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競業(LEEKINGYIP)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 二、案經李冠瑩、黃韻妮、李明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我不叫渣哥」、「安
- ㈢、被告就附表所列各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有多
- ㈣、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 ㈤、被告就本案各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 二、量刑之說明: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PROMAX;IM
- ㈡、被告坦言其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且扣案之現金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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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競業(LEE KING YIP)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競業(LEE KING YI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
IMEI碼:○○○○○○○○○○○○○○○號,含門號○○○○○○○XXX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零伍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競業(LEE KING YIP)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我不叫渣哥」、「安華」、「KB」、「杜甫」、「肯德基」、「葉秋」及池龍鴻、林振凱、陳子汮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詐騙李冠瑩、黃韻妮、李明飛(下合稱為李冠瑩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冠瑩等3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李冠瑩等3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均如附表各欄所載),再由李競業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XXX號《門號詳卷》SIM卡1枚)與暱稱「我不叫渣哥」、「安華」聯繫,聽從指示,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而出(李競業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並全數交予陳子汮或「葉秋」,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冠瑩等3人因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花用剩餘之報酬即現金1,805元。
二、案經李冠瑩、黃韻妮、李明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李競業(LEE KING YIP)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得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瑩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共犯陳子汮於警詢之供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李冠瑩等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之香港地區護照影本、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XXX號《門號詳卷》SIM卡1枚)、現金1,805元足憑。
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我不叫渣哥」、「安華」、「KB」、「杜甫」、「肯德基」、「葉秋」及池龍鴻、林振凱、陳子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列各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有多次提款之動作,然就每個帳戶而言,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李冠瑩等3人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各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二、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79頁),於案發時係受有相當教育之知識份子,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持觀光簽證來臺,卻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真實身分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來路不明之他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手,致告訴人李冠瑩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其無資力,故未能賠償告訴人李冠瑩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在香港原從事售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港幣15,000元(約合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
再佐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分工,僅係聽令指示提款之末端角色,並非居於犯罪指揮或主導地位,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XXX號《門號詳卷》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23、31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坦言其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且扣案之現金1,805元係其花用剩餘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8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805元予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95元(計算式:3,000-1,805=1,195),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冠瑩 112年8月2日 下午4時53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恢復賣場權限云云 同日下午5時27分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2分、5時33分3秒、5時33分44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黃韻妮 112年8月2日 下午4時15分許 佯稱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 同日下午5時05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16分、5時17分、5時18分、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溫東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李明飛 112年8月2日 下午3時51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下午4時57分 、5時04分 9萬9,998元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下午5時1分4秒、5時1分39秒、5時2分、5時8分、5時9分、5時10分4秒、5時10分38秒、5時11分,在「統一便利商店溫東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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