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家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 二、李家瑜取得廖珮茹帳戶資料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
- 三、李家瑜於民國112年6月28月晚間11時許至翌(29)日上午
- 四、案經廖珮茹、周詩玹、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珅因貪圖暴利唾手可得,基於參與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珅
- 肆、訊據被告林家珅固坦承在Lalamove平台承接「潘逸揚」所下
- 一、被告林家珅於112年6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在Lalamo
- 二、被告林家珅於112年6月29日運送本案包裹後,同日尚有在La
- 三、Lalamove平台為自由媒合平台,用戶於平台下單後,所有有
- 四、證人曹致軒於偵訊時供稱:我是Lalamove的司機,當天因為
- 五、再從被告林家珅因運送本案包裹,而與「潘逸揚」取得私下
- 伍、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林家珅有上開公訴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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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瑜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張逸輊
林家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21號、第28115號、第29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逸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珅無罪。
事 實
一、李家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向友人廖珮茹謊稱:因其金融帳戶遭警示,需借用廖珮茹之金融帳戶來收取網拍及酒店款項等語,致廖珮茹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其金融帳戶,而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83巷與民生東路1段61巷交叉口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珮茹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下合稱廖珮茹帳戶資料)交予李家瑜。
嗣因廖珮茹經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遭凍結,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李家瑜取得廖珮茹帳戶資料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廖珮茹帳戶資料交予「胡星敏」使用。
嗣「胡星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向黃毓麟、周詩玹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匯入廖珮茹彰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嗣因黃毓麟、周詩玹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李家瑜於民國112年6月28月晚間11時許至翌(29)日上午8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生南路門市(下稱本案全家門市)擔任大夜班臨時支援店員,負責販賣該商店商品、處理收銀、收付包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家瑜、張逸輊分別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代領每個包裹可得400元報酬等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886台灣大哥大」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C」之人、LaLamove平台用戶名稱「潘逸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在Yahoo購物中心、蝦皮購物等平台訂購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商品總價值共44萬7,549元),並均指定寄送至本案全家門市到店付款取貨,待裝載上開商品之包裹(下合稱本案包裹)均寄至本案全家門市,趁李家瑜擔任該門市大夜班店員之際,於112年6月29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本案全家門市內,李家瑜、張逸輊分別依暱稱「886台灣大哥大」、「小C」之指示,由李家瑜將本案包裹取出放置於收銀檯上,再由張逸輊將「小C」所提供表彰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20至340元不等之全家便利超商包裹條碼分別黏貼於本案包裹上,復由李家瑜使用本案全家門市收銀設備掃描上開張逸輊所黏貼之包裹條碼,並向張逸輊收取880元後,任由張逸輊領取本案包裹。
又「潘逸揚」透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之LaLamove平台提出運送本案包裹之訂單,不知情之林家珅承接該訂單後,隨即依「潘逸揚」指示,至本案全家門市向張逸輊收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快遞站,再將本案包裹自該快遞站寄至臺中市某處之空軍一號快遞站,而轉送至暱稱「886台灣大哥大」、「小C」、「潘逸揚」等人。
嗣因本案全家門市店長杜展緯盤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廖珮茹、周詩玹、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第439至44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瑜、張逸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廖珮茹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9227號卷第7至10頁、偵40221號卷第10至11頁);
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證;
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本案全家門市店長杜展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見偵27721號卷第83至85頁、偵28115號卷第44至50頁、第192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案全家門市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李家瑜與暱稱「(棕熊圖示)」及暱稱「886台灣大哥大」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全家門市代收款繳款證明聯暨繳費明細、被告李家瑜任職於全家便利超商之會員資料與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被告張逸輊與暱稱「小C」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alamove平台訂單截圖與訂單資訊、全家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寄件及取件資料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3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00149號函暨所附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單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7005P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證(見偵27721號卷第49至53頁、第67至73頁、第78至79頁、第109頁、第134至135頁、偵28115號卷第99至103頁、第135至136頁、第147頁、本院卷第271頁、第318至321頁、第325頁、第335至342頁、第347至351頁、第355頁、第359頁、第363頁),是被告李家瑜、張逸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瑜、張逸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家瑜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李家瑜為事實欄二之行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論罪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被告李家瑜最終係將廖珮茹帳戶資料交予「胡星敏」,然就被告李家瑜為詐欺廖珮茹犯行時,是否與「胡星敏」或其他不詳之人共犯乙節,則尚乏事證可證明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家瑜此犯行尚無其他共犯,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李家瑜此行為,尚未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家瑜本案係為轉交廖珮茹帳戶資料予「胡星敏」之行為,此顯非對附表三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李家瑜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李家瑜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家瑜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是被告李家瑜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查被告李家瑜為本案全家門市之店員,負責販賣該商店商品、處理收銀、收付包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管理之本案包裹,以上開手法,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自應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逸輊等共犯雖均無本案全家門市店員身分,但其與被告李家瑜共同實行該犯行,亦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論之。
⒋核被告李家瑜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核被告張逸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瑜就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認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就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補充告知被告李家瑜、張逸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不影響被告李家瑜、張逸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⒈被告李家瑜與「胡星敏」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家瑜係因具本案全家門市店員身分而成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逸輊、暱稱「886台灣大哥大」、「小C」、「潘逸揚」及其他不詳之人雖均無此身分,但其等與被告李家瑜共同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林家珅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李家瑜就事實二部分,以一提供廖珮茹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毓麟、周詩玹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李家瑜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應併予審理部分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李家瑜詐欺取得廖珮茹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事實,然此等帳戶資料亦係因本案起訴之詐欺廖珮茹犯行而同時取得,顯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李家瑜附表三編號1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李家瑜部分⑴被告李家瑜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被告李家瑜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李家瑜本案分別係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業務侵占罪,依該等罪名之最低法定刑觀之,顯均非重罪,又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尚有前述兩項減刑事由,況依被告李家瑜本案犯罪之情狀,尚未有顯可憫恕之情,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李家瑜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應無理由。
⒉被告張逸輊係因與具本案全家門市店員身分之被告李家瑜共同犯罪而依業務侵占罪處斷,審酌被告張逸輊於本案主要係為黏貼標籤並取貨之行為,其可罰性較被告李家瑜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瑜騙取被害人廖珮茹帳戶資料,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胡星敏」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廖珮茹、黃毓麟、周詩玹受有損害,又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共同業務侵占本案包裹,致告訴人全家公司受有損害,其等行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李家瑜已與被害人周詩玹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159頁),兼衡被告李家瑜、張逸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9頁),及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尚未與告訴人全家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本案分工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李家瑜就事實欄一犯行,固詐得廖珮茹帳戶資料,然其已將該等資料全數交予「胡星敏」,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李家瑜對該等帳戶資料仍有管領控制之事實,則廖珮茹帳戶資料既已非屬被告李家瑜所有,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帳戶資料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就事實三之犯行,固業務侵占而取得本案包裹,然本案包裹業經被告張逸輊交予共同被告林家珅,並由林家珅依指示寄至臺中市,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對本案包裹仍有管領控制之事實,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包裹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家瑜於本院堅稱: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未收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457頁、,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李家瑜因事實欄一、二、三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應無庸就被告李家瑜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張逸輊於警詢時自承:「小C」跟我說本案報酬為3,000元,「小C」確實有於112年7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轉3,000元到我icash愛金卡帳戶內等語(見偵28815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張逸輊所有之icash愛金卡帳戶轉入明細畫面可參(見偵28115號卷第142頁),堪認被告張逸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分別以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886台灣大哥大」、「小C」等人為本案事實欄三犯罪之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李家瑜、張逸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家瑜、張逸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因貪圖暴利唾手可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C」、「886台灣大車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內尚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李家瑜、張逸輊有何參與符合該上開定義之犯罪組織之行為,又被告張逸輊本案僅涉事實欄三之業務侵占犯行,而該犯行顯與前揭犯罪組織所實施之手段有別,要無從對被告李家瑜、張逸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為被告李家瑜、張逸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珅因貪圖暴利唾手可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C」、「886台灣大車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貨付款換貼低價條碼為手段,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被告林家珅利用即時貨運物流Lalamove外送員身分,到場領取本案包裹並載往他處層轉上手,藉此製造斷點,難以追查物流去向,而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因認被告林家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珅、共同被告李家瑜、張逸輊之供述、證人曹至軒、杜展緯之證述、告訴人全家公司提告所附本案相關資料、本案全家門市監視器影像、大安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家珅固坦承在Lalamove平台承接「潘逸揚」所下之訂單,並依「潘逸揚」指示,至本案全家門市向共同被告張逸輊收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快遞站,再將本案包裹自該快遞站寄至臺中市某處之空軍一號快遞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Lalamove平台之外送司機,單純接單去指定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依客戶指示將本案包裹送到、寄至指定地點,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家珅於112年6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在Lalamove平台承接「潘逸揚」所下之訂單(下稱本案訂單)後,隨即依「潘逸揚」指示,至本案全家門市向共同被告張逸輊收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快遞站,再將本案包裹自該快遞站寄至臺中市某處之空軍一號快遞站等情,業據被告林家珅供承在卷(見偵28115號卷第45至50頁),並有本案全家門市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Lalamove平台本案訂單截圖與訂單資訊可證(見偵27721號卷第67至73頁、偵28115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7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林家珅於112年6月29日運送本案包裹後,同日尚有在Lalamove平台上承接多筆訂單,此有接單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足證被告林家珅確為固定在Lalamove平台接單從事外送員工作之人,非因本案而刻意註冊、申請擔任該平台之外送員。
三、Lalamove平台為自由媒合平台,用戶於平台下單後,所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由選擇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頁面中查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填)、訂單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容,此有小蜂鳥供司113年2月15日函及所附接單前示意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是以,被告林家珅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台所示訂單內容,僅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何人,被告林家珅既於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要難認其係明知該訂單與本案犯罪有關,基於公訴意旨所稱之犯意聯絡,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而運送本案包裹。
四、證人曹致軒於偵訊時供稱:我是Lalamove的司機,當天因為接到訂單才去本案全家門市,因為Lalamove要求接單後與客人電話聯繫,我一邊開車到便利商店,一邊跟客人以文字詢問接單細節,但是客人回覆很慢,我覺得怪怪的,加上前不久我才因接單被詐騙,所以我決定取消訂單,但因為我是新手,不知道系統取消訂單後,過一會才會顯示取消成功,又怕沒取消成功,導致被客人刷負評,所以我還是到接單指定地點去查看,到了之後已有另一個Lalamove司機接單,因為對方看起來是老鳥,所以我就跟他在便利商店外聊了一下,詢問他怎麼樣才會比較好接單賺錢等語(見偵28115號卷第230頁)。
足證本案訂單於被告林家珅承接前,已有證人曹致軒先承接,可見本案訂單確係可隨機由任何一位Lalamove平台上有權接單之外送員承接,則倘若本案犯罪計畫本即規劃由被告林家珅運送本案包裹,則何需由「潘逸揚」在Lalamove平台為本案訂單,反徒增遭他人發覺本案犯罪及員警查緝之風險。
五、再從被告林家珅因運送本案包裹,而與「潘逸揚」取得私下聯繫方式後,「潘逸揚」等人係透過Line詢問被告林家珅有無私下接單之意願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115號卷第146頁、第149至151頁),益證,若於運送本案包裹時,被告林家珅即具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則本案由被告林家珅、「潘逸揚」等人直接私下聯繫本案包裹運送事宜即可,實無需透過Lalamove平台訂單方式為之,是以,本案實難認被告林家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伍、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林家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家珅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李家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李家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李家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Sony Xperia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家瑜 2 Vivo v2027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張逸輊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1 黃毓麟 (併辦) 佯為樂天全球購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可在該網站當賣家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3萬元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及9,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500元 ⒊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提領300元 ⒋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⒈證人黃毓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221號卷第15至16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0221號卷第53頁) ⒊廖珮茹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221號卷第3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0221號卷第61頁) 2 周詩玹 (本案) 透過Telegram之「幸運之星VIP獲利區」之群組,並佯為「七哥」之人,謊稱:可在博奕平臺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⒈證人周詩玹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227號卷第33至3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29227號卷第39頁) ⒊廖珮茹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221號卷第39至40頁) 附表四
編號 訂購平台 包裹訂單編號 廠商訂單編號 訂購人/收件人 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總價值 1. Yahoo購物中心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陳生賢 王品集團夏慕尼法式鐵板燒餐券共16張(4張1組,每組4,998元,共4組) 1萬9,992元 2.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林岳昇 王品集團西堤牛排套餐餐券28張(一組4張,每組2,852元,共7組) 1萬9,964元 3.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王品集團西堤牛排套餐餐券20張(一組10張,每組7,199元,共2組) 1萬4,398元 4.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王品集團夏慕尼法式鐵板燒餐券16張(一組4張,每組4,998元,共4組) 1萬9,992元 5.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王品集團夏慕尼法式鐵板燒餐券16張(一組4張,每組4,998元,共4組) 1萬9,992元 6.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漢來海港餐廳平日午餐券12張(桃園/台中/台南/高雄通用)(一組4張,每組3,740元,共3組) 1萬1,220元 7.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王品集團西堤牛排套餐餐券28張(一組4張,每組2,852元,共7組) 1萬9,964元 8.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王品集團藝奇ikki新日本料理套餐券24張(一組4張,每組3,310元,共6組) 1萬9,860元 9.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漢來海港餐廳臺北平日下午茶券(敦化/天母店)24張(一組4張,每組2,884元,共6組) 1萬7,304元 10.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王品集團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套餐餐券24張(一組4張,每組2,852元,共6組) 1萬7,112元 11.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王品集團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套餐餐券24張(一組4張,每組2,852元,共6組) 1萬7,112元 12.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饗食天堂平日晚餐/假日午餐自助美饌餐券16張(一組4張,每組4,240元,共4組) 1萬6,960元 13.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漢來海港餐廳平日下午茶券(桃園/台中/台南/高雄通用)22張(一組11張,每組7,580元,共2組) 1萬5,160元 14. 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王品集團西堤牛排套餐餐券28張(一組4張,每組2,852元,共7組) 1萬9,964元 15.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林岳昇 陶板屋餐券28張 1萬8,900元(不含運費60元) 16.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家樂福面額1,000元商品提貨券19張 1萬9,000元(不含運費60元) 17.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陶板屋餐券28張(一組4張,共7組) 1萬8,900元(不含運費60元) 18.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統一超商實體商品卡36張 1萬7,460元(不含運費60元) 19.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家樂福面額500元商品提貨券、禮物卡、商品卡、紙本券餘額卡、即享券35張 1萬8,025元(不含運費60元) 20.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王品集團西堤經典套餐餐券25張 1萬8,750元(不含運費60元) 21.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家樂福面額500元全省量販商品提貨券36張 1萬8,000元(不含運費60元) 22.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家樂福面額500元全省量販商品提貨券36張 1萬8,000元(不含運費60元) 23.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晚餐券18張 1萬8,810元(不含運費60元) 24.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家樂福面額1,000元商品提貨券、禮物卡、商品卡、紙本券餘額卡、即享券19張 1萬9,000元(不含運費60元) 25.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家樂福面額1,000元現金禮券14張 1萬3,650元(不含運費60元) 26. 00000000000 SHZ0000000000 陳昇賢 不詳商品3個 60元 共計 44萬7,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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