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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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姓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型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僅收到111年10月5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11年10月7日之報酬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200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72頁),惟該行動電話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

再被告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四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且被告領取上開金融帳戶包裹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亦尚未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自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盟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刷卡為由誆騙陳盟仁,致陳盟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8時22分許 游幃茹渣打帳戶 19萬9,987元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張藍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1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為由誆騙張藍云,致張藍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21時36分許 游幃茹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淑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20時許,假冒生活市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刷卡為由誆騙黃淑枝,致黃淑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21時48分許 游幃茹郵局帳戶 9萬9,987元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同祐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蔡同祐,致蔡同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0時4分許 游幃茹郵局帳戶 4萬9,123元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6日0時5分許 2萬4,156元 5 謝佳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22時5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認證賣場為由誆騙謝佳穎,致謝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0時24分許 游幃茹郵局帳戶 2萬2,023元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孟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蔡孟承,致蔡孟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 游幃茹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修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21時14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為由誆騙吳修奇,致吳修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 陳佩怡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0月7日22時33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7日22時43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0月7日22時5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佩怡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9分),假冒WAVE SHINE泳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為由誆騙吳佩怡,致吳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0時18分許 梅氏紅郵局帳戶 9萬2668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2,688元)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 2萬7,400元 2 簡竹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8時59分許,假冒WAVE SHINE泳衣、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變更公司內部資料為由誆騙簡竹均,致簡竹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 梅氏紅郵局帳戶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寄出帳戶 罪名與宣告刑 1 游幃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IK TOK刊登求職廣告貼文,並以7LINE暱稱「雅靜」、「怡寶」向游幃茹佯稱:須提供帳戶供購買代工原料,以節省公司稅金云云,致游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佩怡 由本案詐欺集圑不詳成員,於 111年10月1 日前某時,在TIK TOK刊登求職廣告貼文,並以LINE暱稱「怡寶」向陳佩怡佯稱: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陳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梅氏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時,在TIK TOK刊登求職廣告貼文,並以LINE暱稱「多多」向梅氏紅佯稱: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梅氏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
被 告 陳建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白」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陳建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IK TOK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嗣游幃茹於111年10月3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靜」、「怡寶」帳號成為好友,「怡寶」並向游幃茹佯稱為節省公司稅金,須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游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溫泉門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溫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幃茹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幃茹渣打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東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統一超商東鑫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怡寶」。
陳建誌再依「白」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至統一超商東鑫門市領取前開裝有游幃茹郵局帳戶、游幃茹渣打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游幃茹包裹),並依「白」指示將游幃茹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游幃茹、陳盟仁、黃淑枝、蔡同祐、謝佳穎、張藍云、蔡孟承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東鑫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本案包裹為陳建誌所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時,在TIK TOK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嗣陳佩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與LINE暱稱「怡寶」帳號成為好友,「怡寶」並向陳佩怡佯稱為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須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陳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3時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學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統一超商學裕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佩怡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怡寶」。
陳建誌再依「白」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2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領取前開裝有陳佩怡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陳佩怡包裹),並依「白」指示將陳佩怡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陳佩怡、吳修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本案包裹為陳建誌所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時,在TIK TOK刊登求職廣告貼文,嗣MAI TJI HONG(中文姓名:梅氏紅)於111年9月2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與LINE暱稱「多多」帳號成為好友,「多多」並向梅氏紅佯稱為購買家庭代工材料,須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梅氏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5日某時,在統一便利商店潭富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潭富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梅氏紅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木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統一超商木盛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多多」。
陳建誌再依「白」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2時29分許,至統一超商木盛門市領取前開裝有梅氏紅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梅氏紅包裹),並依「白」指示將梅氏紅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梅氏紅、吳佩怡、簡竹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木盛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本案包裹為陳建誌所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幃茹、陳盟仁、黃淑枝、蔡同祐、謝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陳佩怡、梅氏紅、吳佩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白」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2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白」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至統一超商東鑫門市領取游幃茹包裹,並依「白」指示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將游幃茹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依「白」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2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領取陳佩怡包裹,並依「白」指示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將陳佩怡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⑷被告依「白」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2時29分許,至統一超商木盛門市領取梅氏紅包裹,並依「白」指示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將梅氏紅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幃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幃茹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溫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游幃茹郵局帳戶、游幃茹渣打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東鑫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佩怡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學裕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陳佩怡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梅氏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梅氏紅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潭富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梅氏紅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木盛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盟仁、黃淑枝、蔡同祐、謝佳穎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藍云、蔡孟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吳修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吳修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簡竹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佩怡所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其與「怡寶」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佩怡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學裕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陳佩怡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9 告訴人梅氏紅所提出梅氏紅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與「多多」LINE對話文字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梅氏紅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潭富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梅氏紅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木盛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10 被害人吳修奇所提出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2份、通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吳修奇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害人簡竹均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其與「李國展」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簡竹均,致被害人簡竹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12 統一超商東鑫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至統一超商東鑫門市領取游幃茹包裹之事實。
13 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2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領取陳佩怡包裹之事實。
14 統一超商木盛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2時29分許,至統一超商木盛門市領取梅氏紅包裹之事實。
15 ⑴游幃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游幃茹渣打帳戶客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⑵陳佩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梅氏紅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游幃茹郵局帳戶、游幃茹渣打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⑵陳佩怡郵局帳戶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⑶梅氏紅郵局帳戶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⑷附表一至三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詐騙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誆騙,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而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檢警機關偵辦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陳建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
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游幃茹、陳盟仁、黃淑枝、蔡同祐、謝佳穎、陳佩怡、梅氏紅、吳佩怡及被害人張藍云、蔡孟承、吳修奇、簡竹均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盟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刷卡為由誆騙陳盟仁,致陳盟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8時22分許 游幃茹渣打帳戶 19萬9,987元 2 張藍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1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為由誆騙張藍云,致張藍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21時36分許 游幃茹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3 黃淑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20時許,假冒生活市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刷卡為由誆騙黃淑枝,致黃淑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21時48分許 游幃茹郵局帳戶 9萬9,987元 4 蔡同祐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蔡同祐,致蔡同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0時4分許 游幃茹郵局帳戶 4萬9,123元 111年10月6日0時5分許 2萬4,156元 5 謝佳穎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22時5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認證賣場為由誆騙謝佳穎,致謝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0時24分許 游幃茹郵局帳戶 2萬2,023元 6 蔡孟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蔡孟承,致蔡孟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 游幃茹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修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21時14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為由誆騙吳修奇,致吳修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 陳佩怡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10月7日22時33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7日22時43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0月7日22時5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佩怡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8時59分許,假冒WAVE SHINE泳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為由誆騙吳佩怡,致吳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0時18分許 梅氏紅郵局帳戶 9萬2,688元 111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 2萬7,400元 2 簡竹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8時59分許,假冒WAVE SHINE泳衣、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變更公司內部資料為由誆騙簡竹均,致簡竹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 梅氏紅郵局帳戶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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