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參、事實認定部分:
-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A子、A女。其等於110
- 二、再被告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推擠、毆打、拖行及
-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起因、前後經過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 ㈠、於警詢中指稱:110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被告阻止我
- 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天晚上,被告說我隔天要負責帶2
-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送兩個小朋友去補習及課輔,其
- 四、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歷次程序中所述均
- 五、再觀之A女當時手機錄影之影像及截圖,可見影片中被告、
-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係在住處大門口與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另有
- 二、經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至醫院驗傷時,固經醫師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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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娟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等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各1名(下稱A子、A女)。
緣甲○○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大門前,因不滿乙○○未準時將A子喚醒並帶往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傷乙○○之後頸,致乙○○受有後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之規定者而言;
同條第2至7款所列,雖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但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同條第2至7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
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查,本案起訴書業經載明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併已載明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於起訴時,已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本院,是以形式上觀之,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辯護人雖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另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外之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致生本案犯罪基本事實無從認定之疑慮,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為辯(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惟細繹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係受命法官請被告針對卷存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無辯護人所指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外之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之情形。
況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本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是縱檢察官提出或聲請調查起訴書證據清單外之證據,亦非法所不許,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無涉,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A子、A女,渠等於前揭時、地,因子女接送事宜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爭執,當時並無肢體衝突,我也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之後告訴人請A女持手機拍攝我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我想要把手機搶下來,告訴人也同時過來要拿手機,告訴人便把我和A女甩到不同方向,之後又開始揍我,把我在地上拖行,又將我扛到他的背上,將我甩到主臥室床上;
我在被告訴人毆打的過程中,手腳有持續掙扎,不確定有無碰到告訴人的脖子或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是告訴人先將被告架起並拖行,導致被告失去平衡後,被告以手掌尋找身體重心,不慎抓握告訴人後頸,此乃身體之反射行為,被告並無傷害故意;
縱有傷害故意,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A子、A女。其等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準時將A子喚醒並帶往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雙方因而發生衝突。
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後頸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後述),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5日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被告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推擠、毆打、拖行及以枕頭蒙住頭部等行為,致其受有傷害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被告另以該事件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同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起因、前後經過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程序中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中指稱:110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被告阻止我帶A女出門上課,然後推擠、把我帽子打歪、抓傷我的後頸跟雙手,一直言語挑釁,把我擠到門邊,當時我請A女用手機錄下當下情況,被告反而拉扯A女頭髮搶手機,接著我反摺被告的手讓她放開A女,並將被告壓制在房間床上,確定她跟小孩隔開就放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天晚上,被告說我隔天要負責帶2個小孩去補習班,我早上起來叫小孩起床,但A子叫不起來,因A女來不及上課,所以我才會先準備帶A女出門,被告約於上午10時10分許起床,問我為何A子沒有起床,我跟被告說因為A子叫不起來,且他只是去寫功課,就讓他多睡一點。
當時被告不接受我的說法,就靠近我、打歪我戴的帽子並抓傷我後頸,並且不讓我出門,這時我就請A女錄影。
被告一直靠近我,我一直後退,被告另以言語攻擊我,後來A女錄影時,被告控制不了情緒,去拿A女手上的手機,另一手抓A女頭髮往後拉,我趕緊出手阻止,去拉被告的手腕逼被告鬆手,以免A女的頭去撞到旁邊的鋼琴,我抓住被告的手,架著被告的肩膀,把被告拖回主臥室;
我壓制被告、確定2個小孩都在外面後就放手去餐廳,讓被告在房內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送兩個小朋友去補習及課輔,其中A子前一晚可能比較累,所以我沒有辦法叫醒他,當我送A女出門時,被告在上午10時10分左右起床,發現A子沒有準備出門,就質疑我為何沒有辦法將小孩叫醒並且送他出門課輔,動作有比較激動,有去抓我脖子,當時我戴棒球帽要出門,被告撥弄我的脖子及頭部,在門口擋住不讓我出門,也因為這樣我身上有傷痕,所以當時我請A女手持手機錄影,被告發現A女在錄影,情緒上有稍微激動一點,要去抓A女的手機,所以錄影就中止,且因為被告抓A女手機及搶奪手機,所以我當時有搶回A女手機,並與被告產生拉扯,也因為這樣我將被告拖回房間,她就報警;被告當時對我吐口水,撥亂我的帽子,將我後頸抓傷;後頸的傷口確實是在我還沒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之前就造成;我認為後頸的傷口是被告右手手指的指甲造成的,因為當時沒有任何凶器、外物及異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
四、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歷次程序中所述均吻合一致,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仍為上開證述;
再其所述傷勢及成傷原因,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外,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跟告訴人會起口角,是因為我們在前一天已經有約定好告訴人要帶小孩,我發現小孩子上學已經遲到,便和告訴人起了口角,後續他也對我說了很難聽的話,貶低我的人格,持續激怒我,我才會不讓他出門,並開始有肢體拉扯,後來我先生就叫A女拿手機來錄影,因為我不想要讓A女目睹家暴及拍攝這些不是事實的影片,才會動手搶A女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大門口我們互相推擠時,我有抓告訴人脖子,因為他靠得非常近,且很小聲地對我罵三字經;
從我們開始發生口角,我們在門口準備要送小孩去補習班,我有問告訴人兩個小孩要一起出門,為何只帶A女不帶A子,告訴人只是不斷的逼近我,嘴巴碎念三字經,我覺得告訴人只帶A女出門我不高興,所以我就伸手抓他後頸;
我沒有印象我有弄到告訴人的雙手,但脖子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均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係在住處大門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告訴人後頸,此後始陸續發生告訴人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及被告、告訴人間後續大幅度之肢體拉扯衝突等節,堪可認定。
五、再觀之A女當時手機錄影之影像及截圖,可見影片中被告、告訴人站在住處大門口,告訴人頭戴之棒球帽呈現向右歪斜之狀態,被告雖向告訴人稱「不要威脅我,你不要逼我那麼近,我會很害怕」、「你幹嘛逼近我,你為什麼要這樣逼近我」等語,然卻持續以自己的身體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則雙手放在自己身後,不斷後退,一邊向被告稱:「我沒有」,一邊向A女稱:「她剛剛抓我耶(比自己脖子)」等語;
錄影之A女則向被告稱「妳完全不害怕」、「是妳的錯!妳的態度更差!」、「他(即告訴人)沒有那樣,是妳啦!」、「是妳的錯耶!」等語,此有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影卷第85頁至第90頁)。
是A女雖未攝得被告抓傷告訴人後頸之過程,然以肢體衝突甫結束之告訴人衣著狀況及在場人員對話內容,可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在住處大門口不斷向其逼近、出手打歪其所戴帽子,及以右手抓傷其後頸等情,確屬實情。
而被告既為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以手指施力抓告訴人之後頸部,將肇致對方成傷之結果,自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顯有認知,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係在住處大門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以右手抓傷告訴人之後頸,致告訴人成傷,此後始發生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手機,及被告、告訴人後續肢體拉扯衝突等事實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在A女錄影前並未碰到告訴人身體,係後續肢體衝突之掙扎過程中始無意間抓傷被告後頸,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被告對告訴人之後頸為傷害行為之際,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致被告有必須為防衛行為之情狀可言,自難認被告抓傷告訴人後頸之行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為渠等所不爭,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其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並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相處縱有摩擦、嫌隙,仍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然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情緒,即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與A子、A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另有徒手抓傷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至醫院驗傷時,固經醫師診斷亦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前述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然質之告訴人就上開傷害之發生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A女開始錄影之前,我無法確定被告有沒有碰到我的雙手,也無法確定被告在攻擊我後頸時,是否有同時攻擊我的雙手;
被告拉扯A女的頭髮,讓A女差點撞到鋼琴,因為這樣我與被告產生拉扯,所以我架著被告的脖子將她拖回主臥室,我承認我有做這些動作,我自己猜想我手指指縫有一些傷口,可能是我跟被告在拉扯時,互相有一些肢體接觸所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堪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因被告當日後續遭告訴人架起並拖行,失去平衡後,掙扎時無意間所致,應無傷害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尚非不可採信。
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部分傷害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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