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0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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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稱為「林麗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起,在其鄰居陳林富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向陳林富子佯稱家裡祖產有土地,要拿錢出來繳土地稅金、代書費等,否則分不到土地,等土地處理完畢,就可還錢等語,使陳林富子陷於錯誤,自107年6月21日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至少300萬元與張美清,張美清並於上開借款期間內某日,在陳林富子手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書及流水帳目表,分別偽造「林麗玲」及「林玉玲」之簽名,表示承認有於該等日期向陳林富子借款之意,再交與陳林富子而行使之;

復於109年3月20日,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麗玲」之簽名,隨意填載編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1張,再交付陳林富子作為借款擔保,足生損害於陳林富子、「林麗玲」、「林玉玲」。

嗣陳林富子察覺有異,報警後查悉張美清實係冒名,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林富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美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61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9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富子、證人丁宇帥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13頁)及告訴代理人陳啟昌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可佐(見偵卷第9至14頁、第95至100頁),並有土地電傳資訊(見偵卷第25至31頁)、協議書(見偵卷第39頁)、委託書(見偵卷第41頁)、和解書(見偵卷第103頁)、如附表一所示簽署林麗玲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01頁)、如附表二所示簽署林麗玲之借款書及簽署林玉玲之流水帳目表(見偵卷第169至171頁第177頁)、手寫借款紀錄資料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92頁)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

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所示本票上偽造「林麗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借款書及流水帳目表上偽造「林麗玲」、「林玉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000年0月間,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一虛偽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應屬接續一行為,僅論一罪為已足。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在同一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且在行為時間有所重疊,可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目的僅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工具,且係接續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所為之行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其尚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曾有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竟仍不思改正,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作為借款證明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而行使,傷害文書之信用性與票據之流通性、公信力,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鞋業做樣品,腳跌倒後受傷就沒辦法做得很好,小孩提供經濟來源,單身,先生已離世多年,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書及流水帳目表,固交付告訴人行使而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另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告以偽造「林麗玲」之簽名所用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身分證號 地址 偽造之內容 CH0000000 300萬元 109年3月20日 林麗玲 Z000000000 新店中正路433巷6號 ⒈偽造不實之「林麗玲」署名 ⒉偽造不實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簽位置 表彰意思 偽造署押形式 借款書 收據項下 「林麗玲」向告訴人借款之意 「林麗玲」之手寫簽名1枚 流水帳目表 流水帳目表右下方 「林玉玲」向告訴人借款明細之證明 「林玉玲」之手寫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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