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都坦承(見偵緝30
-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
- 四、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 (二)經查,被告交付證人楊秋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獲證人楊
- (三)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均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玟均為楊凱翔母親,為向楊秋樺借款,竟未經楊凱翔同意,擅自以楊凱翔欲購買貨物做生意為由,向楊秋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楊凱翔」之簽名1枚、捺印指印2枚,並填載非楊凱翔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佯裝楊凱翔為共同發票人後,於104年7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其工作店面內,將本案本票交付楊秋樺而行使之。
嗣因束善利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0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楊凱翔收受裁定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玟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都坦承(見偵緝3000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5至61、81至9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於偵查時所為指、證述、束善利及楊秋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2至14、24至25、38、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所簽「林玟均」、「楊凱翔」紙本、經證人束善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偽造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該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815號、第703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證人楊秋樺提供由被告親簽之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在卷(見偵卷第5、16至33、45至46頁)可稽。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因該罪名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理由)。
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偽造後行使本案本票,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另參以被告雖偽造告訴人署押,但其亦同為共同發票人,其非意圖脫免責任,而全無償債之意,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又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可查,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發如本案本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損害告訴人及持票人之權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及從事資源回收,及要扶養罹患口腔癌之配偶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橋下之鐵皮屋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併考量上述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交付證人楊秋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獲證人楊秋樺給付10萬元,且尚未償還等節,業經被告及證人楊秋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偵緝3000卷第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既未償還該部分款項、亦未賠償,該等金額亦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因屬本案本票之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本票號碼 104年7月28日 10萬元 林玟均、楊凱翔 TH62286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