯行,執勤員警復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40巷10弄7號之4室被告彭聖傑之居所(在被告簡佑勲上址租屋處隔壁)內,當場查獲與扣得被告彭聖傑持有之大麻與大麻菸油等毒品(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與第1249號起訴書),顯見被告彭聖傑本身對大麻類毒品之施用與交易,並非毫無經驗或一無所知,再酌以被告彭聖傑本次受被告簡佑勲之託交付物品,復有同時向對方收取現金之情事,是足認被告彭聖傑於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行為當下,其自己所為係參與本件菸油交易一節,主觀上當有所知悉,被告彭聖傑於本件遭查獲後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查,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以:我拿本件菸油給被告彭聖傑請他幫忙交貨時,本件菸油有用不透明夾鏈袋包好,可能因為我們是鄰居,所以被告彭聖傑沒多問什麼就幫我下去交貨並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4頁)。

然被告簡佑勲於112年2月8日警詢中,對本件菸油之交易過程則供稱以:被告彭聖傑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回說是電子菸油等語(見他1851卷第37頁)。

本院認被告簡佑勲就攸關被告彭聖傑是否參與本件菸油交易之事項,其供述已有前後矛盾出入之情事,且復與證人朱國維所結證內容相扞格,再衡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下為鄰居,彼此關係友好且時常互助(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故足認被告簡佑勲所證述:本件菸油係以不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顯係廻護被告彭聖傑之詞,亦難憑採。

三、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

查被告簡佑勲於偵查中業供承以:我是以30,000元之價格向上手即另案被告李沂倫(此部分詳後述,下稱李沂倫)購買大麻30公克、菸油2支,之後以2,700元左右之價格販賣大麻3公克給證人江季恆(事實欄一、㈡),以3,300之價格販賣本件菸油1支給證人朱國維(事實欄一、㈠)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而被告彭聖傑亦供稱以:我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向證人朱國維收受現金並當場轉交給被告簡佑勲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審諸上情,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情節,確有向購毒者即證人朱國維、江季恆收取對價之情事,而該二名購毒者與被告二人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二人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是以其二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準此,被告二人於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皆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聖傑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二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簡佑勲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簡佑勲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此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佑勲於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均係自李沂倫處購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承明確(見他1851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2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而檢警機關依被告簡佑勲之上揭供述而查獲李沂倫販賣毒品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4056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54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簡佑勲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簡佑勲之辯護人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大麻用藥者背後有毒友相互之間少量交流之情形,司法實務亦有因此依刑法59條減刑之先例,請考量被告簡佑勲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簡佑勲原本只是因為施用而將多餘毒品轉賣給其他施用者之犯罪動機,被告簡佑勲現已無施用任何成癮性物質之習慣,亦無轉賣給他人之可能,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9條諭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417頁)。

⑶然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簡佑勲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次,再依本件二名購毒者即證人朱國維、江季恆之證述,可知該二名購毒者原本均不認識被告簡佑勲,實係因自己有施用大麻類毒品之需求,方始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知悉被告簡佑勲,並向其購買毒品(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與第48頁),此等情節自核與用藥者相互間少量交流之情形有別,反而更屬小盤販毒者之銷售模式,故被告簡佑勲於本件犯罪動機並無特殊之情,況參以其正值青壯年,竟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有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大,是以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簡佑勲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已得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遞減其刑(此部分詳如上述),所處之刑業大幅降低,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彭聖傑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聖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彭聖傑於本件所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只證人朱國維1人,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本件菸油1支),且被告彭聖傑係單純受被告簡佑勲之臨時委託,順手將本件菸油交付予證人朱國維,並代為收受價款後再轉交予被告簡佑勲,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彭聖傑就該次犯行有抽成或其他實際獲利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彭聖傑於偵訊中,曾一度不否認事實欄一、㈠之主要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故其於本件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而被告彭聖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查被告簡佑勲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屬得減至三分之二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第二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然被告二人除自行施用外,更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然慮及被告二人本件販賣之數量不多,其等所為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故此等情狀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

再參以被告簡佑勲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另被告彭聖傑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本件犯行等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9頁)之記載,被告簡佑勲於犯本件前之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緩刑諭知之素行狀況,被告彭聖傑於犯本件前曾有公共危險與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廣告業,月收入47,000元,家裡需要撫養父親,被告彭聖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不動產顧問,沒有收入,也沒有需要撫養其他人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佑勲所犯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就被告彭聖傑所犯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簡佑勲本件二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被告簡佑勲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78頁、第417頁)。

然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

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佑勲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所處之刑,以及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其情節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為有理由。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佑勲所持用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業據報告機關於112年2月7日查獲簡佑勲另案時一併扣案,此業據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並有報告機關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4056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54頁)與報告機關於簡佑勳另案中執行查扣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8頁)等在卷可考。

而訊諸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工具(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購毒者:證人朱國維)係前開扣案之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卷第385頁),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㈡犯行之工具(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購毒者:證人江季恆)係前開扣案之Redmi 10A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本卷第385頁),Redmi 10A行動電話已經法院另案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宣告沒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故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而前開一併扣案之Redmi 10A行動電話已經本院於簡佑勳另案中以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簡佑勲另案已裁判確定(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經被告簡佑勲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復據該管檢察官分案執行沒收等節,有該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0頁)與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可資稽考,故就該Redmi 10A行動電話即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佑勲就本件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價金共計為6,000元(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計3,300元、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計2,700元)一節,業據查明認定如上,故該金額核屬被告簡佑勲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簡佑勲有無另外支付購毒款予其上游李沂倫,乃係其所支付之犯罪成本之問題,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故不扣除被告所支付予上游李沂倫之犯罪成本,仍應就本件購毒者即證人朱國維、江季恆二人支付予被告簡佑勲之全部購毒款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報告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35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簡佑勲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而扣得之:⒈夾鏈分裝袋1批、⒉大麻研磨器(金色)1個、⒊大麻研磨器(灰色)1個、⒋電子磅秤1臺、⒌搖頭丸12顆(淨重:4.44g)、⒍第二級毒品LSD20片(淨重:0.20g)、⒎大麻1包(裝在黑色瓶罐內,淨重:0.93公克)、⒏大麻1包(裝在研磨器內,淨重:0.17公克)、⒐大麻摻菸草1包(毛重:0.68g、淨重:0.27g)、⒑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19.38公克、8.73公克、11.21公克、1.09公克)、⒒不明粉末1包(淨重0.13公克)與⒓大麻煙油1個(毛重15.79公克)等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扣押物品編號2至編號13),業據被告簡佑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該等扣案物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販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1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等於112年3月12日查獲之扣案物,確與本件事實欄一、㈠(行為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與事實欄一、㈡(行為時間:112年2月6日晚上7時39分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參見本案起訴書第4頁),故前開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另執勤員警於上揭搜索時、地,一併自被告簡佑勲上址租屋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外觀: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89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編號1),經勘察後並未發現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訊內容一節,有報告機關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4056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54頁)在卷可考,且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確與被告簡佑勲之本件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出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本院卷第385頁(簡佑勲另案之案號與卷證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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