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0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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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2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向外送平台Lalamove下單,並由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詹朝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詳如附表所示),再依甲○○指示將之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以轉讓予乙○○(即收件人「李先生」),嗣詹朝富於111年4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在其車內查獲上開毒品,致甲○○未成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後經詹朝富供出毒品來源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6110卷第7-8、11-27、161-164頁、訴卷183-187頁),核與證人詹朝富之證述相符(偵26110卷第99-108頁、他卷第81-83頁),並有證人詹朝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他卷29-39頁)、證人詹朝富之行動電話截圖、行車紀錄器照片(他卷第53頁、偵29966卷第51-52頁)、111年4月1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錄影畫面、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入住旅館之訂房旅客資料截圖(偵26110卷第113-1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9966卷第6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966卷第55-61頁)、LALAMOVE會員註冊資料及訂單資訊在卷可稽(偵26110卷第11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之毒品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詢有無證人乙○○之連絡地址或電話,並聲請再次傳喚該證人到庭。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訴卷第123、131頁),復經本院囑警於113年2月27日前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本院發文函稿、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可憑(訴卷第143、175、207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訴卷第151-153頁),期間證人乙○○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核無再予傳喚拘提之必要,是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惟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乙○○表示沒有毒品吸食身體不舒服,且沒錢購買毒品,一直不斷求我救他,我便請快遞人員詹朝富將毒品交給乙○○,我只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乙○○之意思等語。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

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上開毒品我是要轉讓給乙○○,因為其表示沒有毒品吸食身體不舒服,且沒錢購買毒品,一直不斷求我救他,我才想說寄了一包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偵26110卷第7-8、11-27、161-164頁),此核與其審理中所辯一致,且證人乙○○於案發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訴卷137-138頁),復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販賣毒品之目的,而請詹朝富攜帶毒品,自無從遽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

另卷內亦無事證可排除被告係為轉讓之目的而指示詹朝富攜帶毒品,則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轉讓毒品予乙○○,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如僅為轉讓毒品而透過詹朝富將毒品送至他處,自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實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又本院認被告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答辯防禦(訴卷第187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證人詹朝富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先打電話給他,要求到指定的送貨地點後再打電話與之聯繫,物品送達後再拿東西回來,會算2次運送費用,且已先交付全部運費」(偵26110卷第101、105-106頁、他卷第82頁),且該訂單資訊上亦記載:「送達後再幫忙拿物品回來,來回都有錢」(偵26110卷第117頁),然被告自警詢至審理均一致陳稱「已經忘記要詹朝富拿回來的物品為何物」(偵26110卷第16-17、163頁、訴卷第186頁),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要詹朝富拿回來之物品為販毒對價」,自難率予認定被告係販毒予乙○○,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不及轉讓禁藥予乙○○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轉讓禁藥未遂犯行,於偵審亦均坦承不諱,仍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統一之見解,爰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酌以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而為我國法所厲禁,卻任意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8公克)予1人,助長禁藥氾濫之風,所為實應非難,惟其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及時為警查獲而轉讓禁藥未遂,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訴卷189-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29966卷第64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及其餘物品部分,被告於審理時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訴卷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詹朝富為警查扣之毒品):
品名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淨重0.809公克,驗餘淨重0.80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9966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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